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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 定 代理人 黃淑芬
訴 訟 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被 告 吳啓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8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起訴請求被告吳啓明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故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 」及「 」圖樣及字樣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
被告吳啓明明知「 」及「 」等商標圖樣及字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向臉書不知名商家購入仿冒商標權人商標圖樣之衣褲商品;
再於前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民治市場」攤位前,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經巡邏員警於109年11月14日,基於採證取得之目的,在上開攤位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褲子商品1件,並當場扣得原告商品上衣16件、褲子49件(合計66件)及仿冒其他商標權人之商品,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在案。
㈡原告僅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人潮熙攘之市場商圈擺設攤位,專以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故原告謹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㈢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礎,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一千五百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原告係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㈣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之記載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合計柒拾萬元整。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主張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元為參考基礎。
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
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意;
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一千四百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柒拾萬仟元整(計算式:500*1400=700,000元)。
㈤原告因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啓明坦承本件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惟以:因收入不穩定,無法賠償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0年度智簡字第828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相關之服飾商品,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服飾以混充真品,以擺設攤位方式,公開陳列販賣上述仿冒服飾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
且考量被告自108年起迄110年間有多次觸犯商標法案件,業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則其侵害情節非謂不大,至有關被告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原告固主張以500元為其計算基準,惟該500元係警員為蒐證之目的而以該價格所購入,而實際價格,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零售價格為3件1000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此亦為檢察官據以認定之價格,即每件零售單價333元,爰以此作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經歷,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賺取1,200~1,300元工資,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侵害行為之時間僅1日,扣案之侵害原告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為66件(含員警採證取得1 件),原告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則如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宜以被告零售單價之3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4.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33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萬9,900元(計算式:333元×300=9萬9,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故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並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
原告雖主張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本件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商品,因其品質較差,將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造成其商譽受損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裁判之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其商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應以300倍計算,乘以其單價333元,即以9萬9,900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
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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