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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大燈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茗毅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福勁修車行前,見洪國駿所有、交由上開修車行老闆侍靖恩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惟無證據足資證明王茗毅有攜帶兇器竊盜)拆下該機車之LED大燈泡(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而竊取得手後,即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因侍靖恩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國駿委由侍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茗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68、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侍靖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709號【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案發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微型蒐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其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再衡酌其因經濟困難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終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LED大燈泡,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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