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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群為「派大國際有限公司」貸款部經理,為從事汽車買賣仲介及貸款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受告訴人石朝輝之委託代購中華三菱牌貨車1台,告訴人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80萬元與被告作為購車費用,嗣於同年10月16日,被告隨同告訴人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之臺北北區士林營業所(下稱士林營業所)向不知情之黃明賢以110萬5000元訂購貨車1台,告訴人並於同日將購車餘款23萬元存入黃明賢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帳戶),雙方約定應於同月20日交車,詎被告竟為清償其個人欠款及支應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及黃明賢表示取消本次購車交易,並僅將裕益公司為返還上開購車款項所開立之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提示兌現,而拒將餘款85萬5,000元返還告訴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明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汽車訂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黃明賢之名片正反面、被告與黃明賢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08年1月16日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貨車契約存在於伊與告訴人之間,並非告訴人請伊幫忙找車,伊與告訴人約定要將告訴人委託其出售中古車所得款項作為價金的一部分,但該中古車無法出售,伊才沒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洽談購買中華三菱廠牌貨車1輛,告訴人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7萬5000元、8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將其中2萬元交付黃明賢作為購車定金。
嗣於同年10月16日,被告隨同告訴人至裕益公司士林營業所看車,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尾款23萬元存入黃明賢指定裕益公司帳戶,約定應於同月20日交車。
嗣被告向告訴人及黃明賢表示取消交易,被告交付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提示兌現,餘款85萬5000元則經被告用以清償其個人欠款及支應生活開銷而花用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30、31頁)、證人黃明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5頁)、黃明賢之名片正反面(見偵卷第17頁)、被告與黃明賢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桃院審易卷】第147至15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08年1月16日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40、41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買車,於106年9月5日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聯繫買車問題,在106年9月6日中午約12時許被告至我家中與我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並給付現金7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買車之定金,後又於106年9月20日中午約12時許至家中向我收取現金80萬元做為買車之費用,並約定106年10月13日交車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初經配合廠商黃鎮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專門在賣中華3.5頓貨車,被告於106年9月初親自來我家找我,當天我先付定金7萬5000元以購買三菱堅達貨車,9月20日中午交付80萬現金給被告,先約定9月27日交車,後來被告延遲交車,說車子在廠内A到,他要處理一下,拿走原契約,又再寫一張契約給我,改約定10月13日交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表示係經他人介紹得知被告有販售貨車,因而與被告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定金7萬5000元及後續80萬元價金均係直接交付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委託被告向他人訂購貨車,或委託被告尋找貨車賣家之意旨。
又觀被告與告訴人先後簽立之2份汽車訂購合約書(見易字卷第103頁、偵卷第14頁),其標題明示該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並由告訴人於買方欄簽名,被告於賣方欄簽名;
且依合約書「約定事項」欄第4條所載:「買方同意於交車前繳清貨款及辦妥交車手續。
惟買方如以支票繳付應繳款項時,須俟支票兌現後,始得請求交車」、第7條所載:「訂購人如因遭致特殊狀況無法交車,經賣方查證後可同意辦理退購,但須扣抵手續費、印花稅等費用」,以及第8條所載:「本訂購單簽定後,如發生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或生產因素變動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賣方不能依約交貨時,賣方得以書面通知買方取消契約,買方願無條件無息領回已付訂金」等語,可知該合約係約定被告應將貨車財產權移轉於告訴人,告訴人則應給付貨車價金予被告,核與一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相符,且被告、告訴人於符合特定條件欲解除訂購合約時,只需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可,無須向第三人為之或經過第三人之同意,足認該買賣合約效力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第三人無涉。
再者,倘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向裕益公司訂購貨車,告訴人理應可直接請求裕益公司交車,然依被告與證人黃明賢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明賢於106年10月16日曾向被告表示:「客人(按指告訴人)剛剛打來催星期四交車,一直盧,怎麼會打給我勒」(見桃園審易卷第149頁),而對於告訴人直接催其交車之請求表示困惑,可見依證人黃明賢所處立場認為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裕益公司交車之權利,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委託代購契約。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隨同告訴人前往裕益公司士林營業所向黃明賢以110萬5000元訂購貨車1輛,告訴人並於同日將23萬元存入裕益公司帳戶,認貨車買賣契約系成立於告訴人與裕益公司之間,然查:⒈證人黃明賢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的合作關係是純粹調車,他有賣車的時候會跟我調車;
告訴人買的車子是被告跟我們調的,告訴人跟被告買,跟我買的是被告;
被告買車付了2萬元訂金等語(見桃院審易卷第96、98、101頁),可知本案係由告訴人向被告訂購本件貨車,再由被告向裕益公司訂購本件貨車,告訴人與裕益公司間就本件貨車並未存在買賣契約可言。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10月13日並沒有交車給我,我就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稱新車因在工廠内遭撞,需要延遲一個星期才能交車,後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約12時許,黃智群帶著一位自稱是裕益公司的業務員黃明賢至我家告知我車輛尾款23萬元要結清才能取車,所以被告與黃明賢開車載我到黃明賢工作地點(裕益公司台北北區士林營業所)旁之華南銀行匯款23萬元給裕益公司,被告也開車帶我到新北市泰山區裕益公司之車廠看我所購買之新車,並與我約定10月20日交車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以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10月16日被告約黃明賢來我家說,說車子尾款未付清不能交車,並交給我一個帳號,我又匯款23萬元至黃明賢給的帳號給裕益公司。
黃明賢跟被告帶我去裕益公司泰山營業所看車,指一輛車給我看,說車子有些配備未裝妥,3天後才能交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尚欠尾款無法如期交車,始在被告指示下匯款至所購車輛來源之裕益公司帳戶,復於匯款後前往裕益公司泰山營業所看車,然告訴人並未與黃明賢因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告訴人直接匯款至裕益公司而非先給付予被告之舉,應僅係簡化給付金流之作法,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成立於告訴人與裕益公司之間。
⒉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曾一度表示係受告訴人委託購車云云,證人黃明賢於審理時亦曾改口稱是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裕益公司購車,告訴人於付清款項後可直接向裕益公司請求交車云云(見桃院審易卷第108至110頁),然此更易後之證詞與前引事證不符,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及黃明賢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無法明確定性彼此間契約關係,致二人說詞前後反覆之可能性。
又證人黃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領牌人記載為告訴人之裕益公司訂車契約書(見易字卷第179頁),然詳查該契約書可知,告訴人姓名係記載於「領牌人」欄位,而非記載於「訂約人」欄位,該契約書上亦無告訴人簽名,顯然無從認定告訴人為該契約書之當事人。
是由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裕益公司間存有貨車買賣契約。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貨車買賣契約,並非委託代購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出賣人地位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定金及價金後,該款項一經收取即屬被告所有,已非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收取款項後花用一空而未依約履行,其行為縱有不當,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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