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智訴,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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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慧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王佩絹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品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係由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下稱固喜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革、帆布包、女性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内,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其上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之黑色短皮夾(下稱系爭皮夾),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以帳號「CLINE12567」刊登販售系爭皮夾之訊息,並登載「友人半年前歐洲櫃上旅遊回來贈送,不介意再購買,便宜售,台北可以面交驗貨,保正品」等佯稱其為真品之不實訊息,而向公眾散布之。

嗣葉鎔英於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系爭皮夾為真品而向李品慧表示欲購買,雙方並相約面交。

李品慧遂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之服務台旁,交付系爭皮夾予葉鎔英,葉鎔英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予李品慧而銀貨兩訖。

嗣面交結束後,葉鎔英察覺系爭皮夾有異,報警並將系爭皮夾交由警察送鑑,確認系爭皮夾為仿冒固喜歡公司商標商品,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鎔英訴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葉鎔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品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第240頁),經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面交出售皮夾予告訴人並取得買賣價金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系爭皮夾並非伊面交售予告訴人之皮夾,伊售予告訴人之皮夾係其於英國倫敦精品店購入之二手真品,有購買證明,伊當初在網頁上有張貼可看出皮夾序號之照片,扣案之系爭皮夾序號與伊張貼的序號不同,可見並非同一個,且面交時,伊有讓告訴人當場檢驗皮夾序號,亦已將購買證明交付告訴人,若係仿冒品,告訴人當場何未發現反應,故本件皮夾應係遭告訴人調包;

伊在蝦皮網站有開2個賣場均是刊登販賣同樣款式的皮夾,因為伊共有2個皮夾,2個均是歐洲購入,1個是朋友贈送的,另1個是如前述伊自己買的,告訴人看到的賣場網頁是伊販賣自己購入的那一個,並非伊販售登載係朋友贈送的那一個網頁等語,並提出伊當初刊登售予告訴人之賣場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3至260頁,被證1-1至1-4)為證。

二、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1、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固喜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革、帆布包、女性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見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CLINE12567」刊登販售其上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黑色短皮夾,經告訴人瀏覽其刊登之網頁後,於108年10月23日向被告聯繫洽談購買事宜,雙方旋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之服務台旁,以面交方式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於蝦皮網站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62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所出售之黑色短皮夾乃二手正品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報狀自承「我確實有表明是二手正品可面交點貨比對」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在卷,亦可認定。

3、嗣告訴人於面交後之108年10月30日晚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被告所售皮夾色澤與專櫃品不同,其雖認為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賣假貨,畢竟是朋友送的,然希望能退貨還款,其願負擔運費及手續費在蝦皮開賣場將商品退還被告等語,被告則回以要詢問律師,告訴人表示請被告也順便向朋友確認一下他購買的狀況等語,被告則表示已面交3天,懷疑是告訴人調包,告訴人表示只好送去保智大隊鑑定等語乙節,有蝦皮網站帳號「CLINE12567」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62頁)可證。

4、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報警並提出系爭皮夾供警送鑑定,鑑定結果以皮革物料及製工品質粗糙、商品字樣格式比例與原廠真品不相符等理由,確認其為仿冒商品無訛乙情,有系爭皮夾照片、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63至65頁)及扣案之系爭皮夾可證,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報警時提出之系爭皮夾,可認定即係被告於上開交易出售予告訴人之皮夾,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表示:伊於108年10月27日在蝦皮網站上跟帳號CLINE12567之人購買黑色GUCCI MARMONT短夾,價金是4,000元,後來約在捷運中山站服務台旁面交。

伊有詢問過對方這短夾是正品嗎,對方說是,在歐洲購買的,且對方在蝦皮商品頁面上也有寫,偵卷第51頁之商品頁面(下稱A網頁)與伊當初購買的商品頁面是一樣的,只有價格標示被調高為4,600元,被告在賣場並沒有寫商品序號,也沒有拍攝到商品序號,被告面交時只有給伊一個紙袋跟裸包,並無購買證明或紙卡,也沒有核對序號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59至161頁、第223至227頁)明確;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系爭皮夾是伊於108年10月27日與被告約在捷運中山站服務台旁,向被告購買取得,伊當時看到的賣場網頁就如同A網頁所示,亦即共有4張商品照片,並載明「友人半年前歐洲櫃上旅遊回來贈送,不介意再購買,便宜售,台北可以面交驗貨,保正品」等文字,只是金額伊已無法確定,整個交易洽談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到皮夾序號,面交時也沒有要伊檢查皮夾序號之事,亦無交付伊商品來源或購買證明文件,因為被告賣場已寫「友人贈送」,伊想說被告可能留下來自己用,那些東西就不會留下來,所以伊也沒問等語(見院卷第287至294頁)綦詳,核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針對系爭皮夾係其向被告於中山捷運站面交購入、係其在蝦皮網站看到與A網頁所示相同之照片暨記載關於「友人贈送」、「保正品」等文字說明,網頁並無刊登商品序號之照片或記載序號、被告面交時並無提供購買證明,亦無核對皮夾序號之事等重要情節,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具有高度可信性。

2、次查,雙方當初聯繫面交時之對話截圖中所顯示之賣場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53頁左上角截圖,下稱A照片,可認定即係被告當初所刊登之賣場照片),經核對確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初看到的A網頁之首頁封面照片(照片順序1/4,見偵卷第51頁)相同;

而雙方面交後,從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晚上與被告聯繫洽談退貨還款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我覺得你人真的很親切,應該也不是故意要把假貨賣給我,"畢竟是朋友送的"」、「你順便跟你朋友確認一下他購買的狀況吧!謝謝你」等語(見偵卷第85頁蝦皮網站帳號「CLINE12567」對話紀錄及偵卷第47至49頁、第62頁對話截圖)觀之,亦與其證稱伊看到的A網頁有載明「友人半年前歐洲櫃上旅遊回來贈送,不介意再購買,便宜售,台北可以面交驗貨,保正品」等文字所示情節相互吻合,此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關於A網頁之商品照片、文字說明,與伊當初購買的商品頁面是相同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所看到被告刊登之賣場網頁內容,即係A網頁所顯示之照片暨文字說明之事實,已可認定。

3、承上,經審閱A網頁所刊登之4張照片,並無可看出皮夾序號之照片,其文字說明亦無任何關於皮夾序號之內容,亦未提及能提供購買證明、紙卡等足以強化他人購買意願之證明文件,核與告訴人關於網頁並無刊登商品序號之照片或記載序號之證詞相符,再從被告於告訴人質疑是仿冒品而請求退貨還款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頁)中,被告亦完全未提及雙方業已核對序號及已提供購買證明等情觀之,益證告訴人前述關於網頁並無刊登商品序號之照片或記載序號,自無面交時核對序號之事,以及被告並未提供購買證明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4、被告雖提出被證1-1至1-4之商品頁面(見院卷第253至260頁,下稱B網頁),辯稱B網頁才是其當初刊登售予告訴人商品之賣場頁面。

然查,B網頁之4張照片中,無一與雙方當初聯繫面交時之對話截圖中所顯示之A照片(見偵卷第53頁左上角截圖)相同,自難採信B網頁係其當初刊登之賣場網頁,故其提出B網頁中拍有序號之照片(即被證1-2,見院卷第256頁),辯稱其有刊登皮夾序號照片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則本件被告並未刊登有皮夾序號之照片或資訊詳如前述,故其以面交時有檢驗序號,並以扣案之系爭皮夾與被證1-2照片所示序號不同,進而主張系爭皮夾並非其出售之皮夾之辯詞,自屬無據。

5、被告又辯稱本件乃當面交易,告訴人既已驗貨收受,足認被告所售為真品等語。

然從雙方108年10月27日面交當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同日16時46分向告訴人傳送自己所穿衣服顏色以供辨別之訊息,同日16時16時48分即傳送「都OK嘍,謝謝你喜歡」之訊息(見偵卷第62頁),足見雙方面交時間不到2分鐘,在此匆促短暫時間內,告訴人未能仔細觀察發現商品有異,嗣攜回後至專櫃與正品比對才察覺有異,並未違於常情,尚難以買受者當場未發現是仿冒品乙節,作為證明其所售商品必為正品之證據。

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對買賣價金究為4,000元抑或4,600元,陳述前後不一乙節,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金額雖曾為不同之證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本件在3年前,金額已不確定等語(見院卷第290頁),考量歷時已久,證人就細節部分記憶產生混淆,尚非罕見,衡酌其對係看到被告張貼保證正品之網頁、係向被告面交購買取得並已交付價金之重要情節,陳述均屬一致,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4,000元價金,則尚難以告訴人曾對交易金額為不同陳述,即認其證詞有瑕,故其證言之可信性並不受影響,仍屬可信。

本件依被告自承收取之金額,以及雙方當初聯繫面交時之對話截圖中所顯示之A照片所標示之金額為4,000元等情,堪認本件交易金額應如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之4,000元無訛。

6、末查,被告雖辯稱皮夾係經告訴人調包,然在本次交易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34頁),足認雙方前無仇隙,僅因本次交易而相識,觀諸其等於面交後3分鐘內之對話內容,雙方尚且相互讚美,此有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查,足見交易過程並無不愉快情事,雙方關係尚佳,參以告訴人嗣後向被告表示皮夾並非正品時,僅係要求被告退貨還款,其甚至願負擔運費及手續費俾完成退貨還款乙情業如前述,若非告訴人向被告購入系爭皮夾,卻於事後發現為仿冒品,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刻意另外取得一同款式、同尺寸之仿冒皮夾,繼之願負擔運費、手續費退貨以取回當初給付之價款,並甘冒涉犯誣告等刑事犯罪之風險,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

是本件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足認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系爭皮夾,即為被告於上開交易出售予告訴人之皮夾乙節,並無疑義。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而為公眾周知之國際知名品牌,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且從被告知悉以皮夾序號作為抗辯、知悉在網站開設賣場販賣名牌包,並自承家裏包包很多、會喜新厭舊(見院卷第299頁)、曾於105年間因在奇摩拍賣網刊登販售仿冒「YSL」名牌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等情觀之,可見其就名牌包款深有認識及接觸,對於真偽辨識理當有相當之專業及敏感度。

而依卷附鑑定證明書及系爭皮夾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可知系爭皮夾皮革物料及製工品質粗糙,以被告前述專業及敏感度,當可輕易辨識,佐以被告已有前述因販賣仿冒名牌包被偵查而獲緩起訴之經歷,自應更加謹慎過濾其販賣之商品來源,且其對於應提出相關合法進貨來源以證明其並非明知所販賣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生產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應有所認識,而本件交易其並未提供告訴人購買證明或刊登皮夾序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主觀上對於系爭皮夾並無購買證明等足證係合法來源而為仿冒品乙節,應已有所認識,況其明知並未提供告訴人上開證明文件及刊登皮夾序號,竟辯稱已提供及刊登,並積極指謫係告訴人調包,進而據以否認系爭皮夾係其售出,益證其主觀上對系爭皮夾係仿冒品乙節,已知之甚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系爭皮夾乃「友人半年前歐洲櫃上旅遊回來贈送,不介意再購買,便宜售,台北可以面交驗貨,保正品」之不實訊息,向公眾散布之,告訴人即因此陷於錯誤,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夾,被告因此詐得款項買賣價金4,000元,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訊息,向公眾散布之,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品,本件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購入,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前述因販賣仿冒商品經緩起訴之紀錄,且嗣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不思端正守法,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息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不僅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指謫告訴人有調包行為,足見無絲毫悔悟之心,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國外大學並有在英國打工、未婚無子、父親已退休、母親仍在工作、其毋須扶養任何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獲得買賣價金4,0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歸還予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仿冒物品及數量 GG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黑色短皮夾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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