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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聖
李睿昇
陳佑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因行車而生糾紛,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向被告甲○○辱稱:「開車玩什麼手機,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被告甲○○之人格評價。
被告甲○○不甘受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乙○○、少年郭○豪(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與少年郭○豪徒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皮鈍傷、顏面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甲○○、乙○○則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甲○○、乙○○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被告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三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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