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撤緩,25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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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方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方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方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31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另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莊方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3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受刑人甲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12月30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照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復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其他成員;

乙案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甲、乙兩案罪質相同,僅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差別而已,且受刑人甲案係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判決,是受刑人於甲案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應已知悉此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必先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俗稱「車手」之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並從中朋分不法利益之犯罪流程,然受刑人在乙案中,竟仍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於前案緩刑前,竟再故意犯後案之詐欺行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核屬重大,且其並未因在甲案一審宣判時受有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改過自新,已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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