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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存輔係王煜翔之堂叔(非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王煜翔因經濟困難,遂與王存輔相約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碰面,將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支票2 張,交付請託王存輔幫其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供其支應急需。
詎王存輔於受託收受上開等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於109 年2 月間,將上開2 張支票挪供己用,接續於該2 張支票背書後,分別持向游玉坤償還其個人之前部分欠款債務並再調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簡水埤調借2 萬元,供其支付個人債務、費用。
後王煜翔多次向其催促詢問,進而要求返還支票,王存輔均藉故拖延敷衍。
嗣王煜翔發現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5萬元支票遭提示,再於109 年4 月27日接獲游玉坤催告王存輔償還欠款債務之存證信函,發現王存輔係以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12萬元支票償還個人欠款債務,因而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煜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存輔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王煜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2 張支票是告訴人投資我於「上湧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湧公司」,負責人鄭正乾)的建設案件,由我轉讓部分股份之對價,他要求10% ,我過給他10% 的股份,108 年10月份我給他股份,他到109 年1 月份開給我系爭支票2 張,1 張15萬元、1 張12萬元,2 張支票都退票,15萬元被退票我還給他,12萬元我還沒有還給他,因為他投資公司有一些費用要支付,所以我沒有還給他,109 年7 、8 月份時我把公司的股份過回來,告訴人就告我侵占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委託收受系爭支票2 張幫其調借現金後,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背書持向游玉坤、簡水埤調借現金,供己支付債務、費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游玉坤、簡水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 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963號函檢送系爭支票2 張影本及兌付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0 年12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彰化商業銀行110 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772 號函、游玉坤寄發之109 年4 月23日存證信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之告訴人王昱翔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即供認:我有拿系爭12萬元支票去做現金調度回來使用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5819 號偵查卷9 頁),並於11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審理卷61頁)。
雖其後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云云,然所辯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指訴、證述及提出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節不合,復經證人即上湧公司負責人鄭正乾於審理時證稱:我與王煜翔不認識,我與被告合作期間,被告沒有拿過支票向我調現或作為出資,我也沒有看過本件王煜翔系爭2 張支票,被告也沒有拿系爭2 張支票給我說是王煜翔出資等語(見本院111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4 至8 頁);
另證人游玉坤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王煜翔系爭12萬元支票向我周轉資金,調借6 萬元,系爭支票到期兌現時,可償還當初他欠我代墊的醫藥費15萬元部分債務,並沒有說是王煜翔要拿來調現,我並無見過王煜翔,系爭支票有被告背書等語(見本院11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4 至7 頁);
又證人簡水埤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王煜翔系爭15萬元支票來向我借錢,我說沒錢,他一直講,我就要他將系爭支票留下,將我身上2 萬元先借給他,當時他並沒有說借款用途,我不認識王煜翔,也沒有見過,被告也沒說他與系爭支票發票人王煜翔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11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8 至10頁),亦見與其上開所辯情節有間。
是徵諸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㈢又查告訴人系爭15萬元支票,事後雖業經被告取回返還告訴人,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
㈣綜上,被告將告訴人託其調現之系爭2 張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挪作供己調現使用侵占入己,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基於一不法所有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將告訴人系爭2 張支票挪供己用,分別持向游玉坤、簡水埤調借現金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受告訴人委託代以支票調現,未能本於誠信,竟為己私利,利用告訴人與其間親屬關係之信賴,擅將告訴人系爭支票挪作供己調現私人之用侵占入己,所為自非法所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親屬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未履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挪用侵占之告訴人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2萬元支票1 張,係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告,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支票帳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00000000 CD0000000 109.02.20 12萬元 王煜翔 ①背書人王存輔 ②109.04.07 存入永豐 銀行游玉坤帳戶兌付 ,因存款不足退票。
③被告持此張支票向游 玉坤調借6 萬元,退 票後已還游玉坤5 萬 元,該支票現仍於游 玉坤持票中。
2 00000000 CD0000000 109.02.29 15萬元 王煜翔 ①背書人王存輔 ②109.03.02 存入彰化銀行簡水埤帳戶兌付 ,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
③被告持此張支票向簡水埤調借2 萬元,退票後,被告已還款並將該支票拿回返還王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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