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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0年4月3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10年5月24日(期間末日110年5月22日為週六,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而被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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