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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日110 年度智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孟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孟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謝孟里明知其自民國109 年1月31日某時起至109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止,向不詳廠商訂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係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持有上開侵害商標權物品,並自109年1月31日某時起,接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夾趣配 」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680 元之價格,將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多件,販售與不詳買家,因而獲利2,000元。
嗣經警於109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之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430號偵查卷第29頁、第155頁、本院簡上卷第226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6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函暨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各1份、產品鑑定書2份、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立之證明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所立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斐管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各1份、現場照片4張、謝孟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足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選物販賣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犯係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即有未洽。
⒉另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未及審及此節,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⒊檢察官依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達466件,侵害他人商標權損害非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此部分因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是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之扣案1,000 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仿冒商品總營業額約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是犯罪所得尚有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含吊飾之手機帶 2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錢包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錢包、背包、鑰匙圈之裝飾品 4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包、皮夾、背袋 5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包、背包、皮夾、鑰匙包 6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錢袋、各種襪子 7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背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NIKE商標零錢包 39 2 仿冒NIKE商標吊飾 7 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零錢包 18 4 仿冒ADIDAS商標零錢包 4 5 仿冒ADIDAS商標吊飾 2 6 仿冒ADIDAS商標背包 1 7 仿冒PUMA商標零錢包 3 8 仿冒PUMA商標背包 1 9 仿冒Supreme商標零錢包 40 10 仿冒Supreme商標吊飾 6 11 仿冒Champion商標零錢包 6 12 仿冒Champion商標毛巾 21 13 仿冒FILA商標零錢包 9 14 仿冒NIKE商標零錢包 29 15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零錢包 3 16 仿冒ADIDAS商標零錢包 22 17 仿冒PUMA商標零錢包 2 18 仿冒Supreme商標零錢包 221 19 仿冒Champion商標零錢包 2 20 仿冒FILA商標零錢包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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