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90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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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40號、110年度偵字第1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博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時,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內,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楊竣凱」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本件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所列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述之方式,向邱詩涵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詩涵、吳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東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蔡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去年(109年)8月,我有向我同事楊竣凱借錢,我們是同一間人力派遣公司的員工,當時一起在嘉聯益公司工作;

楊竣凱基於朋友交情有借我3,000元,後來他跟我提到虛擬貨幣的事,說有分紅的外快,我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他;

我並未交付金錢給楊竣凱,只有將帳戶借給他使用;

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云云。

經查: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竣凱」之成年人等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437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7至10頁、第49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8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徐葳、吳東憲、吳偉華、證人即被害人陳諭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偵卷五第36至40頁,110年度偵字第2812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8頁),亦有本案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邱詩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查詢資料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徐葳提出之匯款紀錄查詢截圖7紙、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暱稱「Allen」及「林霆-總理」)截圖3紙、OMI帳號(暱稱「承,25」)截圖1紙、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徐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害人陳諭寬所提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東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25至34頁,偵卷三第71至117頁,偵卷二第83至103頁,偵卷五第43至46頁、第64至89頁,偵卷四第9至11頁、第15至51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20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係因同事楊竣凱告知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其僅須交付帳戶毋庸出資即可分紅云云,然其於109年11月2日警詢及110年1月7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一位同事「楊竣凱」跟我一起被派遣到嘉聯益公司工作,他說他有個友人「張翊峰」、外號「峰哥」,專門代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提供我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至第一銀行臨櫃設定5組約定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將上述資料準備好後,他再轉交「峰哥」進行投資;

我的網路銀行是新申辦的,我直接把預設密碼單交給「楊竣凱」,不過我網路銀行綁定的e-mail帳戶,有接收到該帳戶的登入、轉帳通知,但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竣凱表示大約1個月即可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且可取得投資獲利的千分之3作為報酬;

楊竣凱說會有金流的操作,我有問他是否會涉及洗錢或一些違法的事,他說不會;

楊竣凱跟我說這是做電商金流,等於是我的戶頭借他,我算是獲利分紅;

意思是別人做投資,我提供帳戶,我算是用此方式參與投資;

我自己沒有出錢;

在此期間,我並未獲利;

我不曾跟「張翊峰」親自見過面,與楊竣凱認識1個多月;

本案第一銀行的帳戶交出去前,裡面剩不到100元沒辦法領出來的錢(見偵卷一第7至10頁、第49至51頁);

於110年8月13日偵查中改稱:我於109年8月下旬在土城我家居所附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直接交給楊竣凱,楊竣凱有給我3,000元的對價;

他說跟我借帳戶是要做網拍的戶頭使用,我不知道網拍什麼,但楊竣凱有承諾會分利潤給我;

我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有給他,我沒特別問楊竣凱原因,當時我有質問他是否會涉及洗錢的犯罪,他說不會,他那時有說只跟我借1個月(見偵卷五第89頁)云云。

是被告就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緣由,係因其欲委託楊竣凱之友人「張翊峰」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或係楊竣凱以經營網拍需要帳戶使用為由,而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詞不一,實難逕採為真。

㈣再參以委託他人投資,係攸關自身財產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必有資金投入往來,及主動聯繫確認投資績效、投資虧損及利得計算款項,倘連同自己帳戶一併提供使用,除上開事項外,更會注意如無法投資或投資獲利未達預期時,應如何取回帳戶,以免日後遭挪作不法使用而衍生法律爭議,當無交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之理。

然被告除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楊竣凱外,始終未曾匯款或交付任何現金等財物與楊竣凱作為投資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核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

又觀諸被告所提與楊竣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與楊竣凱有就具體投資內容進行討論,僅有關於楊竣凱要求被告需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匯款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綁定約定帳戶,不然其無法送件等內容,楊竣凱並於109年9月3日告知被告其該日已辦理離職,有關其與被告間配合存摺之問題,若有任何異動,其會再通知被告,之後兩人即未再聯繫,迄至109年9月18日被告發覺其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主動聯絡楊竣凱,要求楊竣凱回電,並詢問楊竣凱應如何處理,楊竣凱表示1位綽號「阿龍」之人欲與被告談談,教被告怎麼做;

其後楊竣凱又要被告有何問題就打電話予「蘇振豪」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則若被告確係因投資之故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以雙方隻字未提投資標的為何、何時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及獲利情形,反而僅談到被告如何配合提供存摺使用?猶有甚者,被告於獲悉銀行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質疑楊竣凱先前曾向其保證不會涉及洗錢或違法之事,然如今其帳戶竟被列管,而要求楊竣凱或「張翊峰」出面解釋,或提出相關投資往來資料以憑為有利於己之調查與澄清,並儘速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反係同意與素不相識之「阿龍」、「蘇振豪」商討要如何應對及向偵查隊說明?此顯然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帳戶之人查覺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

再被告既自承有依楊竣凱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其e-mail,則其雖交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其仍可使用數位網銀操作,輕易查悉自己帳戶往來交易情形,然其卻於交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且任由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進、轉出,而不論究楊竣凱對其所稱之投資是否真實存在,及所應允給予之分紅獲利何在,此皆與正常合法投資、追蹤投資情形及期待分紅獲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即便未為合法投資使用,乃係事不關己而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只為求得獲利,對於不論他人就其帳戶為如何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均在所不問,而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與上揭幫助詐欺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123號,即附表編號4、5),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惟業與被害人陳諭寬、告訴人吳東憲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11萬元、21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獲致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既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詩涵、徐葳、吳偉華獲致和解,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五第89頁),是上開3,000元固屬其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陳諭寬、告訴人吳東憲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11萬元、21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李冠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邱詩涵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哲哲27」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哲」等名義與邱詩涵聯繫,並對其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邱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22時59分許 15,000元 109年9月11日14時2分許 15,000元 2 告訴人 徐葳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N」及「林霆-總理」等名義與徐葳聯繫,並對其謊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徐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 50萬元 3 被害人 陳諭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gram帳號暱稱「_shan.yang」、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羅德強老師」等名義與陳諭寬聯繫,並對其誆稱:有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等語,致陳諭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18時1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0日18時2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吳東憲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東憲,向其佯稱可加入「LTC平台」投資云云,致吳東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8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1日22時47分許 8萬元 109年9月11日22時47分許 8萬元 5 告訴人 吳偉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吳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8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8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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