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994,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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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95、18497、18498、27593、45048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26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6、7月間,因友人葉文達(未經起訴)向其稱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用以接收不詳來源之金錢及提領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使用,且無論由葉文達指示其友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未經起訴)或由戊○○提領,戊○○均可獲得每筆金額之1%做為報酬,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銀行帳戶倘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臨櫃提款或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非困難,不需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為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葉文達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見如配合交付帳戶及提領帳戶內金額,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

詎戊○○為牟取報酬,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自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葉文達、姚羽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8年8月2日,以「森達商行」負責人之名義,向板橋區農會申辦戶名為「森達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達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葉文達,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森達商行帳戶內,並由葉文達指示姚羽桐於108年8月23日、8月27日持森達商行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嗣葉文達將森達商行之存摺、印鑑交付戊○○,並指示戊○○於同年9月27日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付葉文達,戊○○因此取得1萬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90萬+50萬+40萬》*0.01)。

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於尚未提領前,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辛○○、己○○、丙○○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戊○○於109年5月間,於網路上見收購帳戶之廣告,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

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壬○○、庚○○、丁○○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辛○○、己○○、丙○○、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佳里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其詳,且經各告訴人分別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及轉帳紀錄(各告訴人之陳述、所提出證據之所在頁碼,如附表一、二所示),復有板橋區農會提供之森達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3紙、大額通貨申報交易報表、代理人基本資料維護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48至55頁、佳里分局卷85至87頁、本院簡字卷第57至62頁、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7、119至121頁、123頁、125至132頁)在卷,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函文(109年偵字第45048號10至12頁、110年偵字第26704號第25至29頁、本院簡字卷71至74頁)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其與葉文達、姚羽桐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以森達商行名義開設之帳戶,再由被告及姚羽桐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葉文達,被告並可取得一定之報酬,是被告行為係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中,參與提供帳戶予車手提領,及自行擔任車手提款等分工,於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已既遂,惟編號4告訴人丙○○之匯款,因森達商行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戶,故並未經提領,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且雖已使用森達商行帳戶為人頭帳戶,指示丙○○匯款入戶而著手洗錢行為,但未順利提領得贓款,此時之金流仍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

3、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4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足生金流斷點之洗錢事實,是此部分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併此敘明。

4、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如上所述,本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森達商行帳戶後,由被告交付森達商行存摺、印鑑予葉文達,並知悉葉文達、姚羽桐將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被告再依葉文達指示,提領森達商行帳戶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葉文達,即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葉文達、姚羽桐等人為達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足認被告與葉文達、姚羽桐間,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編號4)。

未遂部分,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6、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二)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附表二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3、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109年偵字第18495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18、22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2670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0207號),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附表二之幫助洗錢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點犯之,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分別為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事實一之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於事實二之犯行則僅有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參其個人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秉此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係自108年8月2日至10月9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尚屬有限,各次行為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與其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開設森達商行之帳戶給葉文達作為匯入、匯出使用,可以賺取1%之報酬,玉山銀行帳戶我出租給不詳之人使用,對方給我1萬元等語(偵字第18495號卷第6至7、13至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葉文達說從森達商行帳戶提款出來的部分,我可以取得1%報酬,我有收到3至4萬元左右,109年間我另外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網路上自稱做博奕的人,有收到1萬元等語(易字卷第216、217頁),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90萬+50萬+40萬》*0.01),就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陳稱由森達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已交付葉文達,另玉山銀行帳戶則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稱與葉文達、姚羽桐共犯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葉文達、姚羽桐均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子凱、李秉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證據所在頁碼) 1 辛○○ 於108年8月8日起,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辛○○佯稱介紹參加投資「香港天贏創榮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贏公司)並獲利豐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10萬元 姚羽桐 108年8月23日 90萬元 告訴人辛○○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卷第1至5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文字)、LINE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至16、25、27、30至52頁) 同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56,950元 2 己○○ 於108年7月1日起,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己○○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天贏公司並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57,800元 姚羽桐 108年8月27日 50萬元 告訴人己○○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20至21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同上卷第22、25至27頁) 3 乙○○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乙○○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天贏公司並獲利豐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10,500元 戊○○ 108年9月27日 40萬元 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8至11頁)、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天贏創融基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0至38、48至55頁) 4 丙○○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丙○○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原油期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9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6萬元 未提領 告訴人丙○○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79頁)、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3、87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證據所在頁碼) 1 甲○○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甲○○佯稱介紹投資專案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1時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甲○○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9709號卷第17至22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彙整匯款紀錄、爭議款退回協議書(同上卷第123至131、第138至139頁) 同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2 丁○○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丁○○佯稱介紹投資外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丁○○之指訴(桃園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0207號卷第41至43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至63頁) 3 壬○○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壬○○佯稱介紹參加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23時57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壬○○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45048號卷第8至9頁)、所提出轉帳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4 庚○○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庚○○佯稱介紹可參加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20時15分許 13,000元 告訴人庚○○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704號第19至2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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