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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點陸參公克)沒收。
事 實
一、謝乙安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處,向綽號「偉哲」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6000元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總純質淨重6.6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7月18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街1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25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為警盤查詢問車上是否有違禁物時,主動坦承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黑色手提袋裡,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3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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