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425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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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翔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5時許前某日時」應補充更正為「黃啓翔於民國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15時許前某時;

吳佳穎於同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15時許前某時」、倒數第10行所載「OPPO手機」應補充更正為「OPPO Reno2Z手機」、倒數第9行所載「隨後又至」應補充更正為「隨後又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黃啓翔、吳佳穎等2人」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佳穎」、倒數第2行所載「被告2人」應更正為「被告吳佳穎」;

證據補充「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認定被告黃啓翔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黃啓翔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亞太電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來我被帶去辦門號及手機,1個門號及手機被拿走了,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只有這個手機被騙等語。

然查,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除非有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之意圖,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

被告黃啓翔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基本之生活閱歷,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且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而申辦門號既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1個門號1萬3,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顯然該取用門號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是被告黃啓翔應可預見將本案亞太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啓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黃啓翔、吳佳穎雖分別有提供本案亞太、遠傳電信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又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預見,是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黃啓翔無前科、被告吳佳穎前有侵占及詐欺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佳穎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黃啓翔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吳佳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啓翔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與告訴人李昭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黃啓翔販售本案亞太電信門號取得1萬3,000元、被告吳佳穎販售本案遠傳電信門號取得3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45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09號
被 告 黃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啓翔、吳佳穎等2人明知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以逃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5時許前某日時,分別將其個人申登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其他共組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利用本案遠傳電信門號於109年2月21日15時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撥打電話予李昭美,誆稱:可以介紹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章」(使用本案亞太電信門號)之人能小額借款予李昭美云云,嗣「陳錫章」和李昭美約定於109年2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二門碰面,李昭美與「陳錫章」所派遣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碰面後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雙十直營門市」申辦OPPO手機1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遠傳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IPHONE 7 PLUS 128G 金和IPHONE 7 PLUS 128G 玫瑰金手機各1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3支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該2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要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必須先將本案手機交付云云,致李昭美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
嗣李昭美於交付本案手機後,並未貸得款項,又無法聯絡暱稱為「陳錫章」、「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昭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翔、吳佳穎等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萬3,000元、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
按行為人先前已對他人之動產不法所有時,是否仍可重複再對同一動產構成不法所有之侵占?德國學說上可分為「競合解決說」(Konkurrenzlösung)和「構成要件解決說」(Tatbestandslösung),前者認為行為人仍可因事後的不法所有行為而成立侵占罪,而只是援用與罰後行為來排除本罪之適用;
後者則認為行為人既已透過先前之財產犯罪行為不法所有他人動產,即無從事後對同一動產實施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Jörg Eisele,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2, Eigentumsdelikte und Vermögensdelikte, 4. Aufl., 2017, Rn. 264;
Rudolf Rengi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1, Vermögensdelikte, 18. Aufl., 2016, §5 Rn. 22.參照),我國實務目前係採「構成要件解決說」,意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侵占時,該動產必須仍是他人之所有物,而所有權是否變動之判斷,係依民事法規為基準,如詐欺或恐嚇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已基於有效的物權轉讓合意且移轉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1條參照),導致行為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物品之所有權時,其後消費該物品之行為人不成立侵占罪。
且侵占罪乃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主觀上所具有之侵占故意,乃包括破壞委託信賴關係,僭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不受限(即逾越權限)之處分意思(最判昭和24年3月8日刑集第3巻3号276頁參照),即主觀上有違背他人委託基於自己所有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之認識(日高義博,刑法各論,頁352(2020年)參照)。
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無貸款予告訴人之真意,故透過人頭門號聯繫告訴人,實係藉由詐欺行為而持有本案手機,本案手機亦已基於有效的物權轉讓合意且移轉動產之占有而非屬「他人之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主觀上亦無違背他人委託之意思,上開種種,均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正犯或從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暨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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