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沈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 (一)其經由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投資部副總經理徐士堅而與結
- (二)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IZUMI創意日本料理餐廳(下稱本案
- 二、案經謝東閔、莊岳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
- 理由
-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等之款項部分,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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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沈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經由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投資部副總經理徐士堅而與結識臺灣金霖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霖公司)負責人謝東敏。
沈建興明知其並無投資、付款及在境外成立私募基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利用謝東敏經營事業急需資金之機會,自104年11月間起,以其取得北京萬通集團新臺幣(下同)3億元資金,而欲以該3億元資金投資臺灣金霖公司在菲律賓之礦產事業,雙方於104年12月8日在臺北市101大樓某法律事務所內簽訂「菲律賓礦產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沈建興再於104年12月間起,於同上地點,向謝東敏佯稱,為進行本案協議書之內容,由其負責在境外之開曼群島成立基金公司(下稱開曼群島基金公司),開曼群島基金公司之設立費用由沈建興與謝東敏各自負擔50%,要求謝東敏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致謝東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沈建興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致沈建興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而未依雙方約定成立前開境外基金。
另要求謝東敏在香港成立銳永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永公司),再透過開曼群島基金公司將資金投資於本案協議書上所載投資標的,而銳永公司係為管理開曼群島基金公司,另於臺灣設立永信公司以供在臺灣辦理上開合作計畫之用;
沈建興於105年1月25日某時,沈建興復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搬遷永信公司辦公室至臺北市○○路0段0號(即臺北101大樓)76樓(下稱本案辦公室)為由,在同上地點,要求謝東敏支付本案辦公室押金及1個月租金總計84萬元,致謝東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未依約定承租本案辦公室。
(二)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IZUMI創意日本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負責人莊岳鑫,沈建興明知其並無投資、付款及在境外設立私募基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利用莊岳鑫餐廳經營急需資金轉型機會,自105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101大樓內某處,向莊岳鑫佯稱欲協助其餐廳轉型,需先以莊岳鑫名義在新加坡成立海外私募基金,俾便沈建興將其在香港之基金公司匯入上開新加坡私募基金,透過新加坡的私募基金投資莊岳鑫之本案餐廳。
於105年4月間,沈建興見已取得莊岳鑫之信任,即向莊岳鑫佯稱在境外成立私募基金,需支付費用為由,要求莊岳鑫匯款,致莊岳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沈建興之指示,於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1至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其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以莊岳鑫具美國國籍,要求莊岳鑫改以其母親李美惠名義成立私募基金,且因再次申請而須另支付費用為由,要求莊岳鑫匯款,致莊岳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沈建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因沈建興遲未向謝東敏、莊岳鑫交代上開境外基金公司資金運用及申辦進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閔、莊岳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偵緝卷第27至32、411至41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岳鑫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139至142、149、偵緝卷第535頁)、證人即101大樓辦公室承租人胡秋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27至32、411至413頁)、證人即曾任北京萬通集團負責人之周東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59至263、415至41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映彤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61、146至149、415至417頁)均相符,且有本案協議書、104年12月3日菲律賓興復發建築砂場投資討論會議紀錄、105年5月3日被告與謝東敏簽立之還款切結書、被告與謝東敏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新加坡VISTRA基金相關文件資料、109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105年7月18日被告與謝東敏、莊岳鑫、胡秋鳳等人開會討論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549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對帳單、莊岳鑫之玉山銀行匯款單申請書、謝東敏之聯邦銀行即時單筆匯款明細截圖、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31、33至47、49至53、127、99至102、偵緝卷第49至51、97至219、263至279、479至5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謝東敏、莊岳鑫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涉及詐欺罪(前案中經想像競合而論以偽造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佯稱海外投資或私募基金之藉口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所詐得之款項僅有返還告訴人謝東敏91萬元、莊岳鑫60萬元,業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被告雖供稱於會再匯款償還其他款項,至本院宣判時止並未向本院陳報再償還相關款項之資料,尚無從認為有償還之情。
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賠償前述部分損害而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之上開金額部分外,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遭剝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等之款項部分,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4年12月2日 75萬元 本案帳戶 2 104年12月18日 82萬2500元 3 105年1月14日 25萬1482元 4 105年1月25日 8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5年4月21日 45萬2620元 本案帳戶 2 105年4月27日 65萬600元 3 105年5月3日 97萬2300元 4 105年5月10日 62萬168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已償還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附表一部分) 91萬元 0000000元 2(附表二部分) 60萬元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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