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74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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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和田自民國107年7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嘉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於嘉峰公司臺北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臺北營業所)進行開發客戶、協助嘉峰公司接單、監管送貨司機收款流程並於人員不足時協助配送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沒想到謝和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間,在上址臺北營業所,將向如附表一之客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金額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嘉峰公司,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貨款時,同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之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之不實收款情形後,持向嘉峰公司會計陳麗貞行使,足生損害於嘉峰公司及如附表一之客戶。

嗣經嘉峰公司人員察覺異狀而向客戶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和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上開事實,與證人陳麗貞於偵查中的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嘉峰、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業務日報表及出貨單、告訴人向一魂銷貨及收款之明細、豐米便當桃園文中店名片、豐米便當108年7月份廠商貨款紀錄、108年9月3日嘉峰公司業務日報表及出貨單、證人陳麗貞與豐米便當人員LINE聯絡紀錄擷圖、108年9月11日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業務日報表、108年9月11日嘉峰公司出貨單、108年1月8日嘉峰公司業務日報表、108年1月8日嘉峰公司出貨單等資料可以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59、61、63、65至67、69、123、125、139、141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然所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修正前應該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的罰金數額直接換算明訂於刑法本文之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另酌做標點符號之修正,實質上的刑罰效果、構成要件均未有所改變,因此非屬需要比較新舊法之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的新法。

㈡被告身為嘉峰公司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收取的廠商貨款,為其業務上所管領的財物,其於收款時所書寫的單據,則為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是利用任職嘉峰公司業務經理的機會,於密接的時間、地點,實施相同模式的業務侵占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是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與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是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㈥審酌被告因為一時缺錢花用才為此一犯行之犯罪動機、侵占款項之數額不大、持續時間約9個月等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本來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卻因此遭破壞,也妨害告訴人公司業務運作,以及被告終於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量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爾後被告即未再有相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急需用錢而侵占公司公款,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有心彌補自身過錯,再犯可能性不高,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如果被告願意依照調解的條件賠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院為促使被告反省自新,並使被告能夠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且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該依照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能依約賠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附此提醒。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然獲有14萬4,795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19萬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其預計賠償之數額已經超出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依照被告之資力,可能排擠其依約賠償告訴人之能力,亦使被告有受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裁量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期 侵占貨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客戶 被告收款時間 1 108年1月3日 1萬4,650元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阜華商行(客戶名稱為「一魂」) 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間之出貨日期後某時 2 108年1月4日 6,885元 3 108年1月8日 7,410元 4 108年1月11日 7,870元 5 108年1月15日 3,300元 6 108年1月17日 3,510元 7 108年1月19日 1,600元 8 108年1月22日 4,590元 9 108年1月24日 6,660元 10 108年1月28日 4,340元 11 108年1月31日 3,800元 12 108年2月1日 4,400元 13 108年2月12日 1萬1,680元 14 108年2月14日 4,400元 15 108年2月20日 8,940元 16 108年5月17日 1萬1,250元 17 108年6月11日 1萬1,250元 18 108年9月11日 2萬5,000元 108年9月11日 19 108年7月間 3,26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豐米便當桃園文中店 108年9月3日 侵占金額:共計14萬4,795元 附表二:
編號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情形 1 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向客戶豐米便當桃園文中店收款8,400元,在當天之業務日報表、出貨單上,填載僅向客戶收款5,140元之不實內容,並將前揭業務文書交回給公司之會計人員,藉此將差額3,260元侵占入己。
2 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客戶「一魂」收取貨款2萬5,000元後,未在當日之業務日報表「收現金額」欄位據實填寫,並於當日之出貨單上,將原本填載之「付清」二字劃掉,改登載「星期一收」,虛偽表示該筆貨款尚未收訖,並將前揭業務文書交回給公司會計人員,以此方式侵占該筆2萬5,000元之貨款。
附件
被告謝和田願給付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起於每月2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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