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智簡上,2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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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110 年度智簡字第67 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淑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5,000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緝並扣案知名仿冒商標商品總數達5,120 個,足見被告貪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利益,而侵害公眾利益及告訴人商標之事實,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家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全部給付完畢而賠償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間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1份、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及說明狀、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各1份,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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