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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晧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晧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晧庭於民國109年7月14日0時2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祥瑞四聖)光碟片1片藏於外套內側腋下,再拿取遊戲光碟片2片至櫃檯退還與上開超商店員高慶展,旋即騎乘UBIKE攜竊得之遊戲光碟1片離去,然高慶展察覺有異,遂尾隨孫晧庭離去之方向追去,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發現孫晧庭所著外套內側有上開竊得之遊戲光碟片1片掉落地面(業已發還由高慶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莒安店店長李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孫晧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選購遊戲光碟片,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第一次拿1片遊戲光碟片,第二次也是拿1片遊戲光碟片,後來這2片遊戲光碟都拿到櫃檯,詢問櫃檯人員問題後,即將這2片遊戲光碟片均歸還給櫃檯人員了,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是其案發前在萊爾富超商購得,超商店員在店外叫住我時,我有讓店員檢查背包和身體,沒有搜到東西,後來我離去,店員追到莊敬路停放UBIKE處,我有出示購買發票給店員觀看,且我是從背包取出在萊爾富超商購得之遊戲光碟片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38頁、第78至79頁、第80頁、第82頁)。
然查:㈠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莒安店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竊價值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祥瑞四聖)光碟片1片,且該片遭竊之光碟片1片業由店員高慶展領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店員高慶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523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見偵卷第5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88至9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97頁)、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莒安店提供之各班列管商品數量表、商品數量推移庫存清單共3紙(見偵卷第101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69張(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157至192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節錄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⑴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0:29:35-00:29:50被告進入超商內,左手拿著手機,直接走到遊戲光碟陳列架前,用右手取出一片遊戲光碟,並放在左手腋下位置。
畫面時間00:29:51-00:30:00被告用右手再拿取兩片遊戲光碟,並放在左手腋下位置。
畫面時間00:30:01-00:30:07被告用右手從左手腋下取出兩片遊戲光碟,直接走到結帳櫃台。
畫面時間00:30:23-00:31:45男性超商店員拿著兩片遊戲光碟,和被告一起走到遊戲光碟陳列架前,此時一名女性超商店員也靠近該處,被告在與店員對話過程中,左手均拿著手機並夾緊腋下,隨後走出超商,店員立刻追出去。
⑵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0:30:07-00:30:24被告拿著兩片遊戲光碟到櫃台詢問店員,店員拿著該兩片遊戲光碟,與被告一同往光碟陳列架方向走去。
畫面時間00:31:27-00:31:49男性店員走到櫃台內查詢資料時,被告走出超商,店員立即追出去。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一次從貨架上拿取1片橘紅色之遊戲光碟片,經放大比對應係店家遭竊之該片遊戲光碟,此有局部放大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二次再從貨架上拿取2片遊戲光碟片,並將此2片遊戲光碟片拿給櫃台人員,經局部放大比對後,此次拿取2片黃色遊戲光碟片,與交予櫃台人員之2片黃色遊戲光碟片相符,此亦有局部放大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第一次拿取了1片遊戲光碟片,藏於腋下,第二次再拿取2片遊戲光碟片,並交還給櫃台人員甚明,被告辯稱第一次僅拿取1片遊戲光碟片,第二次亦僅拿取1片遊戲光碟片,2片均已交還給櫃台人員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復辯稱:店員在店外有檢查其身體及背包,未搜到東西,任令其離去,店員隨後追至莊敬路停放UBIKE處,伊有出示自萊爾富購買之發票給店員觀看,且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是伊自行從背包取出給店員,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是伊於案發前2日即109年7月12日在萊爾富超商購得云云。
惟證人高慶展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9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當班,當日凌晨被告在我們店內的光碟貨架前面站了很久,站了一陣子,被告拿2片遊戲光碟到櫃台,問我是不是賭博性光碟,我說不清楚,被告就把這2片光碟拿給我,就轉身離開了,被告離開後,我發現光碟少1片,我請被告不要離開,請我們店內之女店員打開監視器畫面,請被告一起進去看,但被告拒絕。
…我追到店外,在店外的時候,被告兩手夾緊,拉藍色外套左右兩邊的口袋給我看,前面的側腰包直接翻給我看,後面的背包被告自己晃過來(證人手勢從後肩膀晃到前胸口處),拉開背包讓我看一下,但是我也不敢搜被告之身體或背包,只是稍微目視看一下。
被告堅持離開,我騎機車跟到莊敬路的UBIKE停車站,被告下腳踏車之際,光碟直接從他身體跟外套之間(證人手指身體側邊)掉下來,遊戲光碟片不是被告從背包拿出來的。
當場我有請被告出示購買發票,他也有出示發票的舉動,但是沒有看到遊戲光碟的發票,被告看完後,表示是電子載具,後來我就請他回警局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觀諸被告提供之萊爾富電子載具顯示購買日期為109年7月7日,此有萊爾富電子發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09年7月14日已相隔7日之久,亦與被告供稱係案發前2日即109年7月12日購得等語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被告固請求調取UBIKE還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本院稱:因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且時間過久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調得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407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此處之經過情形,既已經證人高慶展證述明確,縱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全家便利超商莒安店和解,賠償該店家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片1片業據扣案,並發還委由證人高慶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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