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訴,100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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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秀梅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78號),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0、18882、20306、21666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德文」、「張會計」、「張先生」、「合作推廣請加」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受「張先生」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甲○○依照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抽取所提款項2%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張德文」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嗣於110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內之提款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乙○○、丁○、陳碧華、李鈴惠、壬○○及被害人庚○○、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枝皇於警詢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25001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7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99號函。

㈤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㈥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㈧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

㈨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與詐欺集團上游「合作推廣請加」、「張德文」之對話截圖。

㈩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月16日基醫精字第1115001136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張德文」、「張會計」、「張先生」、「合作推廣請加」、撥打電話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德文」、「張會計」、「張先生」、「合作推廣請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擔任車手分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17900、18882、21666號提起公訴,該參與組織之犯行即應與本案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綜合評價。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4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00、18882、21666號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一併進行審理。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978號起訴書雖未起訴洗錢罪,然洗錢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8次詐欺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碧華、李鈴惠、被害人丙○○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較一般工作優渥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被害人等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之犯罪分工,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碧華、李鈴惠、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除已先支付被害人丙○○部分賠償金外,餘款均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己○○、乙○○、丁○、壬○○及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己○○具狀表示:從重量刑,勿給予緩刑等情,有111年3月16日意見狀在卷可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患有非特定的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犯罪之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本院量處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碧華、李鈴惠及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9,000元係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當場查獲,屬被告實行附表二編號8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酬勞係由提領款項中抽取2%等語,觀諸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比例,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計算之,是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罪所得以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則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為820元、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總計16,220元,扣除自被告處扣得之6,000元(6,000元依上開立法原則沒收)外,犯罪所得尚有10,220元,惟被告分別以4萬元、5萬元及8萬元與告訴人陳碧華、李鈴惠、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益(10,220元<170,000元),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3日辛○○錫常110偵18978字第1100083807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所指扣得39,000元部分,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以職務報告稱:被告自行於110年4月20日至分局,將擔任車手期間所獲得之報酬39,000元交付扣案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然本案被擔任車手之報酬為16,220元,業如上所述,是經詢問辯護人後,辯護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籌款欲返還被害人等,因而自行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用以提領贓款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8所列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起訴及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致電庚○○,佯裝為庚○○之乾女兒,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 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號7-11新宜門市,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
⑴110年4月7日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萬元、1,000元。
⑵110年4月7日10時57 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7日9時25分許,致電乙○○,佯裝為乙○○之上游廠商,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7-11正美門市,匯款21,040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致電丙○○,佯裝為丙○○之友人,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 14時32分許,在古坑農會,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⑴110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6萬元。
⑵110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提領6萬元。
⑶110年4月12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提領3萬元。
⑷110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台北分行,提領6萬元。
⑸110年4月13日9時25分許,在上址,提領4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致電己○○,佯裝為己○○之親戚,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 1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
⑴110年4月14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0年4月14日15時7分許,在上址,領2萬元。
⑶110年4月14日15時8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
⑷110年4月14日15時9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
⑸110年4月14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1時1分許,致電丁○,佯裝為丁○之友人「阿泉」,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 15時3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⑴110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提領6萬元。
⑵110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提領6萬元、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 陳碧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致電陳碧華,佯裝為陳碧華之弟弟,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陳碧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 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台北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⑴110年4月12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臺北復興分行,提領3萬元。
⑵110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提領3萬元。
⑶110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提領3萬元。
⑷110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提領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告訴人 李鈴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致電李鈴惠,佯裝為李玲惠之姪子,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鈴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 12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內。
⑴110年4月13日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提領6萬元。
⑵110年4月13日8時56分許,在上址,提領6萬元。
⑶110年4月13日9時0分許,在上址,提領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53分許,致電壬○○,佯裝為壬○○之親人,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 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提 領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何枝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2 何枝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3 何枝皇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6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卡片號碼00000000000號提款卡 8 交易明細22張 9 手機1支 10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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