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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求乙○○返還交往期間甲○○借與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然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甲○○之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給付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店家。
二、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乙○○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經乙○○於109年2月12日19時10分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照片予甲○○,或傳送訊息予甲○○後又自行收回訊息等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甲○○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經由行動電話連線後,瀏覽到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照片,始知上情。
三、乙○○於交往期間,曾以行動電話內裝置之照相設備,拍攝甲○○全身裸露(包含乳房及下體)之照片1張、裸露下半身(含有臀部)之半身裸照1張,上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均屬猥褻影像。
詎其因與甲○○分手後發生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6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登入其所申請暱稱為「李俊男」帳號之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更新其大頭照為甲○○之上開半身裸露照片,以此方式散布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
㈡於109年6月17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甲○○上開全身裸露之照片傳送與同事丁○○觀覽,並詢問丁○○:「有大顆抹 三點不漏 我前女友的照片」等文字,並將其與丁○○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登入其所申請暱稱為「李俊男」帳號之臉書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傳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不特定人觀覽。
㈢於109年6月23日12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登入其所申請暱稱為「李俊男」帳號之臉書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將甲○○上開全身裸露照片設定為其與「朝傑」間LINE對話框之背景後,又再將上開LINE對話框設定為其臉書之大頭照,以此方式散布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
㈣於109年6月23日20時48分,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登入其所申請暱稱為「李俊男」帳號之臉書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將甲○○上開全身裸露照片設定為LINE「宅配通群組」之背景後,再將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框設定為其臉書之大頭照,以此方式散布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甲○○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瀏覽乙○○上開大頭貼更新之臉書貼文及乙○○與丁○○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易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10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下稱他4354卷】第7至8、83至87、134至135頁、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下稱偵2388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4525號卷【下稱偵24525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卷【下稱偵15585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59至59-1頁、他4354卷第21至67頁)、被告以暱稱「李俊男」之臉書張貼大頭照(即甲○○上開半身裸露照片)、被告與朝傑line對話背景截圖(即甲○○上開全身裸露照片)、被告臉書張貼大頭照(即上開被告與朝傑line對話背景截圖,含甲○○上開全身裸露照片)、被告於宅配通群組中設定甲○○上開全身裸露照片截圖暨該宅配通群組對話框設定為被告之臉書大頭照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4525卷第5、10、11、26、35、37、38、40、41、66、88、89至90頁反面)。
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三、㈡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三、㈢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信用卡是她從申請後就拿給我使用,最少有2年以上。
起訴書之3筆刷卡交易我沒有告訴告訴人,因為之前我刷卡也沒有告訴她。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我沒有把告訴人裸露照片傳給丁○○,我們同事間本來就會亂哈啦一些東西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102年被告將本案信用卡拿去用了,你們也在交往期間,被告就持續用,用到何時妳明確跟被告說請他還給妳?)就是108年3、4月分手後。
(分手後妳是先口頭跟被告說?)我都打電話跟他說。
(妳如何跟被告說?)我叫他不要再刷,把卡片還給我好不好。
(【提示109年度他字第4413卷第9頁LINE對話訊息】妳於108年5月31日傳LINE給被告說「卡片再麻煩你寄回來給我」?)是,就是請他把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還給我。
(妳5月31日跟被告說之後,被告何時才還給妳?)他到現在都沒有還給我,那張卡我已經辦停卡。
(108年5月31日妳要求被告將本案信用卡寄還給妳後,妳大約何時辦理本案信用卡的停卡?)大約6月中旬去辦理的,就是卷證資料下方我寫的108年6月20日去掛失的。
(5月31日妳請被告還妳信用卡後,被告還有無刷卡?)有。
(【請提示109年度他字第4413卷第7頁】被告是刷了6月1日、2日、3日這3筆?)是。
(妳沒有允許被告繼續刷,但他還是刷了這3筆?)是。
(被告刷卡的金額有無付清?)他沒有繳,信用卡費都是我在繳的。
(從被告開始使用妳的信用卡,本案信用卡帳單都由何人繳納?)都是我一個人繳。
(被告有無支付過信用卡費用?)完全沒有。
(為何妳願意讓被告這樣做?)因為我沒有繳的話,我的信用會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案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他4354卷第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見偵2388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承認我沒有告訴告訴人上開3筆刷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請寄還本案信用卡後,被告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消費金額,並由告訴人繳納該等金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以:刷卡後每月帳單是我付錢,起訴的3筆款項也是我付的,我有匯款紀錄,證明我有匯錢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付給刷卡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被告存摺匯款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本案中國信託中油聯名信用卡刷卡費用由何人繳納?)全部都由我繳納。
(被告有無繳納?)他都沒有繳納過。
(繳納方式為何?)我都去郵局繳;
(這3筆金額被告有無還給妳?)完全沒有;
(對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存摺轉帳紀錄,表示他已清償本件刷卡費用,有何意見?)這不是還刷卡的錢,是還他積欠我的錢,他跟我借60萬元,因為被告有積欠我借款60萬元,所以他提出的這些轉帳款項是為了清償這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98頁),並有甲○○當庭提出由被告向甲○○借款60萬元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繳款都是用信用卡直接去ATM繳的,即直接用信用卡去ATM繳信用卡款項,把現金存下去,108年5月31日證人叫我寄還給她卡片的時候,我們根本還沒分手,而且我6月份的時候還有去找她,我那時候也是把信用卡還給她;
(【提示被告提出之存摺轉帳紀錄】)哪次轉帳是用於償還盜刷金額?)因為我陸續有用這張提款卡轉帳給告訴人,所以我才會說我們那時候根本還沒分手。
(你當時轉帳多少錢?)都是5000元、5000元在轉帳。
(對於告訴人表示你轉帳是為了清償你對她的借款債務,而非本案信用卡,有何意見?)我那筆60萬元款項是被她欺騙去簽給她的,她騙我說她媽媽要我們2個人在一起,要簽60萬元本票給她,她才會同意,所以我108年6月28日才會簽這張本票給她,當時108年5月31日還沒分手,要是分手,當時我為什麼要去簽這張本票給她。
(你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存摺影本上記載的轉帳紀錄是否為了履行你當時簽的本票債務?)不是。
(為何你轉帳的金額遠超過本件刷卡金額?)因為那時候她跟我說她跟人家借了一筆30萬元,我是為了要幫她分擔那筆30萬元,我只要有薪水入帳,我就會轉帳給她,其實來來回回,她當初就說我只給她8萬元,她110年機車壞掉,我也轉帳了10萬元給她,她也說我沒有轉給她,就像她說我偷她的信用卡,我根本沒有偷她的信用卡,他一直說我用偷的,而且這筆60萬元她現在也放棄對我追討,因為她已經跟我前妻要這筆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98至99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本院就本案信用卡繳納方式,先供述我匯錢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付給刷卡銀行云云,後改稱我直接用信用卡去ATM繳信用卡款項,把現金存下去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雖提出存摺匯款紀錄1份,並陳稱當時都是以5000元、5000元在轉帳等語,此節業經甲○○於本院所否認,且提出上開60萬元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為據,並證述這些轉帳款項是為了清償借款債務等語,參以被告上開匯款金額竟比本案信用卡消費金額共2,178元為高,顯見被告於上開存摺匯款紀錄所匯款項,並非繳納本案信用卡之費用,而係給付告訴人其他債務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妳之前有要提告被告將妳的裸照傳給丁○○?)是。
(請詳述妳如何得知妳的裸照被傳給丁○○?)其實被告今天創了一個FB帳號我並不知道,他都會一直用假帳號,他會在FB上面用假的名字去創立一個帳號,然後用這個帳號到我的FB留言,要不然我怎麼知道他有創帳號,他故意把我的裸照設定成他創設的假帳號的大頭貼,然後來我這邊留言,我因為很好奇就點開來看,發現是我的裸照。
(【請提示偵24525卷第89頁LINE對話截圖】妳會知道被告將妳的裸照傳給丁○○是否因為這張截圖?)是。
(請說明妳如何發現這張截圖?)是被告把他與丁○○的截圖傳到他自己暱稱為「李俊男」的FB頁面,我點進去看的時候發現這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如何認識的?)工作上是同事關係,我們都在宅配通工作。
(是否記得被告曾經於109年間在LINE上傳送了一個裸照給你?)有傳照片。
(請描述那是什麼照片,是裸照嗎?)其實時間有點久,是女性的照片,應該是沒有穿衣服的照片。
(被告有無跟你說這張照片是誰?)他是後面才跟我說是他前女友的照片。
(【請提示偵24525卷第89頁LINE對話截圖】是否為你與被告的對話?)是。
(被告傳送給你的裸照有無打上馬賽克?)沒什麼印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並有被告以暱稱「李俊男」之上開臉書大頭貼照片及被告與丁○○間LINE對話截圖訊息附卷可查(見偵24525卷第26、88、92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證人丁○○後亦坦承:我有打馬賽克,所以我那時候才會跟他說三點不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甲○○上開全身裸露之照片傳送予丁○○後,並將其與丁○○間「有大顆抹 三點不漏 我前女友的照片」等文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傳在暱稱為「李俊男」臉書網頁上。
按猥褻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參照)。
本案被告將甲○○上開全身裸露之照片傳送予丁○○,內容既然係含有甲○○裸露性器官及胸部之影像,縱然有如被告所述該照片有打馬賽克云云,惟客觀上仍該當前揭猥褻之定義,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以:我有將告訴人裸照三點打馬賽克,所以我認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惟辯稱:我確實有傳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但因一罪一罰,所以本案不應處罰,因為上次在同一個保護令期間已經被處罰過,我之前因違反保護令罪,被判拘役40天云云。
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妳有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行為?)是。
(妳分別提告109年2月11日至2月12日傳送訊息,及109年2月13日至3月29日,為何分2次提告?)因為我本來想說他傳到12日,那時我去基隆提告,我不知道他隔天又繼續騷擾,所以是時間點的問題,我有一部份是在基隆提告。
(妳提告後有無告知被告,妳已經對他提告,不要再傳了,但被告還是繼續傳?)有,是基隆的警方、家暴官有跟他說不要再騷擾我,他有跟我說被告應該不會再傳,所以我就直接依那份證據提上去,我不知道他13日還是繼續發訊息。
(在已經有告知被告情況下,被告還是繼續發訊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而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判決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1日、12日,核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有異。
且被告係於109年2月12日19時10分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5585卷第59至59-1頁),是以被告於斯時起即明知應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禁止其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其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甚明。
則被告於前案犯罪時間(即109年2月11日、12日)之後,另於109年2月12日19時10分起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明知上開禁止內容,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騷擾行為,顯非前案之接續行為,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以: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經被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委難憑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觀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無非係以傳送訊息、照片予甲○○,或傳送訊息後又自行收回訊息為之,固已足使甲○○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然應尚未達使甲○○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對甲○○為騷擾行為。
㈢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查被告將上開全身裸照及半身裸照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更新為其臉書大頭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傳至其臉書網站,或以LINE傳送予他人,或設定為LINE對話框、群組之背景後再將之設定為其臉書大頭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
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為,係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方法供人觀覽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三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照片等行為及犯罪事實三、㈠至㈣之行為,均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內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三、㈠至㈣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得利,所為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
又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感情解決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不寧;
復擅自將告訴人裸露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他人,更將之張貼於其臉書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致使不特定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狀態造成戕害,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一、三、㈡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告訴人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益共2,178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本件之犯罪工具,然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價值甚微,亦未扣案,而告訴人已掛失本案信用卡(見本院卷第89頁),是倘沒收本案信用卡,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所有,供本案傳送告訴人裸照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述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該行動電話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日常通訊聯絡使用,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查被告所傳送、張貼之上開全身裸照及半身裸照1張均為影像檔案,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上開全身裸照及半身裸照影像檔案之紙本資料,則係告訴人為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上開數位電磁紀錄轉換照片影像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揭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得利益(新臺幣) 1 108年6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門市 500元 500元 2 108年6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台亞石油基隆中正路站) 1,298元 1,298元 3 108年6月3日 同編號1所示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門市 380元 380元 附表二
時間 被告傳送予甲○○訊息之內容 109年2月13日 被告傳送:「我很想了解 我到底是怎麼惹到他了」、「他為什麼一直在針對我」之訊息 109年2月14日 被告已將「2019/9/18」等12個相簿刪除之訊息。
109年2月16日 被告已將「今天是你我最痛苦的一天」的相簿刪除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建立該相簿,應予更正) 109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撥打電話給甲○○之訊息 109年2月22日 被告傳送訊息給甲○○後,又馬上收回該訊息 109年2月23日 被告傳送:「既然你有心害我就不要怕我在臉書上去說話」、「你可能還不知道」、「我可以把你做的事情,發到你所有的親戚上」等訊息 109年2月27日 被告傳送跟朋友黃曉源之音檔給甲○○,並傳送「你做起事情來還真絕」等訊息 109年2月28日 被告傳送:「你是希望我把事情鬧的你所有的親朋好友都知道」、「還是希望我就此停住」、「等你考慮清楚再給我個答案」、「要是三天後沒有答案那就換我出手了」等訊息 109年2月29日 被告傳送:「還有兩天希望你這幾天可以睡的安穩」等訊息(趇訴書略述,應予更正) 109年3月1日 被告傳送:「你還真的一早就有做準備」等訊息 109年3月4日 被告傳送:勞保資料照片及相關訊息給甲○○ 109年3月9日 被告至甲○○家人臉書擷取甲○○與家人之合照,並建立相簿傳送給甲○○ 109年3月10日 被告傳送:甲○○照片並建立相簿給甲○○ 109年3月11日 被告傳送:「我要是去了那一切都沒有回頭的路了」、「現在的我很掙扎我到底要不要去找他們談」等訊息 109年3月12日 被告傳送:「既然你都不回應」、「我決定了星期三出面去公會」、「把一切的事情說明一下」、「看到時候幾個人被你拖累」等訊息 109年3月14日 被告傳訊息給甲○○後,又馬上收回該等訊息 109年3月16日 被告傳送:「還有一天就是我南下的日子」、「該來去面對」等訊息 109年3月17日 被告傳送:「未免扯得太離譜了吧」、「 你幾乎是一堆事情在那邊鬼扯」等訊息 109年3月18日 被告傳送:甲○○阿姨家門牌照片予甲○○ 109年3月19日 被告傳訊息給甲○○後,又馬上收回訊息 109年3月20日 被告傳訊息給甲○○後,又馬上收回訊息 109年3月22日 1.被告傳訊息給甲○○後,又馬上收回訊息 2.被告傳送:「把我耍得團團轉」、「你我倆個從今以後也沒什麼好講的」等訊息 109年3月23日 被告傳送:「既然已經走到這一步 你就等著被告妨害家庭」訊息 109年3月29日 被告傳送:甲○○與家人合照給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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