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被告王柏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 一、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三、補充「被告王柏辰於本院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社會歷練雖不豐富,但仍係具備
- 肆、沒收:
- 一、未扣案之偽造本件公文書(參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
- 二、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收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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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辰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柏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第8 行所載之「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 紙予張含笑」,應補充為「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 紙予張含笑而行使之」。
三、補充「被告王柏辰於本院111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與本件詐騙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為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文書(下稱本件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本件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件詐騙成員共同基於詐騙告訴人張含笑財物之單一目的,分工由本件詐騙成員從事撥打電話行騙,並指示被告持偽造之本件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復收取詐得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件詐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節,查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本件公文書,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或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理。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社會歷練雖不豐富,但仍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青年,且未見其有何之肢體氣力低下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對告訴人張含笑施用詐術加以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偽造本件公文書(參110 年度偵字第29453 號卷第23頁所附文件係本件公文書之影本)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屬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惟本件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情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實際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及本件詐欺成員有偽造印章之事實,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章。
二、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收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所顯示本件犯行之分工實況,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至5千元,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其獲取3 千元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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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
被 告 王柏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辰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張隊長、檢警人員等身份,撥打電話予張含笑,向張含笑佯稱:因帳戶涉及贓款,須將存款集中至台灣銀行帳戶及用現金購買黃金,以提供監管云云,嗣由王柏辰於109年6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00巷與和平路200巷35弄巷口,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紙予張含笑,致張含笑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予王柏辰,王柏辰再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含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紙予告訴人,再收取告訴人給付之45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紙予告訴人,再收取告訴人給付之45萬8,000元之事實。
3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3245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紙上存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提領45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涉犯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3,000元,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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