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84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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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往來通行且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之言語(下稱本案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乙○○口出本案穢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往來通行且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46頁;

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4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定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偵卷第25至26、31至37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駛B車行經前揭地點,與駕駛A車之被告對向會車時,因被告前進又後退,伊就按喇叭,被告下車後,伊就跟被告問說會不會開車,被告就罵伊本案穢語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罵伊本案穢語等語,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失出失入之處。

又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 乙男:沒有啦,剛剛主要,車我要過,我讓他也要會車,要過也可以,然後他過不了,不知道要前還後,我就按喇叭,一下來(指向甲男)就罵幹你娘,我不知道幹你娘幹什麼。

甲男:他是長按的那種喇叭。

乙男:我長按又怎樣,你在開什麼?前進又後退。

甲男:你要先說你先說。

乙男:對嘛,我先問你,你剛剛罵幹你娘是什麼意思,你回答我這句,你先回答我這句。

甲男:我已經閃到這裡要讓你過。

乙男:那你回答我,你罵我幹你娘是什麼意思。

甲男:我已經閃到這裡。

乙男:我在問你啊。

甲男:我一下車你就罵我會不會開車阿。

乙男:是呀,你會不會開車,你開那什麼樣子,你有沒有駕照。

……」,此有本院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且甲男係被告、乙男係告訴人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告訴人一再質問被告為何辱罵本案穢語時,被告僅是回稱:「我已經閃到這裡要讓你過」或「我一下車你就罵我會不會開車阿」等語,則依二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否認有出言辱罵之情事;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或爭執,然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口出本案穢語之語氣甚為堅定,依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未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告訴人何以當場會如此質問被告,且告訴人亦無刻意持手機錄製其質問被告為何出言辱罵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內容,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由此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穢語對其辱罵一事,尚屬有據。

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往來通行且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下不確定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本案穢語等語(見偵卷第8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確實有爭執,但伊不記得有沒有說本案穢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印象中伊當時是有對告訴人說一句比較不好聽的語助詞,伊是用台語跟告訴人說「幹,你是在說什麼」,告訴人後來這樣針對說伊罵他本案穢語部分,所以伊後面才會一直否認沒有對告訴人說本案穢語,而伊印象中伊是有跟警察說伊可能有跟他講這句話,但不確定有無口出本案穢語,伊自己也沒有注意到是否不小心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稱不確定有無口出本案穢語,再稱沒有辱罵告訴人,後改稱沒注意到有無不小心口出穢語云云,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本案行車糾紛,竟出言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之子女、目前受僱從事製造業之工作收入情形、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提供父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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