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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勇廷
陳歆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勇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歆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勇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勇」)、陳歆潼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以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歆潼因缺乏資金,經紀勇廷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雪」之人(下稱「小雪」)有購買金融帳戶之需求,即由紀勇廷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將陳歆潼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小雪」,復於108年5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經紀勇廷陪同至現場協助「小雪」確認陳歆潼之身分後,陳歆潼即將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小雪」,而不詳詐騙份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間以電話與李世雄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李世雄陷於錯誤,並於取得陳歆潼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後,使李世雄於108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帳戶、108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丁帳戶,嗣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份子取得財物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陳歆潼復將此情告知陳怡君,陳怡君亦因缺乏資金,遂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門口,經紀勇廷陪同至現場協助「小雪」確認陳歆潼、陳怡君之身分後,陳怡君便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雪」(陳歆潼、陳怡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不詳詐騙份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以電話與鄒成華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鄒成華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至乙帳戶,嗣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份子取得財物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紀勇廷部分)。
二、案經鄒成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李世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檢察官就本案對被告陳歆潼提起公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歆潼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歆潼所申設之丙、丁帳戶不能排除係遭前男友盧建宇擅自取走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109年2月20日偵查終結)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復卷足查(見偵字19726卷二第115至117頁)。
惟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建宇嗣於109年3月4日在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歆潼等語(見士偵字2664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陳歆潼於109年5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改而坦承係將丙、丁帳戶交付被告紀勇廷等語(見士偵字2664卷第59頁),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建宇之上開陳述以及被告陳歆潼之前揭供述內容,顯為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執此再行起訴,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紀勇廷、陳歆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紀勇廷部分訊據被告紀勇廷固坦承其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陪同「小雪」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門口協助「小雪」與陳歆潼、陳怡君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陪「小雪」去找陳歆潼、陳怡君那天,我一直在旁邊的早餐店吃早餐,他們有談話,我吃完去找他們,然後就回家了;
我也沒有收過陳歆潼交付的存簿,陳歆潼的存簿會不會是在108年6月20日當天一起交給「小雪」云云。
經查: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李世雄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李世雄陷於錯誤,並於取得被告陳歆潼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後,使告訴人李世雄於108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108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丁帳戶等情,此為被告紀勇廷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復經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高警卷第29至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2656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歆潼申設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高警卷第63、75至96頁)、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7月2日彰新店字第1080008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歆潼申設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高警卷第97至119頁)、告訴人李世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53至161頁)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高警卷第42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高警卷第4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高警卷第463至16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高警卷第169、173、181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歆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缺錢,紀勇廷說「小雪」那邊有賺錢的管道,叫我們去現場聽看看,我有提供我申辦帳戶的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給紀勇廷,因為是要交付存摺資料給「小雪」,手機勘查採驗報告(即偵字19762卷二第66頁)是我跟「小雪」的對話,當時我跟「小雪」碰面要交本子給「小雪」,「小雪」在對話內容說「勇等等也會到」是指紀勇廷也會到場,因為那個時候我跟「小雪」不認識,不知道「小雪」長什麼樣子,只能透過紀勇廷,我才交付自己申辦的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給「小雪」,而紀勇廷就是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4至299、302至303、306頁)。
⑶再依被告陳歆潼與「小雪」於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9726卷二第66至70頁)略為:編號 發言人 內容 時間 1 「小雪」 9點,西門町的昆明街和長沙街路口中國信託 108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2 陳歆潼 好 108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3 陳歆潼 我到了在對面7-11等 108年5月6日9時5分許 4 「小雪」 勇等等也會到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5 「小雪」 我九點半以前會到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6 陳歆潼 這錢大約什麼時候才能拿到呀!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7 「小雪」 下禮拜開始 108年5月6日9時7分許 8 陳歆潼 是下禮拜幾可以拿到? 108年5月6日9時11分許 9 「小雪」 星期五對阿~星期一開始 108年5月6日9時12分許 (略) 10 陳歆潼 這現在開始用,什麼時候開始可以拿到錢? 108年5月7日7時29分許 11 「小雪」 下禮拜才開始 108年5月7日7時29分許 12 「小雪」 只是先設定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13 「小雪」 錢的事找阿勇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14 陳歆潼 沒問題我App就刪光囉!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略) 15 「小雪」 傳送其與通訊軟體微信「☆勇★」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1張(如下圖) 108年5月7日7時35分許 16 「小雪」 難怪 108年5月7日7時35分許 是由被告陳歆潼與「小雪」之對話內容以觀,「小雪」與被告陳歆潼相約於108年5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見面之際,提及「勇」亦將出面,又「勇」負責被告陳歆潼之款項,且通訊軟體微信「☆勇★」更於被告陳歆潼與「小雪」見面前,先行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傳送被告陳歆潼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小雪」等情,當可認定。
⑷而被告紀勇廷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陳歆潼當時有資金上的需求要找工作,然後剛好「小雪」他那邊說有要應徵人,然後才介紹陳歆潼給「小雪」認識,後來因為陳歆潼跟「小雪」可能是第一次見面,就想說我剛好也有時間就陪同去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8至290頁),佐以被告紀勇廷供承其微信暱稱是「勇」一情,亦據被告紀勇廷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1頁),堪認「小雪」於與被告陳歆潼對話中所稱之「勇」係指被告紀勇廷,所傳送通訊軟體微信「☆勇★」之截圖乃「小雪」與被告紀勇廷之對話截圖等情,是被告陳歆潼指稱被告紀勇廷有將其帳戶之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轉知「小雪」,以及陪同「小雪」與被告陳歆潼見面等內容,應屬真實。
⑸基此,被告紀勇廷於被告陳歆潼與「小雪」見面之前,已有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將被告陳歆潼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先行以微信帳號「☆勇★」傳送予「小雪」,復於108年5月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協助「小雪」與被告陳歆潼見面等情,均有如前述,且被告紀勇廷亦坦承知悉「小雪」與被告紀勇廷見面之目的在拿取被告陳歆潼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此據被告紀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不難推知被告紀勇廷係因知悉被告陳歆潼缺乏資金,又「小雪」有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需求,遂居間介紹被告陳歆潼販售帳戶予「小雪」,進而將被告陳歆潼所申辦之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小雪」,再於被告陳歆潼與「小雪」相約見面之際,陪同「小雪」到場確認被告陳歆潼之身分,以利「小雪」向陳歆潼收取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紀勇廷仍辯稱陳歆潼的存簿應是在108年6月20日當天一起交給「小雪」云云,洵不足採。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鄒成華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鄒成華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至乙帳戶等情,此為被告紀勇廷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復經告訴人鄒成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19726卷一第297至302頁),並有陳怡君申設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9726卷一第93至99頁)、陳怡君與被告陳歆潼(名稱「瞳ㄦ」)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19726卷一第101至1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9726卷一第31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9726卷一第307至3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19726卷一第327、337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歆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陳怡君懷孕不能上班所以缺錢,所以我說有人要租帳戶一個2,000、3,000元,我是透過紀勇廷才知道「小雪」有在買賣帳戶,我於108年6月載陳怡君去萬華的中信銀行補辦提款卡跟存摺,陳怡君辦完後直接在銀行外面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小雪」等語(見偵字19726卷一第375至3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先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後,覺得有這個管道,才告訴陳怡君,因為陳怡君那個時候也是很缺錢,我於108年6月20日跟陳怡君去萬華的中國信託門口交付陳怡君帳戶資料給「小雪」時,有我、陳怡君、「小雪」、紀勇廷在場,紀勇廷是「小雪」約到場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04至305、307頁)。
⑶被告紀勇廷於偵查中自承:「小雪」於108年6月間在萬華的中國信託銀行向陳歆潼所介紹之陳怡君收購陳怡君帳戶,是因為「小雪」跟我說客人有缺錢的話可以跟他講,我就想到陳歆潼手頭有困難,所以跟他講,「小雪」雖然是直接跟陳歆潼接洽,但因為他們不熟,所以他們碰面時會請我傳話等語(見偵字19726卷一第381至383頁)。
⑷又陳怡君所申設之乙帳戶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進行「摺掛補」一情,有前開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字19726卷一第95頁)。
綜合上開情事,足認陳怡君亦因缺乏資金,經被告陳歆潼告知可以販售金融帳戶獲利之管道後,遂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門口,經紀勇廷陪同「小雪」出面確認被告陳歆潼、陳怡君之身分後,陳怡君便將所申設之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雪」,且被告紀勇廷亦知悉「小雪」與陳怡君、被告陳歆潼見面係為價購陳怡君之金融帳戶等情,實堪認定。
被告紀勇廷仍辯稱其僅是吃完早餐就回家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而被告紀勇廷既然知悉「小雪」有意價購他人金融帳戶,仍將此情轉知予需錢孔急之被告陳歆潼,並將被告陳歆潼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小雪」,更於「小雪」先後於108年5月6日與被告陳歆潼、於108年6月20日與被告陳歆潼、陳怡君見面之際,二度親自到場協助「小雪」與被告陳歆潼、陳怡君相認等各情節,均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紀勇廷確有居間介紹並協助被告陳歆潼、陳怡君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雪」之事實。
⒌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紀勇廷於居間介紹並協助「小雪」向被告陳歆潼、陳怡君價購本案帳戶之際,為32歲餘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復參以目前社會現狀,任何人向公眾出價徵求可以輕易開戶取得之帳戶,均可預見要作為違法用途之情,則被告紀勇廷對於上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仍任意居間介紹並協助「小雪」向被告陳歆潼、陳怡君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除客觀上確有對提供帳戶乙事資以助力外,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居間介紹而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被告陳歆潼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歆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9726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301、309、311頁),核與被告紀勇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88至291頁)、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中指述(見高警卷第29至39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2656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歆潼申設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高警卷第63、75至96頁)、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7月2日彰新店字第1080008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歆潼申設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高警卷第97至1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屏警刑科偵字第&ZZZZ; 00000000000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被告陳歆潼與「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9726卷二第59至101頁)、告訴人李世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53至161頁)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高警卷第42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高警卷第4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高警卷第463至16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高警卷第169、173、181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陳歆潼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紀勇廷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勇廷、陳歆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紀勇廷、陳歆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紀勇廷各2罪、被告陳歆潼各1罪)。
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紀勇廷以一居間介紹提供乙帳戶資料以及另以一居間介紹提供丙、丁帳戶資料之各該幫助行為;
被告陳歆潼提供丙、丁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紀勇廷共2罪)。
被告紀勇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被告紀勇廷、陳歆潼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屬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歆潼於審判中已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爰就被告陳歆潼所涉罪刑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勇廷居間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被告陳歆潼則係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鄒成華、李世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鄒成華、李世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紀勇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陳歆潼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紀勇廷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陳歆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把中國及彰銀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給紀勇廷,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士偵字2664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00、3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勇廷或陳歆潼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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