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87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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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傑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在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電線進貨、保管及工地視察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俊傑明知其所保管之電線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於108年10月25日18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45分許,將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至9「侵占物品」欄所示電線侵占入己【物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00元】。

嗣經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熊保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保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833號卷第6頁、偵緝字第540號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保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並有電線叫貨單、銷貨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址工地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侵占物品」欄所示電線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侵占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感受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竊盜罪及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己身勞力或智識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附表編號1至9「侵占物品」欄所示電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及本院安排調解時均未到場之犯後態度(見調偵緝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地主任,須扶養70歲之父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9「侵占物品」欄所示之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侵占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庫存電線1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固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不在被告業務侵占之範圍內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告訴人熊保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另有侵占經拆封使用後剩下之電線1批,粗估價格約20,000至3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無法以詳細單價及規格下去計算,其餘被告侵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詳細資料有銷貨單為證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是告訴人無從特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庫存電線1批之品項、數量及價格,亦無法提出此部分之銷貨單及進貨資料作為補強,又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亦無從看出被告拿取之電線品項及數量,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2頁),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庫存部分我們捨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庫存電線1批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物品 物品價值金額(新臺幣) 1 華新PVC電線8MM 600公尺 12,600元 2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3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4 華新PVC電線2MM 3200公尺 25,600元 5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6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7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8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9 華新PVC電線2MM 300公尺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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