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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應補充更正為「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某時」、第12行所載「109年3月間某日時」應補充更正為「109年3月29日某時」、第13行所載「向當時人在菲律賓之洪榮聰佯稱」應更正為「私訊當時人在菲律賓之洪榮聰,向其佯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至5行所載「其與『吳金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應更正為「其與『吳金全』、『小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據補充「被告丁文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洪榮聰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97頁),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販售本案門號取得之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21號
被 告 丁文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陽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社交軟體「臉書」 上刊登販賣門號之訊息,
並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松柏街口,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換匯群組內,以暱稱「吳金全」,向當時人在菲律賓之洪榮聰佯稱:可以1菲律賓披索兌換新臺幣0.6元之優惠匯率,為洪榮聰換匯云云,並請洪榮聰加入其微信帳號,並使用上開門號與洪榮聰聯繫,且稱將請國籍為馬來西亞、綽號「小楊」之人,與洪榮聰碰面,致洪榮聰陷於錯誤,在菲律賓境內,依約將菲律賓披索6萬9,000元交付予「小楊」。
嗣洪榮聰遲未收到兌換之新臺幣,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榮聰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文揚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販售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急用錢,對方表示積欠太多電信費用,無法申辦門號,伊始把門號賣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洪榮聰於上開時地,遭「吳金全」以上開詐術詐騙,致交付菲律賓披索,而「吳金全」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吳金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及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途徑取得他人所申請門號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為了賣門號才去申辦上開門號,且伊並不知道買家之真實身分等語,則被告與對方既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臉書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出售上開門號,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門號將遭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販賣上開門號所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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