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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欽與告訴人方福助係鄰居,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住家大門前,持路旁鐵製路障砸向告訴人住家大門,致該門玻璃碎裂、欄杆彎曲而失其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福助於111年4月15日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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