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427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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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仲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仲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仲揚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認為告訴人趙清元發出噪音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成立條款履行給付(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8號
被 告 史仲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仲揚與趙清元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產生爭執,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3時45分許,史仲揚與賴進福(賴進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趙清元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住所,史仲揚趁趙清元開門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清元,致趙清元受有臉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左下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趙清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仲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清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趙清元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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