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智附民,3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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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何芊逸
被 告 廖育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廖育寧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其等所提民事委任狀及起訴狀,原告等之代表人分別為黃淑芬、於保羅(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均設有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等均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被告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公開陳列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

嗣於同年9月5日經警方於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是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非法販賣非法使用原告等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故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平均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90元為損害賠償額之參考基礎,並考量被告於涉犯商標法犯行後並未曾主動跟原告等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等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思,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等之商標均為全球知名商標,為保護消費者權利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參酌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認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應以1000倍、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應以400倍分別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

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參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等所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

且其於人潮熙攘之市場商圈擺設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等主張之金額,因為經濟能力不好,僅能賠償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以售價為每件390至59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

嗣於同年9月5日為警至上址攤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循線查獲。

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61號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單價為390至590元不等,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且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則關於原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部分,以平均零售價格490元【計算式(390+590)2=490】作為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基準,應屬妥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等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且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

並審酌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所扣案之數量相較於大量以網際網路散佈而販賣之商家而言亦非甚多,被告經營之方式係實體擺攤販賣陳列商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且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與家人一起販售商品,每月收入平均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4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分別以零售單價之100、40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49000元、1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登報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9000元、1萬9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品 數量 商標 商標審定編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衣服 72件(含警購買) Adidas圖示及文字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Adidas褲子 44件 3 Puma衣服 7件 Puma圖示及文字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4 Puma褲子 3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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