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淑君之前夫鄭海平(雙方業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兩願離婚
- 二、案經陳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吳淑君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說明: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事實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請鎖匠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指定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淑君之前夫鄭海平(雙方業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兩願離婚)前向林世立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林世立之配偶陳秀如,由林世立負責出租管理相關事宜,下稱本案房屋)供兩人居住使用,惟因鄭海平積欠租金,經林世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林世立與鄭海平於109年2月20日和解成立,並約定鄭海平應於同年4月20日前遷出並返還本案房屋,且應給付新臺幣16萬5,975元予林世立;
然鄭海平屆期未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林世立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人員於同年7月22日會同林世立履勘現場,查知吳淑君仍占用本案房屋而未搬離後,繼於同年9月30日9時30分許,以本院109年9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菊字第50444號執行命令,會同林世立、吳淑君在上址本案房屋強制執行點交,並由林世立於同(30)日12時10分許委請鎖匠更換門鎖,且與吳淑君約定於同年10月7日清運吳淑君之遺留物後執行完畢,吳淑君亦隨即離去。
詎吳淑君明知其已無權進入本案房屋,竟因尋覓其他租屋處未果,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10月2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未經林世立、陳秀如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暨內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陳秀如所有並由林世立管領之本案房屋;
嗣林世立於翌(3)日7時58分許欲進入本案房屋清掃時,發覺原張貼於大門之公告業經移除,且適巧目睹吳淑君開啟內門,旋即報警處理;
待警方據報到場後,因吳淑君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內門反鎖以阻止林世立及員警進入,林世立隨即聯繫鎖匠到場開鎖,詎吳淑君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3)日9時許(鎖匠開啟門鎖前),在上址本案房屋內,持其所有之榔頭1支,接續砸破陳秀如所有裝設於本案房屋客廳之玻璃1片、百葉窗1組,致上開玻璃、百葉窗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秀如。
二、案經陳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淑君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4頁、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5頁、第75至76頁、第18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75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85至86頁、易字卷第164至175頁),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444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3至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事件109年2月20日和解筆錄(見司執字卷第7至9頁)、本院109年9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菊字第50444號執行命令(稿,見司執卷第57至61頁)、本院109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09年9月25日執行筆錄暨遺留物品清單、109年9月30日執行筆錄暨遺留物品清單(見司執字卷第13至15頁、第41至55頁、第63至73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31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5頁、第109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30頁)在卷可稽,復有榔頭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⑴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
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
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⑵經查,本院人員於109年9月30日9時30分,以本院109年9月2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菊字第50444號執行命令,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在本案房屋強制執行點交後,告訴代理人隨即於該(30)日委請鎖匠更換門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藉由更換門鎖之舉,排除他人任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僅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支配使用該屋甚明。
又本案房屋雖尚待於同年10月7日清運被告之遺留物,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因而未於同年9月30日點交後,隨即出租他人,核其性質固非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然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本案房屋照片可知,本案房屋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內設置物櫥櫃,確實可供住家起居使用,此有該等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7至113頁),佐以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限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收回後,即由告訴代理人自行清掃該屋,此參告訴代理人係欲進入本案房屋清掃時,發覺被告無故侵入在內乙節自明,可徵本案房屋於點交後,係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管領使用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自屬「建築物」無疑。
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暨內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屬間接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接續犯:被告毀損本案房屋之玻璃、百葉窗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1罪。
⑵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代理人負責出租管理相關事宜,經本院強制執行點交而返還告訴人後,其已無權進出、使用本案房屋,詎其僅因尚未覓得其他租屋處,竟未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使用權限,復因不滿告訴代理人報警並委請鎖匠開門,即悍然毀損本案房屋之玻璃及百葉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3至18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砸破本案房屋之玻璃、百葉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5頁、第179頁),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及內門之門鎖後,侵入本案房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大門及內門之門鎖部分);
嗣經告訴人代理人發覺其侵入本案房屋並報警處理後,即反鎖該屋之大門與內門以阻止告訴代理人及員警進入,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告訴代理人及員警進入本案房屋前,接續以榔頭及菜籃車破壞該屋之門鈴、木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門鈴、木櫃部分)。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大門及內門之門鎖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門鈴、木櫃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報價單;
③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之錄影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請鎖匠開門,並未換鎖,鎖匠開門後,我就進去;
我沒有破壞門鈴、木櫃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究否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內門之門鎖以進入該屋乙節,證人林世立於警詢時雖證稱:大門門鎖共2個遭被告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有嘗試以鑰匙開門,但完全打不開,我無法確定為什麼打不開,當時鎖匠跟我解釋時表示主要是裡面反鎖,所以我就算有鑰匙也打不開,我不確定鎖有沒有被換過,我可以確定手持鑰匙進不去,所以最後只能破壞門等語(見易字卷第172至173頁),細譯證人林世立前揭證詞可知,證人林世立就被告究否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內門之門鎖乙節,前後所述容有不一,是難單憑其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確有破壞並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內門之門鎖之舉,而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毀損罪責。
㈡關於被告究否毀損門鈴、木櫃乙節,查: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後,查知員警進入本案房屋並控制被告行動後,被告為掙脫員警控制,即徒手緊抓菜籃車握把,員警見狀亦徒手抓取該菜籃車,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之身體有撞擊身旁之木櫃,致木櫃發生位移,然未見被告有何破壞門鈴之舉等情,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30頁),則被告抗拒員警逮捕之際,雖有手握菜籃車與員警發生拉扯,並因而撞擊告訴人置於本案房屋內之木櫃,然徵諸當時情形,被告主觀上究否存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實屬有疑,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手握菜籃車與員警發生拉扯之際,其主觀上存有毀損告訴人所有木櫃之犯意,自難徒憑被告於抗拒員警逮捕之過程中,因手握菜籃車與員警發生拉扯而撞擊告訴人所有木櫃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木櫃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而驟以毀損罪責相繩。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立於偵查中雖指稱本案房屋之門鈴遭破壞乙情,然關於渠如何得知該門鈴遭毀損乙節,證人林世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點交時,並未確定門鈴功能是否正常,我係於109年10月3日上午,待被告為警帶走後,事後請水電人員檢查時,水電人員表示門鈴線被剪掉,我才發現門鈴的功能毀損,在被告入住使用之前,本案房屋亦有出租給其他房客等語(見易字卷第167頁、第174至175頁),是依證人林世立所述,渠於本院109年9月30日點交時,並未確認門鈴功能正常與否,亦未目擊被告有何毀損本案房屋門鈴之舉,而係被告隨警離開本案房屋後,始經檢修人員告知前揭門鈴遭毀損,輔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案均未攝得被告有何破壞門鈴之情,則本案房屋既由被告前夫鄭海平所承租,並曾與被告一同居住於此,且鄭海平承租本案房屋前,該屋亦曾出租予其他房客居住,本案自難排除上開門鈴係遭鄭海平或先前房客毀損之可能性,實難僅因被告於本院點交後,未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乙節,即率認其亦有毀損門鈴之舉,而逕令其承擔毀損門鈴之罪責。
⒊至檢察官固提出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報價單、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之錄影檔案等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本案房屋之大門暨內門之門鎖、門鈴、木櫃有毀損情形之事實,然尚難據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亦難依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暨內門之門鎖、門鈴、木櫃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就毀損大門暨內門之門鎖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關於毀損門鈴及木櫃部分,則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為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