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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15、23254、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某海產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祥麟」收受,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楊祥麟」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筱羚、鐘辰貴、張雅慧等3人(下稱張筱羚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張筱羚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王子衡於幫助「楊祥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後,「楊祥麟」又以提領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要求王子衡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王子衡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楊祥麟」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將使「楊祥麟」或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與「楊祥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楊祥麟」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衡依「楊祥麟」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1、3所示款項交付與「楊祥麟」、轉匯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飛」之人指定之「林宏儒」,並將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4所示款項交付與「楊祥麟」指定之不知情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筱羚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鐘辰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子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祥麟」使用,並以提領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於上揭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1、3、4所示款項交付與「楊祥麟」或其指定之人,及轉匯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予「謝飛」指定之「林宏儒」,以及其於提領及轉匯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到裡面的錢可能是詐欺款項,「楊祥麟」跟我說是他們公司的錢,我就相信他們,我是於領了80萬的時候有想到裡面的錢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於109年7月21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被押著去領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祥麟」使用,並於上揭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1、3、4所示款項交付與「楊祥麟」或其指定之人,及轉匯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予「謝飛」指定之「林宏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0至32、42至45、91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取款憑條3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警卷第9至11頁背面、偵字第22115號卷第9-1、11、1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又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警卷第1至4頁、偵字第23254號卷第5頁及背面、偵字第26255號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張筱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鐘辰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張雅慧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警卷第11頁及背面、第14至22頁背面、第5頁;
偵字第23254號卷第9至10頁、第6頁及背面;
偵字第26255號卷第24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
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汽車美容、水電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意交付他人,「楊祥麟」是國中打球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楊祥麟」的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營業項目為何,我沒有「楊祥麟」的聯絡方式,我是用臉書連絡他等語(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13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楊祥麟」與我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關於其與「楊祥麟」之關係前後供述不一,且亦不知「楊祥麟」之聯絡方式及其公司所在地或所營項目,難認被告與「楊祥麟」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是被告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友人使用,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楊祥麟」,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楊祥麟」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楊祥麟」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時,已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提領及轉匯,並於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後交付與「楊祥麟」或其指定之人及轉匯予不知情之「謝飛」指定之「林宏儒」,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此時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屬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5時46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楊祥麟」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楊祥麟」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既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屬詐欺款項,則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楊祥麟」及其指定之人或轉匯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1日提領之5,000元是被押著去領的等語,然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僅由「楊祥麟」之友人1人陪同至中華公園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尚可撥打電話予其母親並自行離開,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倘非出於己意提領上開款項,自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尋求店員之協助,無須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撥打電話尋求協助或報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轉匯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飛」之人指定之「林宏儒」,並由「楊祥麟」之友人陪同提領如附表提領及轉匯金額欄編號4所示款項交與「楊祥麟」指定之友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謝飛」、「林宏儒」或「楊祥麟」之友人對於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楊祥麟」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提領及轉匯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提領及轉匯款項前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4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楊祥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並提領及轉匯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分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9、31、91、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楊祥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所犯3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某時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坦承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接受調查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查被告於行為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本件客觀犯罪事實,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時表示承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進而提升犯意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泥作業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楊祥麟」或其指定之人,及轉匯予不知情之「謝飛」指定之「林宏儒」,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領及轉匯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楊祥麟」,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及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筱羚 於109年5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張筱羚佯稱可認購房子並賺取購房基金等語。
109年7月20日 19萬元 ⑴109年7月17日15時46分許 ⑵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 ⑶109年7月21日9時21分許 ⑷109年7月21日某時 ⑴提領80萬元 ⑵轉匯220萬元 ⑶提領87萬元 ⑷提領5,000元 (1)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 (3)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4)中華公園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2 鐘辰貴 於109年6月29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辰貴佯稱有投資管道可買賣美金、賺取匯差等語。
⑴109年7月17日16時43分許 ⑵同日日16時44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3 張雅慧 於109年6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張雅慧佯稱有投資短期獲利管道等語。
109年7月17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張筱羚等3人遭詐騙款項合計: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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