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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𦒋
選任辯護人 洪于庭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25至26行「,其中陳昱廷分得3萬元」應予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9紙、彰化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2紙」應更正為「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7紙、彰化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4紙」;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明��、陳建佑、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與同案被告陳昱廷(陳昱廷所涉犯親屬間詐欺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根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於民國109年8月8日1時30分許、同年8月9日19時30分許,陸續詐騙告訴人陳根城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11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本案起因係被告陳昱廷(即告訴人之子)積欠酒店債務等而需錢孔急,遂與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謀議後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且其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況同案被告陳昱廷因取得其父即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對其之詐欺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如逕行對共同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罪之刑。
㈢、又被告周明𦒋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周明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與被告周明𦒋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另被告周明𦒋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者,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
查共同正犯陳昱廷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其係告訴人之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經有陳昱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因其有特定之親屬關係,而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至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因與告訴人無特定之親屬關係,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於111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對陳昱廷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均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急於清償其子債務之心理,共同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明𦒋月薪約5萬元、須撫養母親;
被告陳建佑待業中、須撫養17歲之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就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25萬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周明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陳昱廷原本要繳一筆酒店酒單的錢,當時他還有欠我錢,後來他提議回家找他爸媽拿這筆錢,我去告訴人家時我什麼都沒做,陳建佑在跟告訴人講話,後來我就先下樓,事後我沒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陳建佑事後跟告訴人要了多少錢,後來陳昱廷有還酒單的錢,但還沒有還我錢,我沒有分到錢。」
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附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而被告陳建佑於偵查中供稱:「這計畫是陳昱廷提出的,主使者是他,我只有把陳昱廷事先簽的資料拿出來和他父親協商債務為25萬,當天先拿第一筆14萬,我們就回公司,這筆14萬我全部交給陳昱廷,過了1、2天之後,陳昱廷的父母再到我公司拿11萬,我收到之後立刻聯絡陳昱廷來拿,我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見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25萬元是陳昱廷拿22萬元,我只有分到3萬元,陳昱廷跟周明𦒋去酒店玩,這筆錢是欠酒店的錢,確切的錢我不知道,但我只是去幫忙跟他家人要錢,是陳昱廷說要留一些自己要用的錢,所以叫我多要一點,因為周明𦒋是酒店的幹部,如果陳昱廷的欠款沒有辦法還,就是周明𦒋要付錢,他們才拜託我裝黑臉,陳昱廷有說不要說是欠酒店的錢,說是欠賭債,陳昱廷在外面欠很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附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另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周明𦒋跟陳建佑一起說服我演這齣戲,最後他們說到手的錢扣掉周明𦒋要的錢,剩下的都會拿給我,我才答應他們演這齣戲,我這次過程中只拿到3萬元,但是我只有欠周明𦒋6萬,照常理來說我應該會得到19萬。
承諾書是陳建佑叫我簽的,他說簽這個回家比較好騙錢,我們有協議這樣才拿的到錢,多餘的錢會給我,協議書上是45萬,我原本只要拿到我酒單上面的錢是3萬,被告周都知道上述這些事情,因為他都在旁邊。
但陳建佑說他只有拿到5萬,拿3萬給我,陳建佑一直跟我說告訴人延後付款。」
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雖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惟被告周明𦒋否認有分得財物,被告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就犯罪所得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實際分受之情形,就其等所陳述之分得贓款數額容有疑義,致本院無從確實查知被告各人犯罪所得之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查本案詐欺犯行既由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共同行騙,應認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及同案被告陳昱廷之犯罪所得應按3分之1比例沒收(25萬元÷3=8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3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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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明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其友人陳昱廷積欠其與酒店等多筆債務而需錢孔急,周明𦒋、陳昱廷與陳建佑(另行通緝)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6時許,在陳建佑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由周明𦒋、陳建佑提議佯裝陳昱廷賭博輸錢,再將陳昱廷押回其住處向其父母要錢之計畫,嗣陳昱廷答應加入此計畫,即由陳建佑指示陳昱廷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借款45萬元之借據及承諾書,製造陳昱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賭博輸錢而借款45萬元之假象。
嗣於翌(8)日0時30分許,周明𦒋、陳建佑、陳昱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陳昱廷父親陳根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由陳建佑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押著陳昱廷,陳建佑並向陳根城佯稱陳昱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臺北市皇家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賭博輸錢而積欠45萬元債務云云,並出示上開陳昱廷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承諾書,致陳根城陷於錯誤,而與陳建佑達成以25萬元清償上開債務之協議,陳根城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陳建佑,復於10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聯公司,交付現金11萬元予陳建佑。
而陳建佑將上開詐得款項共25萬元與周明𦒋、陳昱廷朋分,其中陳昱廷分得3萬元。
嗣陳昱廷於數日後向陳根城坦承上情,陳根城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根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8日前一週,被告周明 𦒋利用LINE向其提出詐騙其父母 的話題,復於109年8月7日16時 許,其放假後去新聯建設公司等 被告周明𦒋,當時陳建佑已經在 裡面,等被告周明𦒋抵達後,與 陳建佑一起說服其要演戲騙其父 母錢,其想了一下後答應,然後 就按照他們的指示簽了45萬元的 本票、借據及承諾書,到了晚上 回家後,其就假裝被陳建佑及被 告周明𦒋押回家,陳建佑就開始 向其父母謊稱其賭博輸錢,要求 其父母拿錢出來,其父母信以為 真而陸續交付25萬元現金。
2.45萬元本票及借據、承諾書都是 陳建佑叫其填寫與簽署。
承諾書 是109年8月7日下午5、6時簽立 ,陳建佑說簽立後回家比較好騙 錢,但並沒有去賭博的事情。
3.其與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均是朋友,其自詐騙其父母過程中拿到3萬元。
2 被告周明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認識陳建佑,其沒有與陳建佑、被告陳昱廷去臺北市林森北路賭博。
2.其有看過被告陳昱廷簽立之承諾書。
3.被告陳昱廷要繳一筆酒店酒單的錢,另外還有積欠其債務,嗣後被告陳昱廷來找其與陳建佑,詢問能否請人幫忙借錢,之後提議回家找他父母拿這筆錢,其有去告訴人家中,陳建佑與告訴人講話,其不知道陳建佑事後跟告訴人要了多少錢,後來被告陳昱廷有還酒單的錢。
3 告訴人陳根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09年8月8日0時30分許,陳建佑與一名男子押著其兒子即被告陳昱廷到其住處,現場還有被告周明𦒋,陳建佑謊稱被告陳昱廷賭博欠了45萬元,並出示被告陳昱廷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承諾書1張,其當時與陳建佑協商,決議以25萬元達成和解,其分兩次各交付現金14萬、11萬元給陳建佑。
4 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9紙、彰化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2紙 佐證告訴人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5 被告陳昱廷簽立之本票、借據、承諾書共3紙 佐證被告2人與陳建佑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明𦒋、陳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與陳建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周明𦒋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25萬元,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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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建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明𦒋、陳昱廷(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積欠其與酒店等多筆債務而需錢孔急,竟與陳建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許,在陳建佑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由周明𦒋、陳建佑提議佯裝陳昱廷賭博輸錢,再將陳昱廷押回其住處向其父母要錢之計畫,嗣陳昱廷答應加入此計畫,即由陳建佑指示陳昱廷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借款45萬元之借據及承諾書,製造陳昱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賭博輸錢而借款45萬元之假象。
嗣於翌(8)日0時30分許,周明𦒋、陳建佑、陳昱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陳昱廷父親陳根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由陳建佑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押著陳昱廷,陳建佑並向陳根城佯稱陳昱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臺北市皇家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賭博輸錢而積欠45萬元債務云云,並出示上開陳昱廷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承諾書,致陳根城陷於錯誤,而與陳建佑達成以25萬元清償上開債務之協議,陳根城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陳建佑,復於10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聯公司,交付現金11萬元予陳建佑。
而陳建佑將上開詐得款項共25萬元與周明𦒋、陳昱廷朋分,其中陳昱廷分得3萬元。
嗣陳昱廷於數日後向陳根城坦承上情,陳根城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根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佑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具結)。
㈢同案被告周明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已具結)。
㈣告訴人陳根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㈤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9紙、彰化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2紙。
㈥被告陳昱廷簽立之本票、借據、承諾書共3紙。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周明𦒋、陳昱廷、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詐得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陳建佑係佯以同案被告陳昱廷積欠賭債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恐嚇手段為之,核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然此部分縱成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周明𦒋、陳昱廷涉嫌上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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