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淳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71、25228、261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388、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祖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祖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峽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淑玲」指定之「張*瑜」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淑玲」。
嗣「黃淑玲」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黎兆容等10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兆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郭純婷、謝聿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廷濬、陳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靜文、張舜傑、許舒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楊祖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淑玲」及其指定之「張*瑜」收受,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對方表示要用我提供之帳戶來購買材料,可以幫助減稅而因此給予我補貼,我是被騙的,我也已經盡力查證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以LINE與自稱家庭代工業者「玲」聯繫代工包裝事宜,「玲」傳送手工教學視頻、材料購買證明書予被告,材料購買證明書並載明「在本公司做手工兼職者須將帳戶寄予我們公司,公司會用你的帳戶購買好手工材料給兼職者」,且對方尚有提供與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書,載明「在寄件期間甲方不得將乙方提款卡、存摺用於人頭帳戶或者洗錢等違法的用途,如果有任何違法使用,需賠償乙方50萬元新台幣,並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和賠償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文字;
又對方亦向被告稱補貼金是因疫情影響,政府對於企業工作人員之補貼金幫助,並傳送行政院補貼營運資金與員工薪資,協助企業度過艱困時期的相關新聞公告予被告,更主動提供其上載有「黃淑玲」之身分證正反面,要求被告可主動上網查詢該公司以及身分證之真假,被告在過程中亦不斷向對方進行確認,並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與「玲」保持聯繫,且不斷追問對方何時收到代工材料及帳本資料,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犯意,應自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必要,是被告雖曾於寄出本案帳戶前表示擔心,然「玲」隨即安撫稱:「我們公司是正規的」,並傳送相關資料以取信被告,而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任何利益,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淑玲」及其指定之「張*瑜」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5228號卷第5頁、偵字第20671號卷第3至4、48至49頁、偵字第30388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29926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暱稱「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20頁、偵字第25228號卷第30頁背面、偵字第20671號卷第10頁及背面、偵字第3038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89、113至136頁);
又被害人黎兆容等10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黎兆容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黃淑玲」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黎兆容等10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此為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廣為宣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且政府實無可能對人民提供帳戶之行為給予薪資補貼而變相鼓勵犯罪。
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
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黃淑玲」以1個帳戶5,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
又「黃淑玲」傳送予被告之合約書明確載明「在寄件期間甲方不得將乙方提款卡、存摺用於人頭帳戶或者洗錢等違法的用途,如果有任何的違法使用,需賠償乙方50萬元新台幣,並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文字,且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曾傳送「因為我沒有看到現場狀況直接給本子會怕」、「因為我怕寄給你拿不回來變人頭帳戶,會怕」等文字予「黃淑玲」,有被告與暱稱「玲」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0、12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外面詐騙集團這麼多,都拿人頭帳戶騙人,我想說反正裡面沒有錢,也不會受損害,而且一本還可以拿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49頁),則被告已預見倘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淑玲」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卻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未平生之「黃淑玲」使用,漠視他人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經面試,僅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玲」聯繫,雖「玲」自稱「黃淑玲」並傳送「黃淑玲」之身分證予被告,然該身分證所表彰之人是否即為「玲」本人,仍有疑問;
且即便「玲」即為「黃淑玲」本人,被告與「黃淑玲」素不相識,亦未詢問上開公司之聯絡方式,或親至上開公司所在之地址確認「黃淑玲」之身分及該公司之營運狀態,顯然與一般求職管道及工作型態相違,難認已盡力查證。
又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黃淑玲」領取其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傳送「再來還要等多久」、「錢就一直在包裹裡面了嗎」等文字予「黃淑玲」,有被告與暱稱「玲」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仍持續與「黃淑玲」保持聯繫,目的亦在取得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後,是否與「黃淑玲」保持聯繫或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亦不影響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4.再政府實無可能對人民提供帳戶之行為給予薪資補貼而變相鼓勵犯罪,此情亦為被告所應認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淑玲」以政府補貼金為由取信被告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僅因「黃淑玲」自稱為「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傳送可自網路上輕易取得之公司資訊、影片、行政院補貼營運資金與員工薪資相關新聞公告,及以上開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合約書、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即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黃淑玲」使用,顯然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黃淑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黎兆容等1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0388、29926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0671、25228、26141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黎兆容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6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0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子業作業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未積極與被害人黎兆容等10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49頁),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黃淑玲」,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蔡景聖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黎兆容 110年2月28日16時10分許 撥打電話向黎兆容佯稱為王品客服人員,因其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異常,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⑴110年2月28日17時6分許 ⑵同日17時18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兆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28號卷第18至19、21頁)。
⑵告訴人黎兆容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第25228號卷第50頁背面、52頁及背面)。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5228號卷第31頁及背面)。
2 黃韋凱 110年2月28日21時許 撥打電話向黃韋凱佯稱為HITO本舖商家,因公司系統錯誤造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⑴110年2月28日22時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⑴9萬9,893元 ⑵1萬3,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9至11頁背面)。
⑵被害人黃韋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33至34頁)。
⑶本案彰銀、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偵字第26141號卷第21頁)。
⑴110年2月28日22時16分許 ⑵同日22時27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70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林詩憶 110年2月28日22時2分許 撥打電話向林詩憶佯稱為電商業者,因公司系統錯誤造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110年2月28日22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詩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林詩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45至46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21頁)。
4 郭純婷 110年2月28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 撥打電話向郭純婷佯稱為某機構,因不慎將其誤植為機構批發商造成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10年2月28日22時58分許 ⑵同日23時12分許 ⑴4萬9,123元 ⑵4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15頁及背面)。
⑵告訴人郭純婷之轉帳畫面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54至55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9頁)。
5 謝聿宥 110年3月1日16時2分許 撥打電話向謝聿宥佯稱為王品客服人員,因將其誤植在他人團購,須依指示取消付款等語。
110年3月1日16時37分許 4萬2,123元 本案三峽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聿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謝聿宥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畫面擷圖2張(見偵字第26141號卷第61頁及背面)。
⑶本案三峽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11頁)。
6 吳廷濬 110年3月1日16時54分許 撥打電話向吳廷濬佯稱為王品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等語。
110年3月1日17時43分許 9,123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廷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吳廷濬之轉帳畫面擷圖1張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12、14至15頁)。
⑶本案三峽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11頁)。
7 陳蓉萱 110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撥打電話向陳蓉萱佯稱為王品及新光銀行人員,需交付款項等語。
110年3月1日18時1分許 9,985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9頁及背面)。
⑵告訴人陳蓉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16頁)。
⑶本案三峽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0671號卷第11頁)。
8 劉靜文 110年2月28日16時1分許 假冒王品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靜文,向其佯稱先前消費多誤刷一筆金額,需依指示刷退等語。
110年2月28日17時5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388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劉靜文之轉帳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字第30388號卷第23頁及背面)。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0388號卷第14頁)。
9 許舒涵 110年2月28日16時12分許 假冒王品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許舒涵,向其佯稱先前有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儲值2萬元,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2月28日17時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926號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許舒涵之轉帳畫面擷圖1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9926號卷第107至10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5228號卷第31頁及背面)。
10 張舜傑 110年2月28日16時52分許 撥打電話向張舜傑佯稱為蝦皮商場賣家,因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付費5,800元,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2月28日17時33分許 1萬5,930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926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張舜傑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29926號卷第101至10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5228號卷第31頁及背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