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智易,4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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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志翔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些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非法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6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38巷之力行市場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溫志翔購得「adidas」仿冒商標商品1件,送鑑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溫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0號卷第129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8頁、第312頁】,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09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09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09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溫志翔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產品鑑定書6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

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於該攤位上,並認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金額及對象等已實際販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情事,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大約於109年4月底開始販賣仿冒服飾等商品云云,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因缺錢,才想說要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出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至本案查獲員警雖有佯裝買家而至上開攤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然員警係為求蒐證而為購入,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此部分亦無從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準,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38巷之力行市場內攤位陳列上開商標商品等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

至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為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再者,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查獲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依調解筆錄賠償(見同上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手提袋、衣服 00000000 運動衣褲 00000000 運動服裝 00000000 衣服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帽子 00000000 衣服、帽子 3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衣服、帽子 00000000 UNDER ARMOUR 手提包、衣服、帽子 00000000 HEATGEAR 衣服、帽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9 2 仿冒ADIDAS商標短上衣 67 3 仿冒ADIDAS商標長上衣 7 4 採證物(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1 5 仿冒NIKE商標長上衣 6 6 仿冒NIKE商標短褲 5 7 仿冒NIKE商標長褲 21 8 仿冒NIKE商標短上衣 47 9 仿冒PUMA商標長上衣 6 10 仿冒PUMA商標短上衣 3 11 仿冒PUMA商標長褲 5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短上衣 1 1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短褲 15 14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長上衣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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