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育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已有涉犯商
- 三、沒收: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 (二)另被告因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買,所獲得之商品對價5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育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廖育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以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
嗣警於109年8月15日基於蒐證之目的至上址攤位蒐證錄影,並以500元之價格向廖育寧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上衣1件,並於同年9月5日至上址攤位執行勤務,發現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黃欽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廖育寧委託在上址攤位收拾貨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上開蒐證取得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再依黃欽雄之供述循線查獲廖育寧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欽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81至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8月15日員警蒐證錄影截圖及蒐證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共3份、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函文、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3、27、32至33、34至35、41至45、49至51、53至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在其上開攤位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為求蒐證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上衣1件,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是被告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將該些商品在其攤位陳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以相同之方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已有涉犯商標法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在其攤位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係109年8月15日至9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時間約20日,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意提出4萬元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但因告訴人等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並衡酌被告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家人一起販售餐具,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買,所獲得之商品對價500元部分,因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不能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爰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品 扣案仿冒品數量 商標 商標審定編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衣服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下同) 72件(含警蒐證購買之1件) Adidas圖示及文字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Adidas褲子 44件 3 Nike衣服 47件 Nike圖示及文字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Nike褲子 17件 5 Jordan衣服 11件 Jordan圖示及文字 00000000 6 Puma衣服 7件 Puma圖示及文字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7 Puma褲子 33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