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智附民,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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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
原 告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Orsini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聖翔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陳勇志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㈠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簡稱邁可科斯公司)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8,000元及上開利息;

㈡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簡稱盧克提卡公司)原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及上開利息,嗣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及上開利息,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等雖另有對共同被告陳璽宇起訴,且請求被告陳勇志應與共同被告陳璽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共同被告陳璽宇刑案部分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未能審結,是有關共同被告陳璽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無從審酌。

而被告陳勇志部分刑案部分既已審結,故現僅就被告陳勇志一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對象,自毋庸於原告等聲明中再贅載「連帶」等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勇志與共同被告陳璽宇(刑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訴外人廖棕彥(已與原告等和解而經原告等撤回起訴)明知如附表所示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指定商品類別,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或輸出,並明知其等透過淘寶網站向中國購入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均為仿冒商品。

被告竟與共同被告陳璽宇、廖棕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15日為警搜索後起至107年5月15日之其間內,共同登入上網,分別以網路賣場刊登販售精品商品之廣告訊息,並佯稱所賣商品均自美國代購或自國外OUTLET商店代購而來,以此方式向上網瀏覽該廣告訊息之消費者表示所販賣之商品均為真品(正品)等不實訊息,因而使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誤信其等所販賣之商品為真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商品。

經警再度於107年5月15日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持票搜索,並在上開信義路地址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是被告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故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主張就原告邁可科斯公司部分,被告應以400倍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3,030元為計[計算式參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27販售價格:(1145+4915)÷2=3030],被告應賠償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共計121萬2,000元(計算式:3030×400=0000000)。

惟因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已與廖棕彥達成和解而撤告,故此部分減少請求金額為3分之2而為80萬8,000元。

另就原告盧克提卡公司,被告應以100倍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參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販售價格認定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零售價格為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共計30萬元(計算式:3000×100=300000)。

惟因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已與廖棕彥達成和解而撤告,故此部分減少請求金額為3分之2而為20萬8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於各大網路知名拍賣賣場販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包袋、首飾配件、鐘錶、鞋靴及太陽眼鏡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且佯稱所賣商品均自美國代購或自國外OUTLET商品店代購而來,此販賣及宣稱正品的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公司上開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被告等品質低劣之印象。

又被告乃分別於各大網路知名拍賣賣場,專以高價販售國際知名品牌為業,其長時間且廣泛販賣原告等商標商品行為,將對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至明,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果給我時間,我會慢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陳勇志與廖棕彥、共同被告陳璽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璽宇上網自淘寶網站購入而輸入關於皮包、鞋子、衣物、配飾、週邊產品等仿冒商標商品後,共同被告陳璽宇、訴外人廖棕彥、被告陳勇志再登入上網,自106年3月15日為警搜索後起至107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止,以雅虎賣場「ANSON KING(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刊登販售皮包、鞋子、衣物、配飾等名牌精品商品之訊息,並佯稱所賣商品均係自美國代購或自國外OUTLET商店代購而來云云,以此方式向上網瀏覽該廣告訊息之消費者表示所販賣之商品均為真品(正品)等不實訊息,使如本院於111年4月26日宣判之109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判決書所附之附表四編號1至6、9至13、15至17、19至21、22-2至33、34-2至35、37至45-1、46至51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分別於如該判決書附表四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價格,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及仿冒商標商品類型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

嗣警獲報後,於107年5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處搜索,扣得相關仿冒商標商品等。

是被告陳勇志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按被害人數計算犯罪次數,共犯46罪,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參該刑事判決書附表四編號5、11、21、22-2、24、26、30、34-2、37、47、51之被害人等確實均有因此購買到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商品,是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有關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主張被告陳勇志有侵害其商標權之部分,惟參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四編號14,與理由欄之記載,此部分僅足認定係訴外人廖棕彥個人以口頭言詞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14被害人兜售販賣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勇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警察雖於107年5月15日搜索時有扣得關於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該刑事判決書所附附表五編號5之記載可考,但此不排除係訴外人廖棕彥上開個人兜售行為所剩之物品或係因其他因素而出現於扣押地點,不足證明被告陳勇志必有侵害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之商標權。

故在未能證明被告陳勇志既有侵害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之商標權情況下,原告盧克提卡公司請求其侵權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另有關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陳勇志有侵害其商標權之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之記載,係共同被告陳璽宇與訴外人廖棕彥於105年10月29日有共同在網路銷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此部分顯然與被告陳勇志無關,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陳勇志犯行之記載,亦全然未見被告陳勇志或共同被告陳璽宇有何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行為,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陳勇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勇志有侵害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邁可科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應採取之零售單價基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價格,如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以其所述較低之價格為基準,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四編號5、11、21、22-2、24、26、30、34-2、37、47、51之各被害人所購得有關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商品之價格,其中最低者為該附表四編號26之1,010元,最高者為同附表編號30之3,781元,則被告陳勇志既係以每件1,010元至3,781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是其平均零售價格應為2,396元[計算式:(1010+3781)÷2=23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應以此價格作為其販賣此部分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基準,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主張以3,030元作為上開零售價格基準,尚非可採。

⒊賠償倍數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接近真品過季出清等折扣後價格,復係在網路賣場宣稱為真品而兜售,依臺灣市場現狀,消費者確有混淆之虞,並參以被告陳勇志上開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有1年以上,並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使諸多不限定區域之人均可上網瀏覽觀看而下單購買,有相當之流通程度,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本件實際上賣出次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略嫌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2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然因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其因與訴外人廖棕彥業已和解,損害已得部分彌補,故僅請求上開算得價額之3分之2,亦無不可。

⒋準此,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得向被告陳勇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9萬1,680元(計算式:2396×120×2÷3=191680)。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陳勇志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另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曾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賠償責任之證明,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計算遲延責任之依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勇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㈥原告邁可科斯公司請求登報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勇志侵害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權之行為,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線上販賣,有相當規模,販售時間達1年以上,零售價格亦接近精品普遍折扣後之優惠價格,有一定流通性,然其販售主要介面為中文,以國內消費者為主,且係對外宣稱以OUTLET物件販賣之,而非係以實際店面價格銷售,消費者亦多係見價格優惠而購買之,並非當作其係當季店面新品而購買,且消費者對於在網路銷售之產品皆未經事前接觸,本多存有試探之心態,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1,680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邁可科斯公司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以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邁可科斯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晉瑋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RAY BAN 00000000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3 MICHAEL KORS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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