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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霖
江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世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四一號調解筆錄向黃欣怡、邱茹郁分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玖萬玖仟元。
事 實黃郁霖、江世翔皆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避查緝密切相關,仍各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黃郁霖於民國109年1月3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江世翔亦於109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郁霖、江世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安茹、黃欣怡、謝發婷、邱茹郁、林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劉安茹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欣怡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筆記、通話記錄、網購網站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謝發婷部分)、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邱茹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影本、活存明細查詢、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通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林宛君部分)、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查詢(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金融卡資料查詢、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丙帳戶之掛失、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郁霖、江世翔分別以1次提供甲、乙帳戶及丙、丁、戊帳戶之行為,各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黃郁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黃郁霖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郁霖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郁霖、江世翔分別提供2個及3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
被告黃郁霖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打零工,與太太及2名幼子同住,被告江世翔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無業,獨居等生活狀況;
被告黃郁霖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江世翔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被告黃郁霖自稱高中肄業,被告江世翔自稱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
其2人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2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郁霖已與告訴人劉安茹成立調解,被告江世翔已與告訴人黃欣怡、邱茹郁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江世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欣怡、邱茹郁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江世翔係與告訴人黃欣怡、邱茹郁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黃欣怡、邱茹郁於被告江世翔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江世翔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黃欣怡、邱茹郁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9千元。
至被告江世翔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黃郁霖因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安茹 於109年1月7日21時55分許電聯並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月8日17時54分許 甲帳戶 99,999元 2 黃欣怡 於109年1月7日20時30分許電聯並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09年1月7日 20時33分許 ⑵109年1月7日20時45分許 乙帳戶 ⑴49,987元 ⑵29,987元 ⑶109年1月7日21時25分許 丙帳戶 ⑶27,987元 3 謝發婷 於109年1月7日18時37分許電聯並假冒「衛立兒生活館」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09年1月7日 19時55分許 ⑵109年1月7日19時57分許 ⑶109年1月7日20時14分許 乙帳戶 ⑴29,987元 ⑵29,989元 ⑶29,985元 ⑷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 丁帳戶 ⑷8,500元 4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21時30分許電聯並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09年1月7日20時33分許 ⑵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 ⑶109年1月7日 21時17分許 丁帳戶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29,985元 5 林宛君 於109年1月7日18時20分許電聯並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09年1月7日 20時3分許 乙帳戶 ⑴28,998元 ⑵109年1月7日 21時10分許 ⑶109年1月7日21時13分許 戊帳戶 ⑵99,987元(起訴書誤將此筆載為匯入乙帳戶) ⑶4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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