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餐桌」更正為「飯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告訴人」均更正為「丁○○」。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8年12月10日、11日」更正為「
- ㈣、證據欄㈡「被告己○○之書面說明1份」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
- ㈤、證據補充「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述」。
- ㈥、理由補充:
- ⑴、就色情內容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過往實務判決雖有
- ⑵、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
- 二、核被告戊○○、乙○○、庚○○、己○○、甲○○所為,均係犯著作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未經取得著作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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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雄
石吉宏
詹淞江
黃克皓
王信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丙○○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行為管轄錯誤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餐桌」更正為「飯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告訴人」均更正為「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8年12月10日、11日」更正為「附表所示之時間」;
另附表「上傳時間」欄之內容,均更正為「108年11、12月間某日」。
㈣、證據欄㈡「被告己○○之書面說明1份」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
㈤、證據補充「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㈥、理由補充:1、被告戊○○等5人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戊○○辯稱:因為我們群組都是分享這些影片,裡面有300多個人,我是從別的群組轉傳,純粹分享云云;
被告乙○○辯稱:因為影片違反善良風俗,我認為告訴人如果享有著作權,他這樣的行為是引誘他人犯罪,我不懂法律,但告訴人發這個片到LINE群,讓他人分享出去再告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們群組都是認識的人,告訴人為什麼可以進入這個群組,顯然他就是用釣魚的方式進來我們私人群組,然後拍照告我們,引誘犯罪,而且我們不是從網站上下載要營利云云;
被告庚○○辯稱:我將他人上傳到群組聊天室的影片選取後,加到群組的記事本收藏,影片本來就在群組內云云;
被告己○○辯稱:我是有將影片從其他群組轉傳,但我不清楚法律規定云云。
2、經查:
⑴、就色情內容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過往實務判決雖有認色情影片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惟查:①我國目前著作權法就著作權有無之審認,於法律條文中從未規定以「公序良俗」作為構成著作財產權與否之積極或消極要件,著作權法亦未排除對含有猥褻資訊著作之保護,倘將「公序良俗」列為審查著作權法有無之要件,顯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宣示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釋字第617號解釋亦宣示保障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著作權之保護不宜過於道德化,不得貿然以公序良俗之公益名義,不當限制色情著作權人之權利行使,否則所有涉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動輒主觀認定重於著作權之私益,恐成為濫用公序良俗之情形。
又從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角度出發,要求國家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從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禁止國家機關作成決定時,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
職是,尚不得以著作權法未規範之消極取得著作權要件,任性或專斷以個人主觀之公序良俗,不保護該等著作應享之著作權;
③不論是本國或外國之色情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應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倘具有創作性,自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色情著作得否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應探討著作權法第3條之創作要件與第l條之公益文化發展之關係,色情著作是否為猥褻物品,其製造、陳列、散布等行為,是否應受刑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規範,應依各該法令決定之,自與著作權無涉,著作權僅規範著作是否有原創性,不問創作之品質如何,倘符合著作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排斥他人非法之侵害,刑法對於散佈猥褻物品之規範,係為維護社會法益,而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人民財產權,是兩法律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均不同(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即便係含有「猥褻、性交資訊」之著作,亦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⑵、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而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他人,在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將存有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之法意)。
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猥褻影像之要件。
又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並不以營利為其要件且公開傳輸行為依其性質,應係即成犯,即於其擅自公開傳輸犯罪行為終了時,即應成立犯罪,縱然事後收回,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從而,被告戊○○、乙○○、庚○○、己○○、甲○○等5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庚○○、己○○、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將未獲告訴人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以手機上傳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供該群組不特定之人得觀看、下載或轉傳上開影片,其實施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行為,而認未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行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惟被告等人均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開犯行,其公開傳輸之平台為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該群組成員雖有多人,相較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之其他公開網路平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各被告之家庭、經濟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乙○○、庚○○、己○○、甲○○均明知丁○○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1日及29日,在成人影片網路平台「SWAG」上所發布、名稱分別為「到粉絲家提供慰撫五分鐘不射精即可無套為性行為之挑戰」、「與家教老師利用家長外出時間在餐桌等處發生性行為」、「在粉絲家人在家時挑戰不關門性交」等3部影片,均須付費方能線上觀看,且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之方法予以侵害,竟仍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1日,將其他人所傳送、已遭破解鎖碼之上開3部影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分別公開傳輸至渠等所加入如附表所示之群組聊天室內,供群組內成員觀賞上開影片,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戊○○、乙○○、庚○○與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己○○之書面說明1份,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群組聊天室截圖照片6份,(四)告訴人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像光碟3張。
二、核被告丙○○、戊○○、乙○○、庚○○、甲○○與己○○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惟查,被告均堅決否認其有重製下載影片之行為,稽之一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此類影片內容介面的圖片,經點擊圖片後,即可觀看該影片之內容,並可於該影片點選「分享」鍵或「轉傳」鍵 ,將影片傳輸予其他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者,並無須一定要下載重製後才能分享或轉傳,此可操作通訊軟體LINE點擊此類影片內容介面的圖片觀看自明。
是雖可認被告有公開傳輸影片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但不能認定認被告有重製上開影片內容之犯行,此部分罪嫌容有不足。
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被告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line群組聊天室編號 被 告 上傳群組名稱 群組人數 上傳時間 蒐證截圖出處 備註 1 丙○○ 夢幻分享家族 382人 108年1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32頁 2 戊○○ 男人幫3/7 471人 108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38頁 3 乙○○ 菁英夜遊團 253人 108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48頁 4 庚○○ 男人本色 456人 108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49頁 被告將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影片,自聊天室傳送至群組記事本收藏。
5 己○○ .. 253人 108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82頁 6 甲○○ 看肉吃片 122人 108年12月11日 同上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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