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91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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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學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20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其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吳宣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經人介紹得知吳易霖有資金借貸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張凱翔(阿凱)」名義與吳易霖接洽,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吳易霖佯稱:若提供60萬元現金以證明其資力,即可貸予390萬元云云,致吳易霖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12時許,在上開處所,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BS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紙予吳宣學,吳宣學並當場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張凱翔)1紙予吳易霖以為擔保。

吳宣學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將上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吳易霖多次向吳宣學確認放款進度,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宣學、林韋廷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宣學辯稱: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伊跟告訴人約在路易莎洽談,告訴人說他需要600萬元,伊跟告訴人說伊沒辦法負擔,伊問告訴人是否有需要尋求其他的投資方式,也有告知投資有風險,但是告訴人還是同意以現有的60萬元投資,依照常理就算是銀行,也不會要求借款人要先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被告林韋廷辯稱:伊廟會的朋友向伊借帳戶,他說他的公司要用,但是伊找不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當初是因為伊欠對方賭債1萬多元,所以出借帳戶抵償,伊帳戶並非借給被告吳宣學,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337頁)。

經查:㈠被告林韋廷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吳宣學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且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於108年8月15日,將所有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吳宣學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9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卷【下稱第239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BS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正本、(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拍攝嫌疑人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0月5日合金北港字第108000304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韋廷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卷【下稱第2346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宣學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吳宣學之部分: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

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②查,被告吳宣學以「阿凱」名義與告訴人聯繫,於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時,並交付發票人「張凱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3樓」、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該本票上所記載發票人姓名並非被告吳宣學本人,且身分證字號亦係虛構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第2346號卷第48頁),並有上開本票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吳宣學於締約之初,就與告訴人締約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重要事項,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形可明。

③又就告訴人交付前揭支票之經過,被告吳宣學於偵訊時供稱:伊朋友阿凱說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且提供告訴人的電話,讓伊可以自己跟告訴人聯絡,伊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好像要借200多萬元,還款期間大約要半年至1年,因為放款時間太長,伊沒有答應,後來就閒聊,伊就跟告訴人說可以提供資金給伊放款,每月約有2至3%的利潤,告訴人表示要考慮,後來告訴人同意投資,告訴人有給伊客票,可以直接軋票換錢,伊有跟告訴人說要等108年12月才能給第一筆利潤,伊把支票存到阿凱的帳戶,拿到錢後,伊把錢給阿凱,伊沒有阿凱的聯絡方式等語(見第2390號卷第5頁至第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沒有阿凱這個人,伊也沒有說伊把本票交給阿凱,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伊跟告訴人說客戶原則上都是每月繳息,告訴人投資可以有額外收入,如果告訴人投資60萬元,自第3個月起,每月可以有1至3%的紅利回饋,本金要1年才歸回,告訴人覺得可以接受,就跟他朋友借票,請伊把支票存入銀行,讓伊放款給客戶,伊有跟告訴人說會有風險,伊用林韋廷的帳戶兌現支票,是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因為怕會有重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335頁、第337頁),是被告吳宣學就其取得告訴人所提供資金後,是自行放款或交予「阿凱」放款,前後翻異其詞,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供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又依被告吳宣學於本院之供述,並無「阿凱」其人,則被告吳宣學於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支票時,提供發票人張凱翔、身分證號碼虛構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使用人頭帳戶兌現支票,足徵其於締約之初,應已無履約之意願,是被告吳宣學於締約之初,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且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林韋廷之部分: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②就系爭帳戶之去向,被告林韋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缺錢,所以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帳戶,就打電話聯絡,對方就來我住的村莊跟我拿帳戶,我忘記何時交給對方的,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給我5千或1萬元等語(見第234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11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做什麼,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廟會的朋友跟我借帳戶說他公司要用,但已經找不到這個人了,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因為我欠他賭債1萬多元,就用出借帳戶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林韋廷先後翻異其詞,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供述已難盡信。

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而被告林韋廷自陳高職畢業,且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林韋廷上開供述,可見其與向其收受系爭帳戶之人,並不熟識,更無任何信賴關係,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是以被告林韋廷主觀上縱無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犯罪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林韋廷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宣學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宣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韋廷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⒈被告林韋廷係對詐欺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宣學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林韋廷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非輕(新臺幣60萬元)、被告吳宣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修理、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韋廷高職畢業、從事農業、與父母、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吳宣學2人始終否認犯行,誓詞矯飾,被告吳宣學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廷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被告吳宣學之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行為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必要費用),是法院諭知沒收「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亦有保障被害人受賠償之機會。

⒉查,被告吳宣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扣除迄110年12月17日止已返還之10萬4千元(有卷附被告吳宣學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310頁),仍有49萬6千元未歸還,亦未據扣案,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餘額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韋廷之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韋廷提供系爭帳戶,雖未實際獲得財物,然其因此可抵償其積欠之賭債1萬多元乙節,業據被告林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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