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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88、1689、1690、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啟東參加由成年人陳祈郴(未據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女子(下稱本案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詐欺取財、偽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啟東於民國108年4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和麥有限公司(下稱和麥公司)負責人林偉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和麥公司之經營權,並變更和麥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啟東,再由吳啟東出面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作為和麥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下稱上址和麥公司),另聘僱不知情之已成年員工林新婕、楊雅涵等人在上址辦公,再由陳祈郴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之準公文書,以製造和麥公司自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每期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分別達9百餘萬元至1千餘萬元不等之假象(實際進、銷項金額僅分別為數千元至1百餘萬元不等),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核發之戶名為和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以製造和麥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今周文化事業、原境網訊公司、小北百貨、博客來數位科技等公司行號有業務或資金往來之假象(實際均無上開業務或資金往來),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於存摺及和麥公司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啟東與陳祈郴、本案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購得和麥公司後,並未正常營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啟東與陳祈郴及本案女子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啟東出面以和麥公司名義(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29日,在上址和麥公司,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維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鄭婉婷表示欲承租汽車使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和麥公司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各1紙供安維斯公司審核,而行使該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安維斯公司,使安維斯公司誤認和麥公司係正常營運之企業且吳啟東有給付車輛租金之能力,遂同意與吳啟東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型式:Lexus ES300h,下稱RCN-7115號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和麥公司應每月給付租金3萬2700元,安維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日將RCN-7115號汽車1輛交付和麥公司使用。
吳啟東與本案女子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陳祈郴自108年8月27日起入監服刑,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接續由吳啟東出面以和麥公司名義(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7日,在上址和麥公司,向安維斯公司承辦人員鄭婉婷表示欲再承租汽車使用,使安維斯公司人員誤認和麥公司係正常營運之企業且吳啟東有給付車輛租金之能力,遂同意與吳啟東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型式:BMW 530iM Sport,下稱RCP-0935號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和麥公司應每月給付租金5萬2000元,安維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將RCP-0935號汽車1輛交付和麥公司使用。
吳啟東等人詐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RCN-7115號車輛之108年7月31日第1期租金3萬2700元,其餘皆未付款,安維斯公司始知受騙,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RCP-0935號汽車轉交不知情之許德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使用,警方於108年10月1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RCP-0935號汽車,惟RCN-7115號汽車則迄未返還。
㈡、吳啟東與陳祈郴及本案女子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啟東出面以和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安羅文政佯稱:和麥公司需資金周轉,欲借貸200萬元,且目前和麥公司有600萬元貸款在銀行審核中,貸款下來即可清償借款等語,吳啟東並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和麥公司、發票日108年9月4日、付款人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交付安羅文政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之準公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戶名為和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供安羅文政參閱,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準公文書及附表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聯邦銀行對於存摺及和麥公司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安羅文政,並使安羅文政誤認和麥公司係正常營運之企業且吳啟東有資力返還借款,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和麥公司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吳啟東與本案女子。
嗣安羅文政於108年8月底至上址和麥公司,發覺已人去樓空,且上開支票經提示銀行請求兌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安羅文政始知受騙。
㈢、吳啟東與本案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祈郴自108年8月27日起入監服刑,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由吳啟東出面以和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偕同本案女子,於108年9月2日15時許,在上址和麥公司內,向何宗憲佯稱:與其進貨不如直接投資他,可以獲得2倍的利潤等語,並交付面額20萬108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和麥公司、發票日108年9月6日、付款人花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面額20萬68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和麥公司、發票日108年9月9日、付款人花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各1紙與何宗憲作為擔保,致何宗憲誤認和麥公司係正常營運之企業,而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本案女子。
嗣何宗憲持上開面額20萬108元之支票提示銀示請求兌現時,因存款不足而於108年9月6日遭退票,何宗憲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羅文政、何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安維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30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證人林偉典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麥公司以前的負責人,於108年3、4月間經由他人仲介,以50萬元之價格,將和麥公司(包括名稱、信用及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帳戶等)賣給被告,但和麥公司的員工均移轉至我另外經營之和運企業社任職,並未移交被告聘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核發之戶名為和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都是假的,因為和麥公司不可能有1千多萬元的營業額,也從未與存摺內頁的這些廠商往來等情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下稱偵36124號卷〕第129-132頁、110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第343-352頁),且證人林新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和麥公司任職時,有一位主管王小姐面試我,被告是和麥公司的老闆,實際發薪水的人是王小姐,公司運作是由王小姐負責,我的工作只是上網搜尋一些廠商,沒有實際進貨,我在和麥公司看過陳祈郴,他也是主管,他的座位在員工位置最後面,會進入老闆辦公室聊天的人包括被告、王小姐和陳祈郴,我不會進去聊天;
我曾看過陳祈郴拿一些報表走到員工楊雅涵的位置交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129、220-221頁),證人楊雅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麥公司任職2個月,由一位主管王小姐面試,我的工作只是上網找行動電源的產品資料,被告是和麥公司的老闆,偶爾會進辦公室,被告的座位在辦公室最後面主管的位置,我在和麥公司也看過陳祈郴,陳祈郴大約一星期進辦公室4天,他有專屬的辦公位置,和麥公司只有訂樣品,沒有大量訂貨,我稱呼被告為「吳董」,稱呼陳祈郴為「Andy」,我的薪水是由王姓女主管交現金袋給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219頁),並有證人楊雅涵繪製之和麥公司辦公室座位圖1紙(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和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案卷影本(93年度資料,含和麥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和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案卷影本(108年度資料,含吳啟東於108年4月18日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和麥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宗在卷可考。
又陳祈郴等人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核發之戶名為和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均與真正之文書內容完全不符,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和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9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2326176號函及所附和麥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9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09號函所附和麥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供核對(見109年度偵字第841號卷〔下稱偵841號卷〕第19-35、63-71頁、本院卷一第71-81、109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安維斯公司之法務人員陳少博、游豐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6679號卷〔下稱偵26679號卷〕第7-8頁、偵36124號卷第17-20、91-92頁、本院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鄭婉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代表安維斯公司公司至和麥公司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時,曾核對吳啟東的身分證,也是吳啟東在契約上簽名,上開車輛中有一台是吳啟東開走的;
和麥公司表示有用車需求,安維斯公司請我過去評估時,和麥公司有交付其公司之401報表,看起來和麥公司營運是正常的,惟和麥公司承租第二台車後,約半個月左右,我們才發現和麥公司已搬走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而證人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將RCP-0935號汽車交給其使用等情(見偵36124號卷第13-1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緝1688號卷〕第85-93頁),並有RCN-7115號汽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RCP-0935號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見偵26679號卷第27、45-65、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RCP-0935號車輛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議書(見偵36124號卷第21-25、41、45-55頁)、安維斯公司110年12月10日陳報狀所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和麥公司108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附卷可資佐證(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安羅文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41號卷第7-10、109-110頁、偵緝1688號卷第173-175頁),並有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UA0000000號)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和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和麥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7238號函、和麥公司應付帳款明細(108年8月及9月)、和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08年9月)、公司審核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841號卷第15-35-49、63-71、79頁)。
㈢、關於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宗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下稱偵1680號卷〕第13-19、71-72頁),並有上開面額20萬108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上開面額20萬68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1608號卷第15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
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因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既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亦可作為提取存款等手續之證明,自屬私文書。
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更改者而言,若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或將原有之內容拆去另造虛偽內容,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應以偽造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
復按行使偽造之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仍應成立行使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陳祈郴、本案女子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準公文書、私文書,因其文書記載之內容均屬虛偽,其文書之本質與真實之文書完全不同,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祈郴及本案女子,其人數至少有3人,且以上址和麥公司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固定處所,其組織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祈郴、本案女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準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安維斯公司以取得RCN-7115號及RCP-0935號車輛之行為,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陳祈郴及本案女子共同買下和麥公司,由被告出面擔任和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並由陳祈郴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準公文書及私文書,再分別向安維斯公司、安羅文政詐取財物。
是被告與陳祈郴、本案女子間,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之㈠關於詐取RCN-7115號汽車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依前揭說明,在其等合同之意思範圍以內,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本案女子就事實欄一之㈠關於詐取RCP-0935號汽車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陳祈郴自108年8月27日起入監服刑,迄未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是被告與本案女子詐欺安維斯公司於108年8月31日交付RCP-0935號汽車及詐欺何宗憲於108年9月2日交付20萬元時,陳祈郴已入監服刑,顯然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及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各次行為之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被告上開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各屬一行為,而各次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曉諭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14-3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行使造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該漏未論及部分分別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擴張之罪名並曉論公訴人與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14-3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普通詐欺取財罪(1次),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曾詢(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陳祈郴及本案女子,並坦承犯詐欺罪等情在卷(見偵36124號卷第9-12頁、偵緝1688號卷第49-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被告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暨素行狀況,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其所犯本件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陳祈郴及本案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未實際經營之和麥公司為幌子,欺騙被害人安維斯公司、何宗憲、安羅文政交付上開財物,且於詐騙安維斯公司時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安維斯公司,其於詐騙安羅文政時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準公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聯邦銀行對於存摺及和麥公司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安羅文政,兼衡被害人安維斯公司、安羅文政、何宗憲所受之財物損失情形(RCP-0935號汽車已由被害人安維斯公司領回)、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陳祈郴,態度尚稱良好,惟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責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雷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是否應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準公文書及私文書,均經行使而交付與安維斯公司、安羅文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沒收。
惟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準公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屬偽造之印文(與真實之印文形式不同,見偵841號卷第19-35頁、本院卷一第73-81頁、本院卷二第189-19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祈郴等人係先偽造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我均未實際取得,但我因擔任和麥公司之負責人,陳祈郴因此交付36萬元給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311頁),且依證人林新婕、楊雅涵於本院之證言,可知被告進入和麥公司之次數,明顯少於陳祈郴及王姓女主管,被告亦未指示林新婕、楊雅涵處理和麥公司事務,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RCN-7115號汽車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6萬元,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不實之內容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1 和麥公司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 「銷項」、「進項」、「稅額計算」欄之記載內容均虛偽不實(每期申報之進、銷項金額達9百餘萬元至1千餘萬元不等,惟實際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僅數千元至1百餘萬元不等)。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共3枚 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和麥公司所申報108年1月至6月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準公文書。
2 和麥公司107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 「銷項」、「進項」、「稅額計算」欄之記載內容均虛偽不實(每期申報之進、銷項金額達9百餘萬元至1千餘萬元不等,惟實際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僅數千元至1百餘萬元不等)。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共9枚 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和麥公司所申報107年1月至108年6月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準公文書。
3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和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之內頁影本 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匯款與華研國際音樂、今周文化事業、原境網訊公司、小北百貨、博客來數位科技及其他轉帳、轉入、收付等不實交易紀錄(實際上均無上開交易紀錄)。
無 該存款存摺係表示和麥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間有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亦可作為存款之交易往來證明,屬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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