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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8、4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婉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初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志穎」收受。
嗣「鄭志穎」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本瀚、黃郁珊、張加霖、吉美玲、詹景益等5人(下稱陳本瀚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陳本瀚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陳本瀚等5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本瀚、黃郁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吉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詹景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蘇婉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志穎」收受,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鄭志穎」叫我借他帳戶,說拿給他的當下會給我8萬元,每月給我5,000元,他說自己要用的,可能是因為我太相信「鄭志穎」,所以沒想過這些問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志穎」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18號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9頁、偵字第36518號卷第25頁);
又陳本瀚等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鄭志穎」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匯款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係高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超商、餐飲業店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鄭志穎」以1個帳戶8萬元及每月5,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鄭志穎」是我同事,我們認識大約半年左右,除了工作上沒有其他往來,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我有想到也怕我把帳戶交給「鄭志穎」可能會幫助他人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鄭志穎」使用,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66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8、43951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2548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5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6518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鄭志穎」,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8、4395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鄭志穎」使用,而使「鄭志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吉美玲、詹景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起訴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是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本瀚 110年6月2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本瀚佯稱可利用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
110年6月2日20時13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本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3至4頁背面)。
⑵博弈網站及告訴人陳本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4頁及背面)。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2 黃郁珊 110年5月16日某時 以交友軟體向黃郁珊佯稱可在網站上儲值投資賺錢等語。
110年6月3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郁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9至20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3 張加霖 110年5月21日某時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向張加霖佯稱可操作外匯交易投資等語。
110年6月7日14時53分許 2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627號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張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6627號卷第13至2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4 吉美玲 110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 以LINE向吉美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人民幣獲利等語。
⑴110年6月7日14時57分許 ⑵同日15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518號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吉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6518號卷第41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5 詹景益 110年4月5日16時許 以LINE向詹景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賺錢等語 。
110年6月4日12時42分許 1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951號卷第13至1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詹景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3951號卷第63、65至70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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