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85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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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安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安被訴詐欺陳建宇投資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博安係「AH創意求婚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為「AH創意求婚AH-propose」,網站網址為「https://ahpropose.wixsite.com/ah-propose」,下稱AH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明知AH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於民國101年至106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求婚策劃之業務,並於104年5、6月間,邀約其友人陳建宇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⑵明知AH公司後續營運狀況不佳,且個人對外亦積欠債務,以致AH公司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為使AH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竟隱瞞上情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⒈於104年9月17日,在陳建宇之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地址詳卷)樓下,向陳建宇佯稱:另欲投資承語有限公司(下稱承語公司)之影印機事業,需短期借款20萬元,利息2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可歸還22萬元云云,致使陳建宇陷於錯誤,當面交付20萬元現金予游博安收受,游博安即以該筆款項供AH公司營運之用。

⒉於105年6月間某日,邀約其友人羅健中投資AH公司,並佯稱:若投資100萬元,每2個月可收取固定盈餘3萬4000元云云,致使羅健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游博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游博安再先後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建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償還陳建宇之投資款。

嗣因游博安一再拖延返還陳建宇出借之20萬元及允諾之利息,且均未給付固定盈餘予羅健中,陳建宇、羅健中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宇、羅健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4、11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羅健中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104年6月15日投資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104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04年9月17日借據影本、簡訊及支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013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承語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105年7月1日投資契約書、網路轉帳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1049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4109號函暨往來資料光碟、AH創意求婚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至8、12至54頁反面、64至68頁;

他卷二第4至10頁;

偵卷第11頁;

本院易卷第63、69至86、125至134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建宇借20萬元時,隱瞞借錢真正的目的,當時陳建宇是我的投資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財力透支,所以編造投資名目而欺騙他;

我邀請羅健中投資時,的確打算要把羅健中的投資款用於償還陳建宇,羅健中投資的100萬元,沒有使用在公司,因為當時財務有問題,這筆錢我還給陳建宇,跟羅健中招攬投資時,就打算拿該筆款項清償債務。

我承認向陳建宇、羅健中招攬投資,有隱瞞公司經營不下去,資金缺口很大之事實,邀投資的主要目的,是要向他們借款,一部份延續公司,一部份是償還所欠的外債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

偵續卷第73、75、93、94頁),參以證人即AH公司員工周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匯款給類似棒球簽賭的地方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證人即AH公司員工魯邦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有請我匯過棒球簽賭的錢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反面),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陳建宇借款20萬元及邀約告訴人羅健中投資100萬元時,隱瞞AH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個人對外亦積欠債務之事實,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倘若告訴人陳建宇、羅健中知悉上情,勢必不願出借20萬元及投資100萬元予被告甚明,足認被告分別以投資影印機事業、投資AH公司為由,積極對告訴人陳建宇、羅健中施用詐術,且未告知所隱瞞之上開事實,致使其等對於是否交付20萬元借款、100萬元投資款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如事實欄一、⑵、⒈及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有所差異,且侵害不同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H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期間甚長,刻意規避公司法令之規範,有損我國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隱瞞AH公司後續營運狀況不佳及個人對外積欠債務等情,而向告訴人陳建宇、羅健中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受騙而交付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陳建宇、羅健中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建宇、羅健中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⑵、⒈及⒉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之20萬元(告訴人陳建宇)、100萬元(告訴人羅健中),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被告事後僅返還累計12萬元予告訴人陳建宇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21頁),並有告訴人陳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他卷一第106、110頁;

本院易卷第65、66頁),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羅健中曾收受之3期固定盈餘(見偵卷第8頁反面),則為其與被告簽約所應得之款項,與告訴人羅健中遭詐騙之100萬元投資款無涉,是扣除被告對告訴人陳建宇返還12萬元後所餘之8萬元,以及對告訴人羅健中之100萬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6月間,邀約告訴人陳建宇投資AH公司,並佯稱:若投資100萬元,每2個月可收取固定盈餘3萬4000元及結算毛利之10%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建宇陷於錯誤,先行扣除第1期固定盈餘3萬4000元後,於104年6月15日(按應為104年6月18日),匯款96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陳建宇簽約100萬元投資款時,AH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我當時也沒有要騙陳建宇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AH公司員工李珮妤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7月至105年11月間在AH公司任職,負責老闆交代業務及後續接洽,我大概估算公司營收約200萬元左右,這是營業額還沒扣除成本等語(見他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

證人周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2月在AH公司任職,105年10月離職,負責接洽案件、聯絡,公司每一場都有營收,105年4月至10月約有10幾場,每場收入至少約2、3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

證人即AH公司員工魯邦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AH公司成立即開始任職,約101年間至104年9月間離職,一開始擔任樂手,後來參與求婚規劃及執行,公司確定有賺錢,每場都有營收,104年、105年我在當兵,但我有看到臉書及到現場幫忙,應該至少有30場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反面),參以告訴人陳建宇於偵查中亦提出AH公司之工作紀錄及臉書列印畫面(見他卷一第60頁、第6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104年5、6月間向告訴人陳建宇邀約投資時,AH公司營運狀況尚屬正常。

㈡又告訴人陳建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精算過,獲利可分成2部分,第一部份做到業績會有固定毛利,1個月會有17000元收入,這是固定的,另一部分則是總獲利10%。

17000元部分,第1期有先扣掉,所以我匯96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於我投資半年後一直拖延,但總獲利的10%都沒有給過。

現在提告是因為被告過程中一直拖延,被告可能過2、3個月會給我1、2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毛利部分前半年有固定給付,後半年有遲延,但該給的都有給,已經給1萬7000元共12個月等語(見他卷一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有拖延給付之情形,然其確實於告訴人陳建宇投資後之半年內,依約給付固定盈餘予告訴人陳建宇,此見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同(見他卷一第95、101、103頁),則衡諸上揭所述之AH公司營運狀況及給付固定盈餘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建宇邀約投資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告訴人陳建宇所指稱被告曾駕駛賓士車出現,並向其表示若AH公司營利不佳,可出售該車作為擔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所述內容確為真實,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詐騙告訴人陳建宇投資100萬元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陳建宇投資100萬元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⑴所示 游博安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⑵、⒈所示 游博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⑵、⒉所示 游博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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