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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趙昱翔
甯竫儀
郭芯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6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志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昱翔、甯竫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芯綾無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與黃財鎖原不相識,緣黃財鎖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取得贓款後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避不見面,詐欺集團成員李偉綸(綽號「黃大B」,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鴻圖霸業」,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本院通緝中)為追討該筆贓款,竟與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睿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將黃財鎖帶離處理上開積欠之贓款,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至22時許,由李偉綸分別以FACETIME、微信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致電甯竫儀及華志強,提供黃財鎖之住址,指示其等約出黃財鎖,許以事成之後可獲報酬,甯竫儀與在旁男友趙昱翔遂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黃財鎖住處尋得黃財鎖,3人並前往附近四維公園進一步商談,嗣華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MAZDA 3,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郭芯綾(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循甯竫儀告知之地點,於同日23時40分到達四維公園,遂下車向黃財鎖恫稱「你不上車的話,就完蛋了」等語,致黃財鎖心生畏懼,坐上A車副駕駛座。
華志強並依李偉綸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甯竫儀、趙昱翔、郭芯綾及黃財鎖,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停等。
迨翌(20)日0時15分許,「睿哥」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RAV4,下稱B車)前來會合,並強行要求黃財鎖轉乘B後座中間,由上開不詳之人包圍看守,「睿哥」則另轉搭華志強駕駛之A車。
嗣兩車起駛離去,先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再轉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洗車場(鐵旺精緻汽車美容廠,下稱桃園洗車場),由「睿哥」等人將黃財鎖帶往2樓,要求其返還上開贓款,否則不能離去,經黃財鎖先後致電友人及其父黃豪逸處理,黃豪逸佯允代為支付部分款項,「睿哥」遂指示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偕郭芯綾返回上址黃財鎖住處,向黃豪逸取款,惟因黃豪逸已報警,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於同日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同日4時許,「睿哥」等人發現華志強等人許久未回,判斷華志強等人已為警查獲,即將黃財鎖帶上B車載回,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34路之7-11便利商店脅迫黃財鎖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紙後(上開脅迫簽發本票行為與華志強等4人無關,詳下述),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27巷即致理科技大學附近釋放黃財鎖,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黃財鎖之行動自由,嗣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趙昱翔、甯竫儀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趙昱翔、甯竫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財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1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5至21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卷《下稱偵卷三》第59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71頁),此外,復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71至73頁)、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表(偵卷一第67至69頁)、警員黃梓睿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07頁)各1份、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監視器錄畫面截圖9張(偵卷一第53至57頁)、被告華志強及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電話截圖15張(偵卷一第57至66頁)、告訴人黃財鎖提供之「鴻圖霸業」視訊畫面截圖1張(偵卷三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昱翔、甯竫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華志強部分:訊據被告華志強固不否認曾受託向告訴人黃財鎖催討款項,並與他人分乘車輛,偕告訴人黃財鎖前往桃園洗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強迫黃財鎖,約在四維公園是他怕他父親會看到,好像也是旁邊有警察局的樣子,所以我就說換個地方,他就主動上了我的車,中間他還曾經下車買西瓜汁,後來李偉綸打電話來,我當時開到頂好門口,就報地址給他,不到10分鐘,另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過來,「睿哥」有在裡面,有1個人就把黃財鎖拉到旁邊講話,後來有人說要帶黃財鎖走,我們也沒有辦法阻止,黃財鎖上那輛車,我們擔心他的安危,就一路跟在那輛車後面,跟到桃園的汽車美容廠(洗車場),「睿哥」要我們在1樓等,黃財鎖和他們上了2樓,後來時間有點晚,我要上去跟「睿哥」說我要先走了,其後「睿哥」下來跟我講話,就要我們回板橋跟黃財鎖的爸爸收錢。
李偉綸一開始找我去討債,我是拒絕的,後來找了很久,他先說要貼我油錢,後來就說乾脆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
經查:⒈被告華志強曾接獲同案被告甯竫儀之通知,於109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A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並向告訴人黃財鎖催討款項,嗣被告華志強駕車搭載告訴人黃財鎖及同案被告趙昱翔、甯竫儀及郭芯綾,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陽信銀行前(在頂好超市旁)暫停,「睿哥」即搭乘某黑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偕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告訴人黃財鎖並換乘B車,「睿哥」則搭乘被告華志強所駕駛之A車,先赴新北市八里區山區,途經某7-11便利商店,再前往桃園洗車場,嗣被告華志強於109年5月20日2、3時許,依「睿哥」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向告訴人黃財鎖之父即告訴人黃豪逸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財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9至15頁、偵卷三第59至67頁、偵卷二第215至2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豪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17至20頁、偵卷二第223、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昱翔(偵卷二第166至183頁)、甯竫儀(偵卷二第160至183頁)、郭芯綾(偵卷二第171至183頁、偵卷三第163至167頁)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71至73頁)、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表(偵卷一第67至69頁)、警員黃梓睿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07頁)各1份、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偵卷一第53至57頁)、被告華志強及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電話截圖15張(偵卷一第57至66頁)、告訴人黃財鎖提供之「鴻圖霸業」視訊畫面截圖1張(偵卷三第7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華志強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黃財鎖與被告華志強、「睿哥」前往桃園洗車場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財鎖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在家,有人來敲門,我出來看,有一男一女就邀我出去談,我提議要去公園,是跟他們談車手的事情,因為之前我當車手但沒有把錢給他們。
後來在公園華志強就說「你不上車的話,就完蛋了」,我為了安全著想,就上車了,他們要求我坐在副駕駛座,由華志強開車,把我載到四維路陽信銀行前,在那邊等其他人來,他們陸續到了之後,就叫我上另外1輛車,他們言語略帶恐嚇的說,現在最好上車聽他們說,所以我就上了另外1輛車的後座,坐在中間,華志強他們開另外1輛車,然後就是開去了八里的山區,原本是在找他們的地方,結果找不到那個地方,所以又往桃園方向走,就是去1間洗車場,後來到了那間洗車場的2樓,那間有類似包廂的地方,他們就問我說錢要怎麼算,怎麼處理,就是我完全不認識的人問我的。
他們就說今天沒有錢的話,我就走不了。
到了桃園的時間 大約是凌晨2、3點左右,後來他們就是一直要我打電話跟別人借錢,要我把錢生出來,總共要我交出21、22萬元左右,後來我實在借不到那麼多錢,就打電話給我爸處理。
當時現場約有8至12個人左右,過程中有人一直打我的頭,要不拿錢出來處理,否則不能回去,後來華志強等4人去我家拿錢,我爸報警找他們抓走,留在那邊的人想說他們怎麼沒有回來,就提議來我家看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到我家附近時,就帶我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簽本票,之後開車到致理大學附近叫我自己下車走回去。
他們人多勢眾,我也不知道桃園洗車場我個地方,地點很偏僻,我當時也走不掉等語(偵卷二第217、218頁);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這件事是因為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人向我要錢才會發生,109年5月19日23時許到我家的找我的是趙昱翔、甯竫儀,要請我跟他們走,後來到四維公園,是華志強叫我上車,說如果我不上車會危害我人身安全,後來我有上另1輛車,對方語帶恐嚇,是另1輛車的人叫我上車,換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我都不認識,眼睛有被矇起來,沒有機會逃走。
後來到了八里有讓我看到路。
後來到了洗車場2樓,有1個不認識的人一直說「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有1個比較胖的人有打我的頭,我說身上沒有錢,他們就叫我打電話跟朋友借,想辦法把錢生出來給他們,最後再打給我我爸。
現場我有聽到有人說這個人是「睿哥」,但我不確定是哪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71頁)。
先後證稱其係遭被告華志強、「睿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脅迫上車,並繞行八里山區,最後前往桃園洗車場之事實。
⒊參以告訴人黃財鎖因擔任車手欠款,曾為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人(即同案共犯李偉綸)發送「你要拼是嗎」、「你想清楚」、「你家人也會出事」、「幹你娘」、「我跟你說」、「你跑不掉了」等訊息,此有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電話截圖1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1頁),可見告訴人確曾遭指示被告華志強前來之同案共犯李偉綸,以惡害通知恫嚇還款。
又與「睿哥」一同前來之人,於109年5月20日0時20分左右,駕駛B車到達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即陽信銀行前),不久搭載告訴人黃財鎖離去,先係繞行新北市八里區,嗣到達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洗車場等情,除據前開證人黃財鎖證述在卷外,另有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表1份(偵卷一第67至69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本院易字卷第289至291頁)可佐,設若告訴人黃財鎖自願協商欠款,儘可就近於開放之四維公園處理,本不需大費周章,先後遠赴八里、桃園等地。
尤其告訴人黃財鎖與在場10餘人均不認識,亦顯然無法立即還款,衡情度勢,並無在深夜時分孤身一人隨車離去之動機。
更不論告訴人黃財鎖係經「睿哥」及同行到場之人,安排乘坐於車輛後座中間,而為他人包圍,迄桃園洗車場再經聯繫其父處理欠款,並於被告華志強、同案被告趙昱翔及甯竫儀為警逮捕後,告訴人黃財鎖始遭釋放。
在在可徵告訴人黃財鎖當時確非自願隨同離開,並於到達桃園洗車場,迨至最後返回板橋為止,行動自由確已受拘束無訛。
⒋而關於被告華志強主觀之犯意,查微信暱稱為「鴻圖霸業」之同案共犯李偉綸,曾於109年5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3時許,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華志強傳送訊息及通話,其中在109年5月19日23時14分至翌日1時24分許(此時載送告訴人黃財鎖之車輛已位在八里)之不到2小時間,雙方通話時間合計將近30分鐘,並曾傳送「弟你問睿一下這樣帳怎麼處理」、「幹我先在還沒賺到錢真的要給怎麼給」、「你叫那個年輕人」、「把卡拿回來」等訊息,此有被告華志強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4張(偵卷一第58、59頁)、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表1份(偵卷一第67至69頁)足證,可知同案共犯李偉綸在授意被告華志強前往處理債務,迄車行至八里期間,有長達四分之一之時間,係由2人直接通話聯繫,再者除通話外,同案共犯李偉綸期間亦不斷傳送訊息,並曾囑被告華志強「問睿一下」、「把卡拿回來」等語,亦彰顯同案共犯李偉綸至少在一行人前往桃園洗車場前,係透過被告華志強,與在場指揮之「睿哥」聯繫,藉此掌控現場狀況,被告華志強並確實知悉當時係在處理告訴人黃財鎖擔任車手之欠款無訛,綜此,堪認被告華志強當時應係承同案共犯李偉綸之命行事,並瞭解此行之目的即在帶離告訴人黃財鎖處理債務。
此外,被告華志強固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亦稱:李偉綸叫人過來,就把黃財鎖帶走,我們很莫名其妙,怕說黃財鎖後面會有事,他被載上另1輛車,我們擔心他的安危,就一路跟車等語(偵卷三第167頁),並不諱言其知悉在四維路到場之數人來意非善,而如前所述,在場指揮之「睿哥」後續係搭乘被告華志強駕駛之A車,又期間同案共犯李偉綸仍不斷透過華志強與「睿哥」聯繫,實可知被告華志強與同案共犯李偉綸、在場之「睿哥」,就剝奪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自由,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⒌至於被告華志強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黃財鎖是自行上車,其尚且讓告訴人黃財鎖下車買西瓜汁云云,而關於此節,雖證人即告訴人黃財鎖則稱事發已久,已不復記憶,惟被告華志強之說法,與同案被告郭芯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係在車上買西瓜汁,並沒有人下車等語(偵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仍有明顯不符,難以遽信。
此外,自被告華志強到場後,告訴人黃財鎖自己一人即明顯居於劣勢,以迄四維路「睿哥」等人會合,後續搭車並由完全不認識之數人包圍,顯係挾人數優勢,致告訴人黃財鎖不得不從,配合上車,此情並據證人黃財鎖證述如前,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黃財鎖係自行上車一情,而認其行動自由尚未被拘束,並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華志強所辯,尚無足採,其涉上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53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
④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⑤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意旨參照)。
⑥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受同案共犯李偉綸之指示,向告訴人黃財鎖索討款項之性質固屬詐欺所得,然被告華志強等人主觀上既係意在索討欠款,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告訴人黃財鎖自遭華志強要求上車,迄為「睿哥」等人釋放為止,時間已逾4小時,顯非短瞬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再告訴人黃財鎖雖一度遭帶往桃園洗車場,然究其過程,僅見「睿哥」等人在該處與告訴人黃財鎖處理欠款,主要仍係由數人在場防止告訴人黃財鎖離去,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係利用該洗車場之空間,限制告訴人黃財鎖之人身自由(例如將其反鎖在其中房間或長時間在該處生活),可知該洗車場僅係充作剝奪告訴人黃財鎖行動自由之地點,其等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應構成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再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睿哥」及其餘不詳之人,於期間曾以脅迫、恐嚇等惡害通知之方式,為剝奪告訴人黃財鎖行動自由之手段,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名:核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財鎖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係強制罪,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正犯: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與同案共犯李偉綸、「睿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併辦意旨書),與前開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僅因同案共犯李偉綸與告訴人黃財鎖之間關於贓款債務糾紛,竟貪圖報酬,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財鎖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4小時,所為至不可取。
又考量被告華志強在期間曾恫使告訴人黃財鎖上車,並多次於主導犯行之同案共犯李偉綸、在場指揮之「睿哥」間居中聯繫,參與情節較深;
被告趙昱翔及甯竫儀僅偶與同案共犯李偉綸聯繫,且僅有配合藉人數優勢,使告訴人黃財鎖無從離去,參與情節相對較輕。
其並慮及被告華志強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趙昱翔及甯竫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華志強自稱高職肄業、被告趙昱翔及甯竫儀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皆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華志強、甯竫儀所有,持之與同案共犯李偉綸聯絡到場事宜,及聯繫現場情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卷二第161、177頁),並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可佐(偵卷一第58、65、66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郭芯綾與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綽號「黃大B」之李偉綸及「睿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①被告郭芯綾與被告華志強抵達四維公園,並與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向告訴人黃財鎖恫稱:「如果不上車的話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將告訴人黃財鎖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八里區山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後,再載往桃園洗車場2樓,要求告訴人黃財鎖處理車手贓款之事;
②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及郭芯綾再將告訴人黃財鎖帶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脅迫其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紙,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黃財鎖行無義務之事(關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序乙節,係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因認被告郭芯綾於①②部分行為、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於②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及郭芯綾(下稱被告華志強等4人),於將告訴人黃財鎖帶往桃園洗車場2樓後,為使告訴人黃財鎖返還贓款,另與「睿哥」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黃財鎖撥打電話予其父親即告訴人黃豪逸,並由「睿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豪逸恫稱:「需在凌晨3點錢交出3萬元,凌晨3點之後如果沒錢就要給黃財鎖斷手斷腳,如果早上之前這件事不處理好,就要黃財鎖的命」等語,而以此等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黃豪逸行支付財物之無義務之事。
嗣因告訴人黃豪逸報警處理,並於109年5月20日3時25分許,被告華志強等4人依「睿哥」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口向告訴人黃豪逸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黃豪逸因而未行支付財物之事,強制行為因而不遂,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華志強等4人犯強制罪嫌(乙、一、㈠關於告訴人黃財鎖部分),又認被告華志強等4人犯強制未遂罪嫌(乙、一、㈡關於告訴人黃豪逸部分),無非係以其等坦承知悉係到場向告訴人黃財鎖催討債務,又曾前往告訴人黃豪逸住處取款,暨告訴人黃財鎖、黃豪逸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華志強等4人分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⑴被告郭芯綾辯稱:我沒有強迫黃財鎖,華志強開車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我沒有強迫他上車,也沒有看到他被強簽本票;
我不清楚有沒有人向黃豪逸講過不給錢就要對黃財鎖斷手斷腳或要他的命等語。
⑵被告華志強辯稱:我不知道簽本票是怎麼回事,也不知道是在哪裡簽的,另外並沒有聽到「睿哥」等人向黃豪逸說不拿錢出來,就要讓黃財鎖斷手斷腳或要他的命等語。
⑶被告趙昱翔及甯竫儀辯稱:我們是在洗車場1樓,沒有看到、聽到2樓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情,也不知道是怎麼簽的等語。
四、經查:㈠乙、一、㈠關於使告訴人黃財鎖行無義務之事(強押及脅迫簽發本票)部分:⒈關於被告郭芯綾被訴強押告訴人黃財鎖乙節,證人黃財鎖於警詢中固證稱:華志強等4人及另1輛車約4人在四維公園要我上車,不然要我好看等語(偵卷一第11頁)。
惟其於偵訊中另證稱:是華志強在四維公園向我說「你不上車的話,就完蛋了」,到了四維路陽信銀行前,在那邊等其他的人來,我被帶到另1輛車等語(偵卷二第21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現在只記得在四維公園到陽信銀行的過程中,華志強有跟我講話,郭芯綾有沒有講,我不記得了,到陽信銀行時,另1輛車過來,那輛車的人叫我上車,不是華志強等4人,他們後來就回到他們的車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0、271頁),均未證稱被告郭芯綾有脅迫其上車乙事,是其警詢中所述是否俱屬實情,本不無疑問。
而經核卷內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表(偵卷一第67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3至5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89至291頁),在四維公園附近,僅有被告華志強等4人之影像,嗣於109年5月20日0時15分許,被告華志強到達板橋區四維路及互助街口(即陽信銀行附近),並自其所駕駛之A車下車,而B車此前則係自土城一帶,沿環河西路,於同日0時16分駛抵附近(經四維路137巷口往互助街方向監視器錄影器攝得),可知B車應係於陽信銀行前,始與載送告訴人黃財鎖之被告華志強會合,是證人黃財鎖前開警詢證稱係被告華志強等4人及另1輛車約4人在四維公園要求其上車等節,即應有訛誤。
此外,稍後被告華志強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趙昱翔、甯竫儀及郭芯綾返回板橋時,係由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前往告訴人黃豪逸住處取款,被告郭芯綾並未下車乙節,業據證人黃豪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18、19頁、偵卷二第334頁),再卷內並無被告郭芯綾與同案被告李偉綸、「睿哥」等人聯繫之事證,凡此均未見其有積極介入處理債務之事實。
而被告華志強及郭芯綾當時係同住之配偶關係一情,另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一第77、95頁)可佐,是被告郭芯綾辯稱係因被告華志強在哪裡就跟著走等語,尚不能稱有違常情,自不能僅以其係隨同被告華志強到場,而遽以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相繩。
⒉關於被告華志強等4人被訴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強押告訴人黃財鎖乙節,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載稱係告訴人黃財鎖於桃園洗車場2樓簽發,嗣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華志強等4人將告訴人黃財鎖帶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簽發乙節,然證人黃財鎖就簽發本票之過程,始終證稱係於109年5月20日4時許,因對方猜測前往向告訴人黃豪逸取款之被告華志強等4人已被警察查獲,所以駕駛B車搭載其返回板橋,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簽發本票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17頁、本院易字卷第26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簽本票這件事在桃園時好像沒有人提起,是回到板橋才有人先提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8頁)。
足見當時留在桃園洗車場之「睿哥」等人,係因被告華志強等4人遭警方查獲,致其等向告訴人黃豪逸索取款項未果,始臨時起意要求告訴人黃財鎖簽發本票,應無疑義。
從而,自不能遽認被告華志強等4人有脅迫告訴人黃財鎖簽發本票之行為,或就上開行為與「睿哥」等人有何等犯意聯絡,而構成強制犯行。
㈡乙、一、㈡關於使告訴人黃豪逸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脅迫其代為支付財物以還款)部分:⒈告訴人黃財鎖於110年5月20日凌晨,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豪逸,並由「睿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豪逸索討欠款,嗣同日3時25分許,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依「睿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口向告訴人黃豪逸取款,於告訴人黃豪逸尚未支付財物之際,被告華志強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豪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17至20頁、偵卷二第223、2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財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9至15、59至67頁、偵卷二第215至2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71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華志強等4人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關於「睿哥」致電告訴人黃豪逸,脅迫告訴人黃豪逸代為支付告訴人黃財鎖之欠款乙節,證人黃財鎖於警詢中證稱:在桃園,現場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撥打給我父親,要求他在3點前交出3萬元,就不打我,如果沒錢就要讓我斷手斷腳,早上前這件事不處理好,就要我的命等語(偵卷一第12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沒有聽清楚、沒有注意聽到等語(偵卷二第216頁、本院易字卷第269頁),就此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所述細節是否有誇大之處,固令人生疑。
惟證人黃財鎖仍始終證稱其曾向告訴人黃豪逸表示需要錢才能離開等語;
又證人黃豪逸於警詢中另證稱:對方說「你現在有多少錢能跟我處理,不然出什麼事情我一概不負責」、「你有3萬元,你兒子目前不會被打」,對方威脅要對我兒子不利,一直跟我要錢等語(偵卷一第18、19頁),再衡諸常情,「睿哥」等人既在凌晨時分,將告訴人黃財鎖帶離現場,並拘束行動自由,告訴人黃豪逸在不知告訴人黃財鎖積欠債務之緣由下,竟應允代為還款,則「睿哥」應曾以明示或暗示繼續拘束告訴人黃財鎖之自由,通知告訴人黃豪逸,而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代為還款一事,仍應屬實情。
⒊然關於「睿哥」脅迫告訴人黃豪逸時,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翊儀及郭芯綾所在一節,證人黃財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約7、8人左右,我只知道華志強等4人也在裡面,現場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拿球棒作勢攻擊我……之後又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撥打給我父親,說沒錢就要要給斷手斷腳、要我的命等語(偵卷一第12頁);
於偵訊中則證稱:在洗車場2樓的包廂,大約有8至12個人,我不清楚華志強等4人在哪裡,當時人很多、很混亂等語(偵卷二第217、21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華志強等4人有一起上洗車場2樓,我有看到,但後來他們站在哪個位置我就不記得了,因為後面陸續來很多人,當時現場大概7至10個人過來講一下、催討債務,沒有包括華志強等4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9、261、266、267頁)。
綜其前後說法,可知華志強等4人確曾一度進入桃園洗車場2樓,惟此後即未與告訴人黃財鎖接觸或對話,告訴人黃財鎖亦不知其等之所在,其後「睿哥」始向告訴人黃豪逸施脅迫,參以當時洗車場2樓尚有數人在場,被告華志強等4人確非必需在場看守告訴人黃財鎖,是被告華志強等4人辯稱並未聽聞告訴人黃豪逸遭人恫嚇,即受「睿哥」指示赴板橋取款一情,尚非全然無稽之辯詞。
至其等就未聽聞上情之緣由,所述雖不一致,如被告華志強於本院訊問中係辯稱其始終在1樓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8頁);
被告郭芯綾則辯稱其等4人係在2樓的辦公室外,告訴人黃財鎖則在辦公室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被告趙昱翔及甯竫儀則以其等與被告郭芯綾係在1樓,被告華志強則在2樓云云置辯(本院審易字卷第89、90頁),更與前開證人黃財鎖所證迥然有異,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華志強等4人於「睿哥」向告訴人黃豪逸施脅迫時在場,自不能以其等彼此關於此節所述不一,而認其等確實在場聽聞此節,並為此不利之認定。
⒋再就本案發生緣由及告訴人黃豪逸為「睿哥」脅迫之過程以觀,證人黃財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19日去臺中擔任面交車手,詐騙取得21萬元後,交給范凱哲,後來我不接上游電話,我被人帶走就是上游要我將錢吐出來或把范凱哲找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1、12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到了桃園洗車場2樓,他們先問我錢要怎麼算、怎麼處理,說我今天沒有錢就走不了,後來他們就是一直要我打電話跟別人借錢,要我把錢生出來,總共要我交出21、22萬元左右,後來我實在借不到那麼多錢,就打電話給我爸爸等語(偵卷二第216頁、本院易字卷第259、268頁),可知「睿哥」等人將告訴人黃財鎖帶往桃園,係先要求告訴人黃財鎖供出詐欺贓款約21萬元及范凱哲下落,嗣再要求告訴人黃財鎖另外借錢還款,因告訴人黃財鎖無法達成,再致電求助其父即告訴人黃豪逸,「睿哥」等人始要求告訴人黃豪逸代為支付3萬元款項。
故推究其情,向告訴人黃豪逸索取款項一事,確不無可能係「睿哥」等人臨時起意,被告華志強等4人事先無從知悉此情,換言之,其等固應知悉「睿哥」帶離告訴人黃財鎖之目的,係在索討欠款,然如未能當場見聞「睿哥」等人與告訴人黃豪逸之對話經過,確實未必能知悉「睿哥」在索款未果後,曾另以加害告訴人黃財鎖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脅迫告訴人黃豪逸之事實。
⒌此外,證人黃豪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華志強、趙昱翔及甯竫儀前來取款經過(被告郭芯綾未一同前往),亦僅證述上開3人聲稱係受託前來取款等情,並未曾證稱上開3人有當場再施脅迫一事,此亦無從佐證被告華志強等4人,就「睿哥」脅迫告訴人黃豪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支付財物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其等曾受「睿哥」之指示向告訴人黃豪逸取款,而以強制未遂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華志強等4人有前開各該被訴犯行。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華志強等4人應負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其中被告華志強、趙昱翔、甯竫儀關於乙、一、㈠②部分被訴脅迫告訴人黃財鎖簽發本票之行為,起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繼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關於乙、一、㈡部分被訴使告訴人黃豪逸行無義務之事,而涉強制未遂之行為,起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郭芯綾所涉犯嫌,與本案起訴意旨之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並為本案審理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尚無庸另行退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被告華志強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被告郭芯綾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被告甯竫儀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⑵被告甯竫儀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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