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348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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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時41分許」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7至13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宥鈞佯稱係其友人,因忘記攜帶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提款,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周轉云云,致黃宥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4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存入3萬元至薛明志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黃宥鈞存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應更正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宥鈞、黃翠華等2人(下稱黃宥鈞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黃宥鈞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黃宥鈞等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黃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應補充更正為「案經黃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宥鈞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翠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認定被告薛明志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元大銀行帳戶的卡片帳號都放在之前住的房子,沒有給人家,也沒有不見,卡片就放在我自己身上,我也沒有領裡面的錢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元大銀行帳戶的本子、提款卡都掉了,那時候我搬回中壢,卡片不見我沒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緝字第2391號卷第21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遺失等語,是被告就有無遺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復觀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7筆ATM提款之交易紀錄(見偵字第12345號卷第19頁),與被告供稱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然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有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告訴人黃宥鈞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宥鈞等2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黃宥鈞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未積極與被害人黃宥鈞等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宥鈞 109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黃宥鈞佯稱為其前客戶,因忘記攜帶印章及身分證,無法提款,急需用錢等語。
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黃翠華 109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翠華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7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被 告 薛明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宥鈞佯稱係其友人,因忘記攜帶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提款,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周轉云云,致黃宥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4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存入3萬元至薛明志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黃宥鈞存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明志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慎遺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沒有幫他人提款,也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黃宥鈞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未即刻報警或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有違。
(三)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四)參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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