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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時29分許」應更正為「11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新娟僅因心情不佳,即以腳踹毀損告訴人陳思婷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成立條款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65號
被 告 陳新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娟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時29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腳踹陳思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向右傾倒,並造成機車下導流、下土除、左拉桿碟、左邊條、內箱、風扇外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思婷。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腳踹告訴人陳思婷上開機車,造成機車傾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上開機車照片10張、估價單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腳踹告訴人上開機車倒地,造成機車上開零件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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