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289,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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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聖賦前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品生活公司)板橋門市店長,後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員工身分認股誠品生活公司股票(代號2926)3000股,並於102年1月30日賣出上揭持有股數之股票後,至106年5月26日之前並未取得誠品生活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某飲料店,向告訴人謝麗香佯稱可於106年5月26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當天誠品生活公司股價為150元),讓渡所持有之誠品股票5000股(起訴書誤載為5萬股,下同),但因持有時間限制,必須於106年7月3日才可出售,如果106年7月3日股價低於100元,亦會補足至100元云云,表示欲讓渡其所持有誠品生活股票5000股與告訴人,並藉以雙方簽立股票讓渡書及由雙方友人卓憲煜為雙方見證,及由被告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6年5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後告訴人欲出售上揭股票時,被告即失去聯繫,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卓憲煜之證述、股票讓渡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1紙、誠品生活公司108年10月22日(108)誠生股字第3號函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元證字第1090002027號函暨所附股東明細帳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109年4月28日國泰證字第1090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109年5月15日國泰證松字第1090000005號函及109年6月9日國泰證松字第109000007號函暨所附集保異動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當時手上確實有誠品生活公司的股票,公司跟我簽了保密協議、禁止轉讓,可以發函詢問誠品生活公司,我是在誠品生活公司上班,不是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這些股票會配到國泰世華銀行的證券戶,之後才會轉到我的名下,我手上應該有6張誠品的股票,而跟公司簽約股票要鎖1年,所以才會跟告訴人約定要等到106年7月才買賣,我因為有其他債務問題,所以後來股票沒有給告訴人,後來我賣股票的錢有一部分給卓憲煜,請他拿給告訴人,想說之後再慢慢還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至106年5月26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讓渡誠品生活公司股票日期)之期間內並未持有任何誠品生活公司股票,而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主要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誠品生活公司,欲確認被告是否配有員工庫藏股或透過公司取得誠品生活公司股票,誠品生活公司函覆如下:「一、張聖賦先生任職本公司期間為100年9月27日至107年7月31日。

二、有關張聖賦先生於任職期間是否曾經配有本公司之員工庫藏股或透過本公司取得本公司股票說明如下:(一)本公司未曾執行過庫藏股:張聖賦先生未曾配有本公司員工庫藏股。

(二)本公司102年1月28日現金增資,張聖賦先生以員工身分認股3000股」,此固有誠品生活公司108年10月22日(108)城生股字第0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43頁);

然而上開函覆內容僅係就員工庫藏股部分說明,並未包括員工尚有多種因素而持有公司股票之情形,事實上被告另有參與誠品生活公司之員工持股獎勵計畫而取得誠品生活公司之股票一事;

此觀之誠品生活公司就與被告間之員工認股協議回覆本院之內容如下:「一、本公司與張聖賦先生於103年12月5日簽訂員工持股獎勵協議書,雙方約定以獎勵金額(詳如附件員工持股獎勵協議書)做為持股信託財產,除因受配獎勵金而增加需補繳所得稅可申請提前執行交付部分信託財產外,張聖賦先生需持續任職至少至106年7月31日止(即承諾繼續留任期間);

承諾繼續留任期間期滿後,該持股獎勵協議書之相關財產始交付張聖賦先生。

二、實際撥付情形詳如附件員工持股信託對帳單。

三、本公司與張聖賦先生之承諾繼續留任期間屆滿後,於106年8月將剩餘信託財產(誠品生活股票共計4,813股)移轉至張聖賦先生國泰證券戶,至此該員工持股獎勵協議已履行完畢」、「二、張聖賦先生承諾繼續留任期間期滿後,本公司於106年8月指示元大商業銀行辦理剩餘信託財產(誠品生活股票共計4,813股)全數移轉至張聖賦先生國泰證券戶。

三、張聖賦先生於本公司之信託財產所示,於106年5月1日至26日前,現有之股數共計4,813股」,此有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誠品生人資字第2022010301號、111年8月10日誠品生人資字第2022081001號回函可佐(見院卷第121、279頁),則被告確有因誠品生活公司員工持股獎勵方式獲配股票,且於106年5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股票讓渡書之際,於誠品生活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下以會員身分持有4,813股之信託財產,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讓渡股票之際,並非完全無誠品生活公司股票之股權,故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簽約時應該仍持有約5張股票、且須待106年7月左右才能出售等情,應堪採信。

(二)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國泰證券),欲查明被告自開戶日或任職後乃至107年7月31日間是否持有誠品生活公司股票以及相關購入、出售股票紀錄,分別函覆如下:1.觀之元大證券函覆「一、本公司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二、張聖賦君於100年9月27日至107年7月31日投資誠品生活股票情形詳如附件,另查無法院扣押該檔股票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附件為被告之誠品生活股東明細表,其中102年1月28日被告買進3,000股,同年月30日,被告出售3,000股,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元證字第1090002027號函附被告投資誠品生活股票之情形(見偵緝續二卷第21-23頁)。

然而元大證券係誠品生活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協助誠品生活公司處理股東開戶、過戶、股利發放等相關事務,尚難憑元大證券上開回函即能確認被告是否取得誠品生活公司股票的完整紀錄,此亦可由元大證券針對新北地檢署嗣後函詢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買賣4,613股紀錄時,進一步函覆「一、誠品生活股東名簿所載,截至109年5月7日查無張君於106年8月29日買賣4,613股之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二、茲因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即帳簿劃撥制度係採取兩段式法律架構...故如受查詢人有參加集中保管,有關該集保股票之異動買賣情形,請逕洽受查詢人之往來證券商查詢。」

可知,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元證字第109000495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續二卷第43頁)。

故尚難以元大證券函覆內容推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並無持有誠品生活公司股票,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舉。

2.又參以國泰證券函覆被告於102年1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之誠品生活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其中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30日賣出誠品生活公司股票1,000股、106年8月29日賣出誠品生活公司股票4,613股,另亦回函「被告於106年間並未收受法院查封扣押誠品生活股票而禁止移轉之相關函文,且無法院拍賣,又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以信託匯撥方式取得,並於同日賣出誠品生活股票」,此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109年4月28日國泰證松字第109000004號函附被告買賣誠品生活交易明細及開戶契約書封面、109年5月15日國泰證松字第1090000005號函、109年6月9日國泰證松字第1090000007號函附被告集保異動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續二卷第33-37、47、53-57頁)在卷足考。

上開函文內容雖顯示被告名下證券戶內,於106年5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股票讓渡書之際並未持有任何誠品生活公司股票,然而事實上被告身為誠品生活公司員工持股會之會員,並因此關係持有誠品生活公司股票(信託財產),此經本院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被告與誠品生活公司間員工持股獎勵協議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二、ESCES持股會(原名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於103年12月14日更名為ESCES持股會)與本行訂有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信託契約委託人為持股會全體會員,會員名單以持股會提供之名冊為準,依持股會所提供之名單,張君為持股會會員,張君為信託契約委託人間受益人之一...五、以張君部分言,103年12月份之信託資金771,333元,結算至103年12月31日分配股數為1,878股...是以,張君於104年1月底之累計分配股數為5,584股,剩餘現金為1,451元。

六、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2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午字第4334號執行命令禁止張君在58,09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益息及執行費46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本行支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行於106年6月2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並依該執行命令,扣押張君於本行員工持股信託誠品生活股票397股之信託受益權...七、ESCES持股會於106年8月9日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11項約定,通知本行於同年月10日辦理張君等人退出信託作業,並辦理誠品生活股票過戶(張君過戶股數為4,813股),故張君之信託受益權已得行使...八、嗣本行於106年8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本行即進行張君股票過戶事宜,並於同年8月29日扣收股票提領費200元及會費30元後,匯出64,334元及匯撥股票4,613股至張君帳戶...」等語,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10006922號函以及函附誠品公司員工持股會103年度會議事錄、員工持股信託契約、增補契約、元大銀行信託等件附卷足考(見院卷第211-275頁),故依上開元大銀行回函可知,被告係因加入誠品生活公司員工持股會,而依照該持股會章程,被告受配誠品生活公司獎勵金後交由元大商業銀行此受託人管理,而信託財產之管理係以受託人名義登記且保管於信託專戶中,其專戶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故公訴意旨僅以國泰證券、元大證券函覆被告名下證券戶內並無誠品生活公司股票,因而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而忽略被告所持有之誠品生活公司股票實係因信託財產緣故而登記在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情,自非可採,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三)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當時透過朋友卓憲煜跟被告購買5張誠品生活的股票,被告說他的股票是公司配股,要等到特定時間才能賣出,我之後要賣也需要透過被告,被告用1張股票10萬元讓渡股票給我,當時1張股票市價是15萬,但我不曉得被告手上有沒有這些股票,之後我想要賣掉,打電話去誠品才發現被告離職,卓憲煜有跟我說,被告遇到困難及需用錢,所以才希望用股票讓渡取得資金,而我認識卓憲煜十幾年了,我相信卓憲煜,而且卓憲煜還因此抽了我10萬元佣金,但之後卓憲煜有把佣金退還給我等語(見他卷第9-11頁、偵一卷第3、25頁、偵緝一卷第23、37-38、偵緝續二卷第71-72頁);

又證人卓憲煜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資金需求,並且有說自己擔任店長有配發股票,我才介紹告訴人給被告,我一開始有收10萬元仲介費,但因為股票沒有賣出,我也有歸還,我只有跟被告說股票要幫告訴人處理好,被告都說好,我才這樣跟告訴人回應等語(見偵緝續二卷第83-85頁),故依告訴人前開之證述可知,其因與證人卓憲煜有一定之私誼,故願意借款予被告,且證人卓憲煜亦陳明被告有資金需求、遭遇困難等情,考量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年齡、教育程度),而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同意進行交易,應屬有經風險評估,且依上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時,確實有誠品生活公司員工配股達4,813股(信託財產),並非毫無誠品生活公司股票之股權,是被告亦無虛構事實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1頁),而被告嗣後雖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僅係被告於嗣後未能還款之狀況,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以虛構之情詞施以詐術,而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卓憲裕,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在處理股票前請證人卓憲裕轉交現金13萬與告訴人,做為返還部分借款金額,然此已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誠品生活公司股票讓渡契約後,雙方就被告是否返還借款、若無法交付股票之後續處理情形,而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讓渡股票之時,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主觀犯意而為之,此一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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