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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145號、第3146號、第31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分別」,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至第4行「手機」補充應更正為「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及阮玉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其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自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劉邦宏實施詐欺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於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劉盛雄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2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在密接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2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前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④、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經與⑥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復以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劉邦宏、劉昶宏交付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惜未能於告訴人劉邦宏、劉昶宏、劉盛雄、吳晴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詐得13萬元;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FOSSIL牌手錶1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盜領之4萬元;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劉邦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告訴人劉盛雄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各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SSIL牌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文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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