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榮祐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因其友人祈昕(所涉共
- 二、案經湯鴻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榮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榮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
- 四、量刑: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六、退併辦: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97號移送併
-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祐
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95、18497、18498、27593、45048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2254、21070、24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祐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因其友人祈昕(所涉共同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3919號提起公訴)向其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博奕使用、可收取報酬等語,楊榮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8日至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祈昕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帳號,於申辦完畢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祈昕,而容任祈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帳戶內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湯鴻緒、陳志輝、吳建宏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鴻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陳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並非同一案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告訴人林威侖佯稱可藉投資獲利,進而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9日將10萬元、5萬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告訴人湯鴻緒、陳志輝、吳建宏部分),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洗錢罪案件(告訴人林威侖部分),被害人均不同,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違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榮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榮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其詳,且經各告訴人分別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及轉帳紀錄(各告訴人之陳述、所提出證據之所在頁碼,如附表所示),復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048號第13至15頁、第12254號第40至45頁)、台新銀行提供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0年12月24日函文(本院簡字卷第85至96頁、易字卷第69頁)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109年偵字第18495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92、20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11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函覆之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偽造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4、191至192、1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21070、24197號)就告訴人陳志輝、吳建宏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呂芷妍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如下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等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志輝達成調解並履行中,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復參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參109年偵字第3391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從事汽車美容、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扶養同住母親(本院易字卷第208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均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有收到500元(易字卷第206頁),原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志輝達成調解,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易字卷第83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呂芷妍於109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害人呂芷妍匯款5萬元、2萬元後,該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49分許經提領14萬9000元,且由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被告,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再交付集團成員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9年偵字第33919號第11至12、154至155頁、109年偵字第18495號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08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偵字第33919號第171至172頁)、取款憑條影本(本院簡字卷第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呂芷妍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至銀行提款領出交付集團成員。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祈昕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即本案犯罪事實),惟被告嗣於109年6月9日15時49分許,受指示至銀行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之犯意已升高為參與構成要件之提領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該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被害人呂芷妍匯款部分,被告臨櫃提款行為業已構成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各告訴人均不同,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亦互相有別,本案犯罪事實之幫助洗錢行為,與移送併辦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呂芷妍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則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去向 備註(證據所在頁碼) 1 湯鴻緒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湯鴻緒佯稱介紹參加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湯鴻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12時5分許 5萬元 以行動網轉帳方式,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出50萬元 告訴人湯鴻緒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45048號卷第8至9頁)、所提出轉帳明細表(同上卷第36至37頁) 同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志輝 使用臉書軟體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話術向陳志輝佯稱需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及繳納運作費用云云,致陳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以行動網轉帳方式,於同日12時25分許轉出26萬9920元 告訴人陳志輝之指訴(110年偵字第12254號卷第6至8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彙整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2至13、17、20頁) 同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 吳建宏 利用臉書網站,向吳建宏佯稱可在「鑫鑫全球金融」進行投資,及使用該網站之「快艇」遊戲平台進行投資,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3時3分許 3萬元 以行動網轉帳方式,於同日13時9分許轉出29萬9910元 告訴人吳建宏之指訴(110年偵字第21070號卷第4至5頁)、所提出存摺影本、鑫鑫全球金融網頁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頁) 同日13時6分許 3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