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賢前曾與其父借住於雇主邱明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 二、案經邱明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邀集某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
- 二、經查:
-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
- ㈡、復經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手機內照片所示:被告
- ㈢、而被告有以臉書邀集某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去上址倉庫
- ㈣、被告雖辯稱:我朋友搬的都是我自己的東西云云,惟被告既
- ㈤、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內認被告有於該友人前往倉庫搬物前
-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推敲,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不
- 肆、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臉書貼文指示其不知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其於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邀集某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
- 五、本院查:
- ㈠、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至警局提告時,向員警陳述有上揭多
- 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份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為何
-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內存109年11月10日晚間6
- ㈣、又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内
-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銅
-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案依本院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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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賢前曾與其父借住於雇主邱明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內之小套房,嗣其二人搬離該處後仍留有油漆工具等私人物品。
至民國109年11月間,邱明忠因該倉庫所座落之土地即將退租,乃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輾轉透過其母王寶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莉莉(亦為陳文賢之乾媽),以LINE訊息通知陳文賢其已將倉庫門都打開、要求陳文賢儘快將倉庫內個人物品搬離,陳文賢即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進入該倉庫,陳文賢因認其個人及其父親之私人物品均有遺失,復聯絡不上邱明忠到場隨同其點交,因此心生不滿,乃自該日晚間6時45分起,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用力踩踏方式,毀損邱明忠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邱明忠撤回告訴,詳下述),嗣因觸動警鈴,經保全人員到場了解,陳文賢始離去。
陳文賢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臉書貼文邀集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至上址倉庫搬東西,並向該友人佯稱其對倉庫內物品有共有權限云云,而指示該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將原置放於倉庫內邱明忠所有之冷氣銅管壹綑搬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再於不詳時、地交予陳文賢;
陳文賢復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接續上揭毀損之犯意,返回上址倉庫,持倉庫內原存放之鐵鎚等器具,毀損手提切台1台、化妝鏡2個、大門1扇、小門1扇、窗戶3片、投射燈2盞,致令上開物品及門扇不堪使用,嗣經邱明忠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返回上址倉庫取物時,發現倉庫遭竊及物品遭毀損,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易字卷第146-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復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6-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邀集某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去上址倉庫搬東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友人搬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他搬了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發現倉庫內物品失竊,遭竊財物包含冷氣銅管;
該物品是我的等語(偵卷第9-11頁、第103-104頁,惟告訴人指稱冷氣銅管失竊數量為4箱,並稱尚有電纜、排風機等物品失竊部分,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從事水電、空調、室內裝潢等工程,上址倉庫的地是由我承租,承租後我找人蓋了鐵皮屋倉庫,其內部分兩邊,一邊是倉庫(以橘色門出入),一邊是套房、辦公室(以白色門出入),兩邊中間為隔間牆;
被告前於108年5月起,經朋友介紹在我這邊做事,當時倉庫已蓋好,我提供倉庫內的套房給被告及其父親居住,後來我請被告協助承作一個西園路的油漆工程,故被告即和其父親到西園路工地住;
嗣我於108年12月13日在上址倉庫設定保全警鈴,被告於當日帶其父親返回上址倉庫時,觸動警鈴,因而衍生侵入住宅案件(按: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2號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父親也因此事被送去仁愛之家安置,其2人也就沒有再回倉庫住。
後來,因地主要我於110年過年前歸還倉庫座落的土地,故我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輾轉透過我母親、「莉莉」傳LINE訊息要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將其個人東西搬離,因被告的私人物品是放在套房內,倉庫那一側則有被告油漆的工具,故我有將倉庫的橘色門、白色門都打開、倉庫對外出入的鐵門則都開著,讓被告進去搬東西,我應該是11月10日左右就把門打開;
我是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要到倉庫拿材料時發現物品失竊,失竊物品就如我警詢所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6-138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手繪之倉庫平面圖1張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又告訴人所述有於案發前,輾轉以LINE通知被告儘速將倉庫內個人物品搬離乙節,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 。
㈡、復經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手機內照片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上6時許抵達上址倉庫後,曾持手機拍攝倉庫內陳設,其中於當日晚間7時1分之照片中,可見到倉庫內鐵架上層,放置一綑白色的冷氣銅管線;
嗣被告經與到場處理之保全交涉,不斷要求保全找告訴人出面未果,被告直至同日晚間9時38分許仍留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錄音檔內容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50-151頁、第190頁、第200-1~200-2頁),而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其係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抵達倉庫,發現倉庫內物品遭竊,經員警於109年11月13日0時50分至現場勘查時,上開鐵架上該綑白色的冷氣銅管線已不見蹤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第23頁上方照片、第58頁),堪認該該綑白色冷氣銅管線係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1分許至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期間遭竊無訛。
㈢、而被告有以臉書邀集某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去上址倉庫搬東西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這兩天有請朋友來幫忙搬走倉庫內的東西,我是PO臉書叫朋友去搬,我也不知道是誰去搬以及搬走哪些東西,因我在前一晚有請新光保全的警衛幫忙聯繫邱明忠來現場點交東西,邱明忠不來,所以我就在臉書上PO文請朋友自己來搬走倉庫內的東西,後來朋友就自己來搬了,我拒絕提供是哪些朋友過來,我只跟朋友說我之前用過的工具都可以搬,朋友主動去搬的;
我只有P0文而已,搬運的時候我不在現場,該倉庫都沒有鎖,所以我請朋友直接進去搬,我沒有拿告訴人指稱失竊的那些東西,我不知道朋友搬去哪;
我是在臉書上PO我跟我乾媽的對話,隨便我朋友搬 (偵卷第6-7頁)、我是於109年11月10日去倉庫看哪些東西是我的,該倉庫的門是開的,(庭呈其與新光保全人員合照之照片1張,拍攝時間: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應該是該張照片的隔日109年11月11日,我就叫朋友到那邊去幫我搬東西,我就跟我朋友說要什麼就自己去拿,朋友把東西搬到哪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朋友所搬取之上開物品目前何在(見偵卷第89-90頁)、本案案發前幾天,我乾媽鄭莉莉轉傳王寶珠 (邱明忠的媽媽)的訊息給我。
我是在11月10日晚上跑去倉庫看,那時候倉庫是開著的,我去那裡,警報器就響了,保全的人過來,我要保全打電話給邱明忠,邱明忠就叫保全跟我對點東西,我當天什麼東西都沒有搬,我在11月11日有找朋友去倉庫搬東西,我朋友搬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那個朋友我也不知道本名,他也認識邱明忠,應該就住在附近,我都用臉書和他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經綜合勾稽上情,堪認上揭失竊之冷氣銅管1綑係經被告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至倉庫搬離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朋友搬的都是我自己的東西云云,惟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告知朋友之前用過的工具都可以搬、要什麼就自己去拿,且被告於該朋友到場搬東西時並未隨同到場、對朋友究竟應搬什麼東西亦未事前向朋友確認,故被告顯然並未限制朋友只能搬走倉庫內特定物品,而係任由朋友至現場任意挑選想要的或有價值之物品搬離,故被告臨訟辯稱:朋友搬的都是我自己的東西云云,即難採信。
又被告雖又辯稱:朋友把東西搬去哪裡我不知道云云,惟上址倉庫內既仍留有被告所有之油漆工具,衡情被告友人於搬運後,定會與被告約碰面以交付被告油漆工具及其他所搬得之物品,故認被告辯稱未取得本案遭竊之冷氣銅管1綑,亦難採信。
㈤、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內認被告有於該友人前往倉庫搬物前,以不詳不方式破壞倉庫之橘色門及未上鎖之套房白色門供對方進入倉庫竊取物品。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有將倉庫的橘色門、白色門都打開、倉庫對外出入的鐵門則都開著,讓被告進去搬東西;
我應該是11月10日左右就把門打開等語明確,業如上述(本院易字卷第132-135頁),故被告應無破壞門扇以使友人進入行竊之必要。
況觀諸卷附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僅見倉庫的橘色門呈打開狀態、白色門門板上則遭嵌入1支鐵槌,並未見該等門扇之門鎖部分有何被外力破壞以侵入之痕跡(偵卷第57-62頁),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毀越門扇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推敲,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該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銅管線1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線1綑,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臉書貼文指示其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至告訴人上址倉庫,另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内之22X3C電纜100米、海巴龍電線22X 100米、海巴龍電線14X80米、海巴龍電線8X50米、14平方單心線100米、1HP馬達揚水用1台、排風機1台、2.0單心線總長1000米 、5.5單心線總長500米、控制線總長1000米、1. 5吋角鋼3支、電子式電焊機1台、100型電動錘2支、車牙機1台、傳統電焊機1台、冷氣銅管4箱(扣除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1綑)、冷氣工具1箱、傳真機1台、電視1台、電腦1台、14公尺A字梯、40型拉梯1個、拉線輪盤1個 、木工工具組1組、冷媒桶R22 、冷媒桶R410、10公尺A字梯1個 、4折式A 字梯1個 、220V 變110V 變壓器2個 、灌注機1台、抽水幫浦1台、白鐵線槽1堆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1萬4,900元)等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78222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98029315號鑑定書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邀集某友人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去上址倉庫搬東西之事實,惟堅稱:起訴書所列的東西我都沒有偷,我進去倉庫時並沒有發現這些東西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至警局提告時,向員警陳述有上揭多達三十餘種物品失竊,並詳述各失竊物品之型號、數量,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進、銷貨單據或庫存清單加以佐證。
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偵查中應訊時,始提出現場照片1份以佐其說(見偵卷第9-11、103-119頁),惟觀諸該份現場照片所示,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且照片內容只見倉庫現場各式工具、紙箱、水桶、塑膠籃、管線等物品,隨意、雜亂的堆放於架上、地上,根本無從足一辨識、判斷是否存在告訴人所述各項失竊物品、更遑論用於佐證各項電纜、電線各物品是否係如告訴人所述之數量,已難認該份照片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份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為何事所拍攝,先係證稱:是109年1月份拍的,經檢察官告知本案起訴之犯案時間為109年11月間,告訴人即改稱是差不多109年10月份拍的,是因為要進一家公司做工程,對方要看我的實力,所以拍攝倉庫的照片給對方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惟嗣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該份照片究係何時拍攝?為何會有前、後不同說法後,告訴人又稱:這是那年的5月拍的,5月我要做資料;
因為我現在亂掉了,我5月時跟廠商見面,10月份才完成,所以我就有點混亂;
我手機換了,舊的手機送人,今日帶來開庭的手機內有該份照片,是從舊手機COPY過來的(並當庭打開手機,確認手機內該份照片的檔案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是我換手機的時間;
我當時還有陳報一份清單給廠商,但放在辦公室,都被被告拿走了,我去警局報案時,就是看著手機內的該份照片,憑藉我先前製作清單的記憶,告訴員警失竊物品的規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129頁),可見告訴人就該份照片拍攝時間前後說詞反覆。
又若告訴人係為證明自身承接工程之實力,何以會從109年5月間接洽,卻拖到同年10月份才拍攝倉庫陳設予對方?且拍攝前完全未就倉庫庫存為整理,而任由各項工具、原料雜亂堆置,如此的照片內容如何能向對方佐證其提出之各項庫存清單明細?告訴人甚至拍攝與庫存、接案能力無關之廁所及辦公室之景象予對方(見偵卷第115頁)?又經檢察官追問告訴人當時係欲向哪間公司承攬業務,告訴人卻稱:對方叫我不要說這件事,怕被告去找他們公司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而無法具體指稱對方公司名稱以佐證其所述屬實,由上開各節,足認告訴人所稱該份照片係於109年10月間為接案而拍攝乙節,並非實在。
況且,縱認該份照片係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所拍攝,惟其距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案日期即109年11月10日也已經過10日至1個月期間,自難以之佐證本案「案發當時」倉庫之庫存狀態。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內存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46分影片,可見被告於辦公室內以腳踩踏物品,復觀諸該影片之擷錄畫面,地面上可見被告所踩踏物品係電腦主機(本院易字卷第151、191頁),故可認該電腦於斯時已經被告毀壞,難認被告對該電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顯示大門內採獲之指紋、大門外鐵鎚上所採得之DNA與被告指紋、DNA-STR相符(見偵卷第53-83頁),惟於案發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DNA,僅能證明被告曾到案發現場(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0日、11日到場);
附卷現場照片,僅能佐證案發後現場狀況(見偵卷第21-37頁);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被告友人黃晨昱之電話錄音、證人黃晨昱於警詢之陳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打電話給證人黃晨昱要其去倉庫搬東西,但證人黃晨昱並未答應,以及證明證人黃晨昱事後曾去電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將被告之父親弄去社會局、並告知告訴人說被告有向其坦承有於前一天,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去弄(毀壞)倉庫(見偵卷第15-17頁),均無法以之佐證除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冷氣銅管1綑外,案發前倉庫內確存放有告訴人所稱各項失竊財物。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銅管1綑以外其他起訴書所載財物犯行,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上揭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就此部分形成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故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倉庫内,持鐵鎚等器具,毀損手提切台1台、化妝鏡2個、大門1扇、小門1扇、窗戶3片、投射燈2盞,致令上開物品及門扇不堪使用(估計損失約8萬4,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依本院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46分毀損電腦主機1臺,已如上述(見本判決伍、五、㈢);
參以被告並供稱:我是在當天晚上保全離開倉庫後我就砸東西,隔天有回去倉庫要找我父親的資料,也有砸了一些東西(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毀壞該電腦主機暨起訴書所載之手提切台、門扇等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倘成立犯罪,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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