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4日20時31分許至同年月7日8時許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 三、至其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遺失悠遊卡,以及前開悠遊卡遭被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 三、量刑之審酌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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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龍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4日20時31分許至同年月7日8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撿拾乙○○掉落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圖書館至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某處之記名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正面記載乙○○之淡江大學學籍資料、下稱前開悠遊卡、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29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又利用前開悠遊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於同年月7日8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永和事務所申辦戶政事項,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而使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分別於同日8時53分54秒扣款165元、12時5分57秒扣款105元,其中105元部分丙○○再行取消申請戶政事項,收受由戶政事務所人員退還之現金105元。
嗣經乙○○發現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以:這些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列出來的證據都沒有說明內容、這些非供述證據都是審判外的傳聞證據、這些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3-66頁),被告所主張顯係混淆「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二者,是其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指訴內容應該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警察卻沒有調取相關的監視器畫面,因此告訴人的指訴都無法證明他有遺失悠遊卡,另外悠遊卡公司的消費條款當中沒有說消費以後可以退款,因此不可能會有戶政事務所內發生之交易狀況,戶政事務所內監視器的錄影內容沒有證據能力,這些都是你們主觀亂加的東西,都沒有證據能力,照片當中的人不能證明是我,我不記得自己當天有沒有去戶政事務所等語。
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遺失悠遊卡,以及前開悠遊卡遭被告持之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辦戶政事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42-158頁),並有告訴人悠遊卡正反面照片、手寫悠遊卡使用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1095847469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戶籍資料、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新北永戶字第1105800730號函暨所附被告使用悠遊卡繳付規費方式、領檔存申請書、規費明細、悠遊卡上傳資料日報表及戶政規費收標準相關請領條文等件以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3424號函附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頁11-15、41-60頁、院卷第115-118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張淡江大學學生證遺失,該學生證還有悠遊卡功能,我在悠遊卡上有寫上我的臉書資料跟LINE帳號,另外我也有在國家圖書館進出,因此上面也有國圖的進出證,我從國家圖書館結束自習以後,中途會去7-11買東西,結束後可能搭公車、捷運或騎乘腳踏車回家,遺失當天到底採取哪一種方式回家不確定,我也不記得當天在7-11消費時櫃臺員工的性別,我發現我的悠遊卡有被盜刷,所以我就去警察局備案,而交易紀錄當中在新北市政府的165元、105元都不是我消費的,後來也沒有找到悠遊卡,我也沒有去跟學校申請補發等語(見院卷第142-158頁),又徵之前開悠遊卡之交易紀錄中,109年9月4日20時31分4秒,於統一超商扣款45元,109年9月7日8時53分48秒,於新北市政府扣款165元,109年9月7日12時5分53秒,於新北市政府扣款105元,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3424號函附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5-118頁),而與告訴人指訴之遺失前後消費情況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持學生證悠遊卡,但悠遊卡公司回函卻顯示本案悠遊卡為無記名悠遊卡,因此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云云,然參以悠遊卡記名或政策優惠申辦規定,即便持用校園學生證、數位學生證等悠遊卡仍須申辦記名,此有悠遊卡介紹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5-189頁),故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悠遊卡縱令結合學生證,在告訴人尚未申辦記名前,仍屬無記名式悠遊卡,被告之辯稱並非可採。
2.又觀諸前開悠遊卡分別於109年9月7日8時53分48秒至12時5分53秒許,在新北市政府分別扣款165元、105元,此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均經本院勘驗在卷(見院卷第160-163頁),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1)「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一、畫面開始,畫面為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有一名長髮綁馬尾男子(下稱甲男)背對監視器,在畫面右上角處與戶政人員交談。
二、【監視器時間11:48:25】甲男轉身,並走向左方櫃台處(下稱承辦櫃台)坐下(櫃台承辦人員因柱子遮擋無法看到),不久後起身離開,並返回影片開始處與戶政人員交談。
三(一)【監視器時間11:53:26】甲男與戶政人員仍在交談,並慢慢走至承辦櫃台處,甲男先往承辦櫃台桌下瞄一眼,而後蹲下作拾取動作,起身後塞入外套左邊內側口袋。
(二)【監視器時間11:53:51】甲男在承辦櫃台坐下,開始填寫資料。
(三)【監視器時間12:05:48】甲男以右手接過櫃員遞過來之物品,並收入外套胸前右側口袋內。
四(一)【監視器時間12:06:01】甲男翻找其外套胸前左邊內側口袋,並掏出淺色小型物品放置在其右前方檯面上,而後甲男稍向前傾端視該物品。
(二)【監視器時間12:06:13】甲男將該物品自桌面上拾起並放置在其外套胸前左邊內側口袋中。
五、【監視器時間12:08:53】甲男坐在座位上等待,而後轉身離開。
(2)「CAM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一、【監視器時間11:47:59】畫面開始,畫面為勘驗一之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另一角度影像,係可見櫃台內部及大門之角度。
二(一)【監視器時間11:48:44】甲男出現,坐在櫃檯前。
(二)【監視器時間11:49:44】甲男離開座位與戶政人員交談,於【監視器時間11:53:26】甲男走至櫃台旁單手扶在椅子上,先往地上看一眼隨後俯身向下,起身後有將物品塞進其胸前右邊內側口袋之動作。
至【監視器時間11:53:52】甲男再次坐在椅子上。
三(一)【監視器時間12:04:22】櫃員自桌上拾起一白色物體,並插入前方黑色機器中。
(二)【監視器時間12:05:39】櫃員右手扶著黑色機器,左手按著白色物體,至【監視器時間12:05:48】時有將東西還給甲男之動作。
(三) 【監視器時間12:06:15】櫃員有遞物品給甲男之動作。
至【監視器時間12:08:58】甲男起身離開櫃台。
(3)「CAM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一、【監視器時間08:51:47】畫面開始,畫面為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甲男在畫面右上角坐著與人交談。
而後甲男坐在13號櫃台前。
並開始填寫資料二(一)【監視器時間08:53:40】甲男將資料等物件遞給櫃員後以手扶額等待,櫃員接過甲男遞來物件,並翻查起來。
(二)【監視器時間08:53:54】時,櫃員身前螢幕變黑一秒,而後恢復正常,隨後櫃員有跟甲男說話之動作,甲男隨即看向其左側桌面,並有將手伸向其左側桌面之動作,隨即櫃員身前電腦跳出一白色中型視窗,櫃員操作電腦,螢幕變灰,出現小型視窗,至【監視器時間08:54:08】螢幕變亮,跳回中型視窗。
三(一)【監視器時間08:57:06】甲男離開櫃台至畫面右上方桌子旁,隨後又返回櫃台與櫃員談話,(二)【監視器時間09:04:23】可見櫃員右手拿百元鈔,左手有捧硬幣動作,隨後將上開硬幣跟紙鈔等交付甲男【監視器時間09:04:27】。
(4)「CAM1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勘 驗內容:一、畫面開始,畫面為上開勘驗三之戶政事 務所監視器另一角度影像,【監視器時間08:51:47 】甲男在畫面左上角坐著與人交談。
。
而後甲男坐在1 3號櫃台前。
並開始填寫資料。
二(一)【監視器時間08 :53:40】甲男交付文件給櫃員,而後以右手扶額(二 )【監視器時間08:53:57】甲男向左側身,兩手往左 前方桌面上按去,而後身體回正,右手托腮,左手肘 向後按在上開桌面處。
(三)【監視器時間08:54:10 】時甲男先向左前方桌面看一眼,左手先稍向後收回 ,右手同時伸向其左邊胸前位置並有似將物品放入胸 前口袋之動作。
三【監視器時間09:04:30】櫃員遞 給甲男鈔票及零錢,甲男接過點收後,隨即離開。
(5)徵之前開勘驗筆錄以及附件截圖所示,被告與畫面中 甲男外貌相近,又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7日在新北市永 和戶政事務所內申辦戶籍資料,並經被告於親等關連 資料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簽名(下稱前開簽名 ),此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新北永戶 字第1105800730號函暨所附被告使用悠遊卡繳付規費 方式、領檔存申請書、規費明細、悠遊卡上傳資料日 報表及戶政規費收標準相關請領條文等件可佐(見偵 卷第頁41-60頁),另經比對前開簽名均與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筆跡相近,此有偵訊筆錄以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反 面、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實持用前開悠遊卡於1 09年9月7日在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資料, 並經使用前開悠遊卡分別扣款165元、105元又申請退 費乙節無誤。
3.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及主張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侵占前開悠遊卡,內有儲值餘額296元,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準此,被告持前開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3.綜上,被告將告訴人之前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兼衡其基於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非鉅,暨其年近六旬、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卡內原儲值餘額29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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