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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66、18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第2、3行間補充「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108年9月17日前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09年8月至同年9月17日9時5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第7行所載「帳戶帳號、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所載「『ZN345寧寧』」應更正為「『寧寧』」、第26行所載「中山路48號」應更正為「中山路408號」。
㈡犯罪事實補充「(三)於109年9月初某時,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思萌」之帳號,主動聯繫陳冀平,向其佯稱為亞馬遜電商代理公司可簽約進行網路代購工作,須先代購商品再發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7日9時53分許、14時57分許、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58萬元、58萬3,000元;
於同年月18日8時24分許、13時16分許匯款86萬元、156萬元至王宏揚上開帳戶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六)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應補充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冀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冀平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王宏揚雖有提供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永霖等3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緝字第1866、1867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永霖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緝字第1866號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林永霖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杜」之人使用,而使「阿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冀平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起訴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以,尚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王宏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宏揚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杜」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N345寧寧」向林永霖推薦兼職代購工作,透過低買高賣賺取價差,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勤財富國際貿易」通知林永霖加入會員並要求其匯款。林永霖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
宏揚上開帳戶內。
(二)於109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蕓澈」向陳吉霖推薦兼職天貓代購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與陳吉霖聯繫,佯稱:代購代理會員需要墊付
商品價格的50%,每15日會結算墊付的本金及收益云云。
陳吉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至王宏揚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9月18日早上11時56分在花蓮市○○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匯款5萬1,000元至王宏揚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永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吉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永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
人林永霖提供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吉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陳吉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六)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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