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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元之振興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5時31分許」更正為「5時48分許」、第4行所載「振興卷」應更正為「振興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連志村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連志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告訴人鄭皓韡知悉其將皮夾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鐵椅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37號卷第8、41頁),核與不知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之情形有間,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皮夾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打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面額共計2,000元之振興券,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就皮夾1個、現金4,000元及面額共計2,000元之振興券,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後須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是本院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連志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村於民國109年8月14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鐵椅上,拾獲鄭皓韡遺落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面額共計2,000元之振興卷),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逕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鄭皓韡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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